(2017)赣0203刑初21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陶某、廖某聚众斗殴、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德镇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廖某,范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2006年)》:第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203刑初214号公诉机关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某,男,1999年5月26日出生于景德镇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与居住地均为江西省。2016年10月1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景德镇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景德镇市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同年11月4日由景德镇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27日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检察院附条件不起诉。2017年5月11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景德镇市公安局珠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由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景德镇市看守所。2017年7月18日经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检察院撤销附条件不起诉。被告人廖某,男,1998年10月8日出生于景德镇市,汉族,初中文化,游泳教练,户籍所在地与居住地均为江西省。2017年5月11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景德镇市公安局珠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由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2017年7月18日经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7月27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范某,男,1999年8月27日出生于河南省周口市沈丘县,汉族,初中文化,装修工,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周口市沈丘县,现租住在江西省。2017年5月13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景德镇市公安局珠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次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27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指定辩护人李怀平,江西中景律师事务所律师。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景珠检公诉刑诉[2017]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犯聚众斗殴罪和盗窃罪、被告人廖某、范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2017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陈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某及其近亲属周某1、被告人廖某及其近亲属周某2、被告人范某及其指定辩护人李怀平、近亲属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聚众斗殴罪2016年5月21日,被告人陶某与被告人廖某在网上因女同学一事发生争吵,陶某约廖某到本市珠山区白鹭大桥附近打架。廖某纠集被害人刘某1等共七人来到本市珠山区银曙路与景德大道交界处,见陶某纠集被告人范某等共六人,携带关某刀、菜刀骑两辆摩托车过来便逃跑。刘某1跑到小港嘴超市门口时摔倒,被陶某持关某刀追上砍伤右脚膝盖。范某随后扬起菜刀吓唬刘某1。经景德镇市珠山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1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陶某家人已赔偿刘某1人民币11700元,双方和解。2017年5月11日,陶某因他事被伤来公安机关报案时交待其聚众斗殴一事。二、盗窃罪2016年8月左右,被告人陶某伙同徐梁华、徐应威、侯俊飞(该三人均已起诉)在乐平市人民西路87号撬开失主高某福所经营的零点自选超市的店门,并从该店内盗走壹圆硬币300余枚,该被盗硬币用于四人上网、吃宵夜的开销。2016年8月底,被告人陶某伙同徐某2、徐某3、侯某在景德镇市珠山区南河小区盗得一辆黑色路虎踏板摩托车,后被黄某2以1000元的价格收购,该车已追回,发动机号为160381680。经物价部门鉴定,价值人民币3100元。对指控被告人陶某、廖某、范某犯聚众斗殴罪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下列证据以证明其指控的犯罪事实:1、书证:聊天记录、谅解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情况说明等。