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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327民初839号

王高元与王百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7-18
所属地区
吉木萨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高元,王百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327民初839号

原告:王高元,男,汉族,1945年12月19日出生,现住吉木萨尔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忠元,新疆北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百汉,男,汉族,1975年10月14日出生,现住吉木萨尔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成,新疆百丰天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高元与被告王百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同年7月28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忠元、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两次诉讼,原告王高元到庭参加了第一次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90000元,并按月利率20‰承担利息至借款还清时止;

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向原告借款190000元,月息5%,借款到期后,被告无力偿还。2015年5月17日被告就其所欠原告的借款本息计算后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325000元,未约定还款时间。此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推托。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审理后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一、本案双方借款合同未生效,具体为:(1)被告否认收到原告所谓的190000元抑或325000元现金;(2)原告在本案中对于案件事实的陈述与其在(2015)吉民一初字第913号案中的事实陈述并不一致,原告在该案庭审笔录中陈述其将现金交付给其女儿王娟,但被告并未收到原告的现金;(3)从举证责任角度讲,无论原告主张本案借款金额为190000元还是325000元均属金额较大,原告应就借款合同生效的事实即交付这一事实承担举证责任;(4)从原告的年龄、职业情况看,原告不具有出借借款的经济能力。

二、原告在(2015)吉民一初字第913号案庭审笔录中认可借款中有50000元系其女儿王娟出借,故王娟应当参与本案诉讼之中。

三、双方就借款利息没有明确约定,被告亦不认可。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就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金额及用途,亦可看出借条由被告为原告重新出具的事实;2、存款开销户登记簿查询单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4月3日在银行取款五笔累计金额达100000元的事实;3、欠条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10月28日向原告出具的工资欠条复印件表明本案所涉借款是2015年5月17日由被告为原告重新出具(补打)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上列证据1、2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原告证明的目的不认可,即无法证明借款实际交付这一借款合同生效事实;对证据3的三性均不认可。本院对上列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系复印件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就其抗辩主张申请法庭调取(2015)吉民一初字第913号案卷中两次庭审笔录,证明:原告在第一次开庭审理中陈述其将140000元交给王娟,但没有看到被告是否收到现金。在第二次开庭笔录中原告的陈述也说明原告没有将钱交付给被告,原告也不清楚王娟是否将钱交给被告。故原、被告之间没有真实借款的事实发生。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交付地点在被告的工地上,当时在场人有原告、被告、王娟、王斌,借款是从王娟手中递到被告手中,在(2015)吉民一初字第913号案件审理过程中未就借款交付的细节继续进行询问。对被告证明的目的不予认可。本院对被告申请调取的两份庭审笔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高元与王娟系父女关系,王娟曾于2013年担任被告王高元在吉木萨尔县神火置业有限公司施工工地的采购员,同年11月原告经王娟介绍后到该工地看管工地,并由被告为原告支付劳务工资,原、被告由此相识。2015年5月17日,被告王百汉向原告王高元出具了一份借条,内容载明:”今借到王高元现金¥32500元整,注此款用于吉木萨尔县神火置业有限公司职工住宅楼3号4号楼工地上,不是本人私人借款。王百汉2015年5月17号”。2015年10月3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向其偿还325000元借款,本院于同日立案后(案号:2015吉民一初字第913号)于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该案后追加王娟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16年4月25日再次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在该案第一次开庭审理中陈述的借款过程是:被告于2014年4月2日经王娟介绍向原告提出借款140000元用于被告施工工地资金周转,王娟亦将其50000元现金与原告于4月3日从银行提取的140000元共计190000元一并由王娟交付给被告,被告承诺月息1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被告还将借期内利息10000元计入190000元后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款金额为200000元的借条,同年10月15日,因被告未向原告还款,被告就自借款之日起至10月15日期间共六个月的利息计60000元计入200000元后又重新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款金额为260000元的借条,2015年5月17日,被告对其自2014年10月至该日的利息计算后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款金额为325000元的借条。原告在该案第二次开庭审理陈述中除对于190000元借款的来源与第一次陈述部分不一致外,其余陈述与其第一次在法庭陈述的内容基本保持一致。原告在该案二次开庭审理中对于190000元借款来源的陈述是:陈生如向原告偿还10000元、井生文向原告偿还30000元、王娟偿还原告20000元、原告自家10000元、原告从信用社提取了120000元现金,合计190000元。在两次庭审中,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否认收到原告的现金的事实,原告在第二次开庭审理中以将此案报警处理为由当庭撤回起诉,本院裁定准许。另查,在(2015)吉民一初字第913号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陈述部分借款系其从银行取款,本院要求原告提供其在主张的借款日前后的银行账户资金变动情况,经原告申请,本院对原告的银行账户资金变动情况进行了调查,经查,原告于2014年4月3日当天在吉木萨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文明路信用社(柳树河子信用社)取款五笔,合计取款金额100000余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的规定,本案争议焦点是: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是否生效;借款利息有无约定。针对争议焦点本院做如下评判:

