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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602民初431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李玉平与石长英、刘路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平,石长英,刘路路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02民初4314号原告:李玉平,女,1961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红芳,安徽公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长英,女,1968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告:刘路路,女,1992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二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龙胜,亳州市谯城区十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玉平与被告石长英、刘路路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玉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2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诉讼过程中,李玉平将诉讼标的额变更为14501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石长英的母亲李玉兰是同胞姐妹关系。原告与石长英是邻居。2017年5月15日下午,双方因琐事发生争执,原告遭到二被告的殴打,造成原告头部、胸部损伤,左手挫伤及左肩受损等伤害。原告的伤情经亳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二被告被分别给予行政处罚。原告受伤后在医院住院治疗12天,支付大笔医疗费用。因二被告未赔偿原告相关费用,故提起诉讼。石长英、刘路路辩称,原告与被告石长英的母亲是姊妹关系。原告之子石长春是由被告石长英的母亲扶养成人,其姊妹之间素有矛盾,因原告经常无理找被告石长英的母亲的事,并曾经多次进行殴打,公安机关也进行了处理,原告因此怀恨在心。这次因我们家的药材被别人偷了,从而双方发生争执,并互相撕打,双方均存在过错,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公安机关对双方也均给予了行政处罚。另外,原告是在发生纠纷4天后才到医院检查治疗,且原告本身患有高血压病,治疗的不完全是外伤。综述,原告应承担该纠纷的主要责任,出于亲戚关系考虑,我们愿意承担原告30%的医疗费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玉平与被告石长英的母亲李玉兰是同胞姐妹关系,被告石长英与被告刘路路系婆媳关系。2017年5月15日18时许,在亳州市××城区××东镇大寺村委会赵家石长英家门口,李玉平因琐事与石长英发生纠纷,继而双方相互撕打,石长英和刘路路共同将李玉平殴打致伤。李玉平的伤情经亳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石长英和刘路路因殴打他人被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分别给予行政拘留十日,并处五百元的行政处罚。李玉平亦因殴打他人被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给予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李玉平受伤后于同日在亳州市人民医院急诊外科进行治疗,于5月19日在亳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共支付医疗费4996.51元。因二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的医疗费及其他相关费用,故原告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被告石长英、刘路路共同将原告李玉平打伤,并分别被给予行政拘留十日,并处五百元的行政处罚,故石长英与刘路路应对李玉平的损害结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李玉平因殴打他人,被给予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对此李玉平亦存在过错,应减轻侵权人石长英与刘路路的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对李玉平受到的损害结果,石长英与刘路路应连带承担80%的赔偿责任。李玉平受到的损害结果为:医疗费4996.51元、护理费1458元(121.5元/天×12天)、误工费1126.44元(93.87元/天×12天)、交通费360元(30元/天×1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100元/天×12天)。原告诉求的营养费360元,因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关意见相参考,故本院不予支持。因李玉平的伤情为轻微伤害,并未构成伤残等级,故对其诉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各项费用合计为9141元。综上,石长英与刘路路应连带赔偿李玉平医疗费及其他各项费用7312.8元(9141×8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至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长英、刘路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李玉平医疗费及其他各项费用合计7312.8元(9141×80%);二、驳回原告李玉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石长英、刘路路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振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