2、被害人刘某1的陈述。3、证人徐某1、肖某1和江某1的证言。4、被告人陶某、廖某、范某的供述。5、鉴定意见:法医人体损伤鉴定书公鉴字[2016]0889号、[2017]313号。6、视听资料:作案视频。对指控被告人陶某犯盗窃罪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下列证据以证明其指控的犯罪事实:1、被告人陶某的供述。2、同案犯徐某3的供述。3、同案犯侯某的供述。4、失主高某福的证言。5、勘验、检查、辩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附照片)。6、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陶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财物,所盗部分财物价值人民币3千余元,纠集同伙聚众斗殴并持刀砍伤他人,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廖某纠集他人参与聚众斗殴,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某参与聚众斗殴,持刀吓唬他人,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陶某、廖某、范某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陶某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陶某、廖某、范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被告人范某的辩护人提出范某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或减轻情节,即被告人范某构成自首,犯罪时系未成年人,且范某系初犯、从犯、认罪态度好,故本着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法律原则,建议对范某免予处罚,促使其改过自新和健康成长。经审理查明,一、聚众斗殴罪2016年5月21日晚,被告人陶某与被告人廖某因女同学之事在网上发生争吵,于是陶某约廖某到本市珠山区白鹭大桥附近打架。23时15分左右,廖某纠集了被害人刘某1等共七人来到本市珠山区银曙路与景德大道交界处,陶某也纠集被告人范某等共六人携带关某刀、菜刀骑两辆摩托车赶到,廖某一伙见陶某等人携带了刀具便四处逃跑。当被害人刘某1跑到小港嘴超市门口时不慎摔倒,陶某遂持关某刀追上朝刘某1右脚膝盖砍了一刀,范某随后也扬起菜刀吓唬刘某1。经景德镇市珠山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1右膝部的损伤形态符合具有锐缘物体作用所致,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案发后,陶某的家人已赔偿刘某1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1700元,被害人刘某1对陶某表示谅解。2017年5月11日,陶某因被他人打伤来到太白园派出所时主动交待了其参与上述聚众斗殴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聊天记录,证实被告人陶某与被告人廖某在网上争吵,同时约好要打架的事实。(2)谅解书,证实被告人陶某的家人同被害人刘某1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了被害人刘某1人民币11700元,被告人陶某取得被害人刘某1谅解的事实。(3)抓获经过,证实2017年5月11日,陶某来太白园派出所办理相关事情时将其抓获,同日在交警一大队将廖某抓获,同年5月14日在珠山区星河湾爱尚宾馆楼下将范某抓获的事实。(4)情况说明,证实2017年5月2日,陶某在江西省景德镇市珠山区广场南路KTV附近被人打伤,后其母亲打电话报警;5月11日,陶某来到太白园派出所,在制作报案笔录前主动交代其在2016年5月21日在白鹭大桥附近参与聚众斗殴的犯罪事实;廖某、范某系被抓获归案,此二人对2016年5月21日参与聚众斗殴的事实供认不讳及陶某等三人使用的凶器在案发后被随手丢弃,现未找到的事实。(5)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陶某出生于1999年5月26日、被告人廖某出生于1998年10月8日、被告人范某出生于1999年8月27日,犯罪时三被告人均未成年的事实。2、被害人刘某1的陈述,证实2016年5月21日21时40分左右,其和余某文在十八桥上网,徐某1打电话给余某文,要其二人到二中后门玩;其二人就来到二中后门,看到徐某1和他的四个朋友,徐某1说他朋友在白鹭大桥有点事叫大家一起过去看看;于是其就和他们一起去了,到了白鹭大桥下见没人就往小港咀的方面走,过了三、四分钟,见一伙人骑着两部踏板车过来,然后下来二个人,手里提着两把砍刀向他们走来,他们就往小港咀方向跑,其在跑的过程中,摔了一跤被对方赶到砍伤了右脚的事实。3、证人证言(1)证人徐某1的证言,证实2016年5月21日晚,廖某来网吧找其,说他在网上通过QQ和别人吵架,双方约在白鹭大桥底下见面,于是其就用QQ约余某文在二中后门集合,过了几分钟,余某文和刘某1都来了,其一伙七人往大桥方向走,当返回小港咀红绿灯处,见有二部摩托车,车上六人,下来三人,手里拿着刀往其一伙这边冲,另外三人骑着二辆摩托车跟过来,刘某1先跑了,其和罗某躲在附近私房的楼上,大概躲了一小时后出来报警,其通过廖某知道对方有个人叫陶某,陶某的手机号码是131××××8083的事实。(2)证人肖某1的证言,证实2016年5月21日晚,其在QQ讨论组里和一名初三女学生发生争执互骂,这名女学生就叫廖某进讨论组,廖某就在群里与大家互骂,廖某还加了其QQ,说要打架就找他,其回答不打架,廖某就在群里和别人吵架,到第二天其才知道他们打架的事实。(3)证人江某1的证言:证实2016年5月21日22点左右,其所在的QQ讨论组加了一个叫廖某的男子,廖某进群后就直接在群里骂人,然后其和蛋蛋何某、阳某1阳和一个叫“请叫我俊SIR”的男子一起骂廖某,骂了几分钟后就关机了,到第二天才知道他们打架的事实。