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以及前述《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可以看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为实践性合同,而实践性合同的特点决定了在双方意思表示一致之外,还需当事人实际交付标的物或者完成其他现实给付,从而使合同生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项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根据上述规定并就自然人之间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而言,包含达成借款合意(合同成立)及提供借款(合同生效)两个基本要素,只有当出借人完成上述两个要素的证明责任后,借款合同得以生效,出借人才享有向借款人请求返还借款的权利。本案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由其签名的借条真实性不持异议,故该借条具有证明双方已经达成借款合意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自然人借款合同生效的另一要素即实际提供、交付借款的事实,应由出借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从原告是否具有出借借款的能力方面看,原告就其具有借款能力向法庭提交了其在主张的实际借款日前后的银行明细,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于当天取出了100000余元的现金,也能够证明原告就其主张的借款之时具有出借借款的能力,被告就此提出的原告并无出借借款能力的辩解意见并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从借款双方的社会关系及借款目的角度来看,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内容中就被告借款的目的、用途已经明确,原、被告双方对于原告是经原告之女王娟介绍相识的事实没有异议,由于实践中出借人向借款人借出借款时往往会询问或了解借款人的能力,原告基于其与被告在劳务工作过程中相识这一社会关系相信被告借款确系用于工地,并在相识之后根据自己的判断向被告提供借款也符合一般常理;从原告陈述的借款时间来看,原告陈述的最初向被告借款的时间是在原告到工地之后发生,而每年4月份一般也正是工程开工的时间,原告在工程开工前后的时间里去银行取钱与被告借款的目的用途相一致;从原告陈述的交付这一细节来看,原告就此陈述是将借款交给其女儿,再由其女儿将借款转交给被告。因原告女儿王娟在被告工地任职,且借贷双方对于交付的具体方式没有约定,故原告将借款交于与其有亲属关系同时也与被告有劳务关系的王娟手中,再又王娟转交至被告也符合一般常理。被告虽然在前案以及本案中均否认通过原告或王娟收到原告主张的190000元抑或325000元借款,也提出原告在本案中对于案件事实的陈述与其在(2015)吉民一初字第913号案中的事实陈述并不一致,但是被告在前案及本案中均没有亲自到庭向法庭说明和解释的是: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其没有实际收到原告提供的借款前提下却向原告出具借条的缘由。此外,原告虽在前案及本案中关于借款来源的问题陈述有部分不一致,但可以确定的是原告确实从信用社提取了现金,且原告对于总的借款金额的陈述没有变化。故被告虽然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但未能作出合理说明和解释,本院对其该辩解不予采纳。至于被告提出根据原告的陈述,借款来源中有其女儿王娟的借款,故王娟应作为第三人参与本案诉讼的意见,

本院认为,在被告将借条出具给原告本人的前提下,从合同相对性角度看,达成借款合意的是原被告之间,合同主体并不涉及王娟,原告具有债权人资格。至于王娟与原告之间的问题可由其二人另行解决。故对被告提出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于2014年4月3日达成的由原告为被告提供190000元借款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提出借款合同没有生效的辩解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二、在前述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成立且已生效的前提下,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案中,原告主张在2014年4月3日其将190000元借款提供给被告时,被告承诺一个月还款,且月息为10000元,被告并将借期内10000元利息提前与190000元借款本金一并计入首份借条之中。

被告则辩称借款利息没有约定。本院对此认为,双方确实未将借款利息及利率在借条中进行明确,但根据原告陈述的借款时间、实际提供的借款金额以及被告于2015年5月17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所载的借款金额325000元来看,实际提供借款金额与借条载明的325000元相差135000元,而实际提供借款时间即2014年4月3日与借条所载的借款时间即2015年5月17日的间隔为十三个半月,按原告主张的月息10000元计算此期间利息恰为135000元,原告提出借款利息已经计入借款本金的主张较为客观,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为10000元,超出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上限。原告主张被告自2014年4月3日起按月利率20‰的标准支付原告借款利息的诉讼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百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高元借款本金190000元,并自2014年4月3日起按月利率20‰支付原告借款利息至款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0元,邮寄送达费50元,合计4150元,由被告王百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郝   建   庭

审 判 员 王   建   国

人民陪审员 阿扎提·木萨巴依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陈   红   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