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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603民初164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7-09

案件名称

原告顾春香诉被告丹东时尚地下百货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春香,丹东时尚地下百货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603民初1645号原告:顾春香,女,汉族,住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委托代理人:顾小虎,男,汉族,住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被告:丹东时尚地下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江沿街11号。法定代表人:宋宏伟,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密,男,汉族,该单位职员,住辽宁省大连市。原告顾春香诉被告丹东时尚地下百货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春香的委托代理人顾小虎,被告丹东时���地下百货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月14日,原、被告签订了摊位租赁意向合同,原告按合同规定已交付被告摊位抵押金也称意向金5000元,合同规定因商场不能如期开业超过180天而造成乙方不能使用,乙方有权提前终止合同。因被告在履行合同违约,不能按期交付给原告房屋开业,原告多次去被告处催办无果,已给原告造成严重经济损失,为了维护原告的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立即返还意向金5000元;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元。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我方核查,未发现原告交款记录;即使原告确实曾经交付过意向金,但也无返回事由,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查明:原告因想承租被告摊位,于2016年1月14日向被告交纳意向金5000元。双方因对摊位租赁没有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收款收据及原、被告的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交纳意向金,被告接受,表明双方有达成租赁合同的意向,而双方没有就租赁签订书面合同,即没有对摊位租赁达成一致,在此情况下,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返还意向金。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000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也没有约定违约条款,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对收到原告意向金予以否认,原、被告均有义务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原告已当庭出示了有被告名称的��务专用章的收款收据,已基本履行了举证义务,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收款收据系伪造,也不申请对真伪进行鉴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确认,对被告的意见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丹东时尚地下百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返还原告顾春香意向金5000元;驳回原告顾春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经本院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若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不交上诉费,则视为自动放弃上诉权。审 判 长  于忠山人民陪审员  李 博人民陪审员  韩琳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宋佳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