4、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陶某的供述,证实其在QQ上与廖某吵架,其主动提出要约架,于是叫来范某帮忙,并且叫范某再叫些人过来,其与范某等人第一次去找廖某时,看到对方人多,于是折返,由范某拿了一把关某刀、一把斧头、一把菜刀,集齐工具之后,第二次又去找廖某;在第二次找廖某的时候,其用关某刀砍伤了廖某这一方的刘某1,范某则手持菜刀指着刘某1威胁的事实。(1)被告人廖某的供述,证实2016年5月21日,因为其朋友和陶某女朋友的事情吵架,其和陶某被拉到一个QQ群里,二人在群里吵了起来,陶某通过QQ约其去打架,陶某先说去南山其没同意,然后就约去白鹭大桥;于是其就纠集了余某文、刘某1、冷某、李某、罗某、徐某1,对方也叫了六、七人,双方在小港咀红绿灯处相遇,先是陶某一方跑了,之后陶某一方带着家伙骑着摩托车过来,其一方看到对方拿了关某刀和菜刀等器械就跑了,车上下来三人就追着刘某1,刘某1被他们追到砍伤了膝盖,其本人躲在小港咀的私房里没有受伤,之后其和徐某1来派出所报案的事实。(3)被告人范某的供述,证实其和匡某辉、“小胖子”、黄某1强在百货店玩游戏的时候,陶某找到其等人说要去打架,并要了打架的工具,于是其一伙在百货店旁边的水池一个箱里取了一把关某刀,二把斧头,陶某拿着关某刀,范某和黄某1强各拿一把斧头到了打架的地点,当时看到廖某这伙人在这里上前就去打架,而廖某这伙人见其一伙这边有刀于是就赶紧跑掉了,其中廖某这伙人有一个人想跑去超市被伴倒了,于是被陶某追上,陶某用刀砍了这个摔倒的人的小腿,而其追上去拿起斧头吓唬这个被摔倒的人。5、鉴定意见:(珠)公(法)鉴(活)字[2016]088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刘某2军右膝部的损伤形态符合具有锐缘物体作用所致,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的事实。6、视听资料:作案视频。在被害人刘某1摔倒的门口,公安机关提取了视频,证实案发当天23时19分时,陶某见被害人摔倒在超市门口就冲上去拿刀砍伤了被害人,同时跟上去的范某也举起了刀吓唬被害人。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核实,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且能够相互印证,应予以确认。由此认定上述事实属实。二、盗窃罪1、2016年8月左右的一天凌晨2点多钟,被告人陶某伙同徐梁华、徐应威、侯俊飞(该三人均已起诉)骑两辆摩托车来到乐平市人民西路87号零点自选超市门口,将该超市卷闸门撬开一个洞,钻入店内,盗走壹圆硬币300余枚。所得赃款被陶某等四人用于上网、吃夜宵等挥霍。2、2016年8月底,被告人陶某伙同徐梁华、徐应威、侯俊飞窜至景德镇市珠山区南河小区盗得一辆黑色路虎踏板摩托车(发动机号为160381680),后被黄某2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收购。案发后该辆摩托车已被追缴,并经景德镇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估价,价值为人民币31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陶某供述,证实2016年8月底的一天晚上,其和徐梁华、徐应威、侯俊飞骑摩托车来到南河一小区一单元楼梯口,就看到一辆黑色“路虎”摩托车停在那里,徐某2、徐某3上前偷车,其和侯某在旁边望风,偷到手后先藏在侯某家附近,第二天推到其家附近,后徐某2找人卖了;2016年9月中旬,其和徐某2、徐某3、侯某骑摩托车飙车来到乐某,路过一家便利店时看到卷闸门拉下来的,其在门口望风,他们把门撬开进入超市,过一会儿徐某3出来,他手上拿着一小盒硬币,大概200多元钱,徐某2和侯某在超市里准备再拿点东西时店里的人惊醒了,其四人就跑掉了。2、同案人供述(1)同案人徐某3供述,证实2016年8月中旬,其与徐某2、陶某和侯某三人在街上兜风,到了南河菜市场附近的小区时,发现一辆没有上大锁的黑色“路虎”摩托车,于是其和侯某在旁边望风,徐某2和陶某将车的龙头锁扳断,得手后将这辆车拖到陶某家楼下,之后将车以1000元钱卖给了黄某2;2016年8月份的一天,其和徐某2、陶某和侯某骑摩托车飙车来到乐某,路过一家便利店时看到卷闸门拉下来的,其和陶某在门口望风,徐某2带着侯某把门撬开进入超市偷东西,过一会儿徐某2出来,他手上拿着一小盒硬币,大概200多元钱,徐某2和侯某在超市里准备再拿点东西时店里的人惊醒了,其四人就跑掉了。(2)同案人侯某的供述,证实其与陶某等人在南河一小区、乐某一家便利店分别盗得一辆黑色“路虎”摩托车及一盒硬币的事实。3、失主高某福的陈述,证实2016年8月凌晨2点多,其在乐平市人民西路87号自家的店里睡觉,突然发现店里有异响,马上起床往前店里跑并吼了一声;听到其的动静,正在店里实施盗窃的几个年轻人迅速从卷闸门下面跑走了,然后骑摩托车离开;其马上清点了一下店里被盗的情况,发现放在店里备用的一盒硬币被偷了,大概有二、三百个;小偷把店里的卷闸门往上撬起一个大概五六十公分高的洞,然后爬进店里的。4、现场指认笔录(附照片)。(1)同案人徐某2的现场指认笔录,证实在见证人的依法见证下,徐梁华带公安机关先后到乐平市人民西路87号零点自选超市指认,该地点为其和徐某3、侯某、陶某于2016年8月份左右盗窃300余枚壹圆硬币的现场;到景德镇市珠山区南河小区指认,该地点为其和徐某3、侯某、陶某于2016年8月底左右盗得一辆黑色路虎踏板摩托车的现场。(2)同案人徐某3的现场指认笔录,证实在见证人的依法见证下,徐某3带公安机关先后到景德镇市南河菜市场附件小区指认,该地点为其和徐某2、侯某、陶某于2016年8月中旬盗得一辆黑色路虎踏板摩托车的现场;到乐某市零点自选超市指认,该地点为其和徐某2、侯某、陶某于2016年8月份左右盗窃300余枚壹圆硬币的现场。(3)同案人侯某的现场指认笔录,证实在见证人的依法见证下,侯某带公安机关到乐某市零点自选超市指认,该地点为其和徐某2、徐某3、陶某于2016年8月份或9月初盗窃现金200余元的现场。(4)被告人陶某的现场指认笔录,证实在见证人的依法见证下,陶某带公安机关到乐某市零点自选超市指认,该地点为其和徐某2、徐某3、侯某于2016年8月底或9月初的一天凌晨二三点进入超市盗窃现金200余元的现场。5、鉴定意见:景德镇市价格认证中心景价认字[2016]044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黑色路虎摩托车建设款(160381680)1台,价格认定为人民币3100元。6、书证:撤销附条件不起诉决定书,证实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4月27日对陶某的上述盗窃行为决定附条件不起诉;因发现漏罪,遂于2017年7月18日决定撤销原对陶某的附条件不起诉。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核实,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且能够相互印证,应予以确认。由此认定上述事实属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本院了解到被告人陶某在景德镇市第二中学读初中,学习成绩一般,初二未读完便辍学。之后,陶某跟随母亲到卡西那餐饮店做事。由于父母离异,母亲起早贪黑忙于生计,无法管教陶某,陶某便经常到网吧上网。被告人廖某在景德镇市群星中学初中未读完便辍学。之后,廖某自己出来到处打工。由于父亲生病去世,母亲帮人做钟点工,无法管教廖某。被告人范某在景德镇市二十六中初中毕业后,在银坑坞石英石加工厂里做学徒。由于年幼时父亲去世,母亲起早贪黑忙于生计,无法管教范某,范某便经常到网吧上网。被告人陶某、廖某、范某在尚未成年、辨别是非及行为自控能力较弱时就涉足社会,在缺乏法律意识的情况下,因逞强好胜、寻求刺激,满足自己的虚荣心而相互斗殴,共同走上犯罪的道路,且被告人陶某在缺钱玩乐时又铤而走险,与他人共同涉足盗窃犯罪活动。在开庭审理时,被告人陶某、廖某、范某均自愿认罪,对自己的行为有了深刻的认识,并均表示要彻底改过,重新做人。被告人陶某、廖某、范某的近亲属均承诺今后要履行好自己的监管职责。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不能正确处理生活中的矛盾,邀集多人持械在公共场所聚众斗殴,致一人轻微伤的后果,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进行盗窃作案2起,所盗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34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和盗窃罪,应二罪并罚。被告人廖某不能正确处理生活中的矛盾,邀集多人在公共场所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应予处罚。被告人范某应邀积极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被告人陶某犯聚众斗殴罪、盗窃罪、被告人廖某、范某犯聚众斗殴罪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范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范某构成自首,与法庭查明的事实和法律不符,不予采纳,经查,范某是被动到案,且其供述的罪行已被司法机关掌握,不符合自首的法定条件。被告人范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其它辩护意见,与法庭查明的事实和法律相符,应予采纳。被告人陶某具有法定从轻或减轻、酌定从轻情节,即犯罪时未满18周岁,能主动到公安机关供述其实施聚众斗殴的犯罪事实,对其所犯聚众斗殴罪具有自首情节,陶某家属又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盗窃罪行,故对其所犯聚众斗殴罪应减轻处罚,所犯盗窃罪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廖某、范某均具有法定从轻或减轻情节,即犯罪时均未满18周岁,且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家庭均具备监管条件,且均系初犯、偶犯,故对被告人廖某应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范某应减轻处罚,并均可适用缓刑。对此,本院真诚地希望,通过本案的审判,被告人陶某、廖某、范某要加强学习法律知识,提高法制观念,彻底改造自己的错误思想,在家庭和社会的帮助下,用道德来约束自己的思想,用法律来规范自己的行为,以实际行动做一名遵纪守法的合格公民,认真走好人生道路上的每一步。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所犯罪行与情节,对被告人陶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四条;对被告人廖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四条;对被告人范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陶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16年10月16日起至2019年4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一个月之内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廖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范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经晶人民陪审员 李 凯人民陪审员 饶 洁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袁明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