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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81民初702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诸暨市通海五金制造厂与诸暨市驰丰机械有限公司、诸暨市彩源包装彩印厂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诸暨市通海五金制造厂,诸暨市驰丰机械有限公司,诸暨市彩源包装彩印厂,钱纪良,寿银美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81民初7027号原告:诸暨市通海五金制造厂,住所地:诸暨市次坞镇凰桐村。投资人:唐巧玲。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建红,浙江越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建,浙江越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诸暨市驰丰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江藻镇江藻村。法定代表人:钱纪良。被告:诸暨市彩源包装彩印厂,住所地:诸暨市阮市镇商贸路**号。投资人:樊国灿。被告:钱纪良,男,1967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被告:寿银美,女,1968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原告诸暨市通海五金制造厂与被告诸暨市驰丰机械有限公司、诸暨市彩源包装彩印厂、钱纪良、寿银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玲独任审判,后因被告诸暨市驰丰机械有限公司、钱纪良、寿银美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诸暨市通海五金制造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诸暨市彩源包装彩印厂经传票传唤,诸暨市驰丰机械有限公司、钱纪良、寿银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诸暨市通海五金制造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诸暨市驰丰机械有限公司归还原告代偿款100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6月8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判令被告诸暨市彩源包装彩印厂、钱纪良、寿银美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在被告诸暨市驰丰机械有限公司不能清偿的范围内各承担五分之一的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诸暨市彩源包装彩印厂、钱纪良、寿银美对上述第1项债务在被告诸暨市驰丰机械有限公司不能清偿的范围内各承担四分之一的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21日,被告诸暨市驰丰机械有限公司与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签订合同编号为0935140321001的《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以经营购买原材料为由向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2015年3月19日止。同日,原告诸暨市通海五金制造厂、被告诸暨市彩源包装彩印厂、钱纪良、寿银美与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签订合同编号为933014032101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原告诸暨市通海五金制造厂、被告诸暨市彩源包装彩印厂、钱纪良、寿银美同意对被告诸暨市驰丰机械有限公司的上述银行贷款债务承担担保责任,担保方式为连带担保。之后,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按约发放了贷款,但贷款到期后,被告诸暨市驰丰机械有限公司未能按约归还银行贷款,原告作为担保人之一以“债务平移”的方式代偿贷款本息合计100万元。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诸暨市驰丰机械有限公司应当支付原告代偿款,被告诸暨市彩源包装彩印厂、钱纪良、寿银美作为担保人应当承担与其相应的担保责任。被告诸暨市驰丰机械有限公司、诸暨市彩源包装彩印厂、钱纪良、寿银美未作答辩。原告诸暨市通海五金制造厂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编号:0935140321001)、放款通知书、借款借据、《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933014032101)、《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编号:0935150608002)、贷款还款凭证、(2015)绍诸商初字第3795号民事判决书。被告诸暨市彩源包装彩印厂经传票传唤,被告诸暨市驰丰机械有限公司、钱纪良、寿银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原告保证其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3月21日,被告诸暨市驰丰机械有限公司与案外人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诸暨市驰丰机械有限公司向案外人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2015年3月19日,合同还约定了借款利率等内容。同日,案外人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向被告诸暨市驰丰机械有限公司发放贷款200万元,被告诸暨市驰丰机械有限公司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载明借款金额为200万元,还款日期为2015年3月19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2%。2014年3月21日,原告诸暨市通海五金制造厂、被告诸暨市彩源包装彩印厂、钱纪良、寿银美作为担保人与案外人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为确保被告诸暨市驰丰机械有限公司在案外人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处贷款债务的履行,担保人自愿为被告诸暨市驰丰机械有限公司在案外人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处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2015年3月21日止的期间形成的债务在最高余额22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相应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因被告诸暨市驰丰机械有限公司未能按约归还上述借款,2015年6月8日,原告诸暨市通海五金制造厂与案外人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诸暨市通海五金制造厂向案外人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借款100万元,借款用途为用于归还诸暨市驰丰机械有限公司的不良贷款,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同日,案外人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向原告诸暨市通海五金制造厂发放贷款100万元,原告代为被告诸暨市驰丰机械有限公司归还在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处的贷款100万元及相应利息。2015年9月6日,案外人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诸暨市驰丰机械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支付相应利息,并要求被告诸暨市彩源包装彩印厂、钱纪良、寿银美对上述债务在最高余额220万元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11月10日,本院作出(2015)绍诸商初字第37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定:“一、被告诸暨市驰丰机械有限公司应归还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借款本金100万元,……;二、被告诸暨市彩源包装彩印厂、钱纪良、寿银美对前述第一项债务在最高额220万元范围内负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诸暨市通海五金制造厂为被告诸暨市驰丰机械有限公司向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的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现原告诸暨市通海五金制造厂代为被告诸暨市驰丰机械有限公司偿还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借款本金100万元及相应利息,事实清楚,原告有权向被告诸暨市驰丰机械有限公司追偿代偿款。现原告要求被告诸暨市驰丰机械有限公司归还原告代偿款100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6月8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本案中,各连带责任保证人之间未约定内部分担比例,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平均分担。因被告诸暨市驰丰机械有限公司向案外人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共计贷款200万元,各保证人即本案原告、被告诸暨市彩源包装彩印厂、钱纪良、寿银美应当按照最高额保证合同的数额平均分担。四保证人均在最高债权额220万元范围内为被告诸暨市驰丰机械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各保证人应承担最高份额均为55万元。现原告已代为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部分利息,其对超出自己应承担最高部分的份额即45万元及相应利息可向其他连带责任保证人进行追偿。现原告要求被告诸暨市彩源包装彩印厂、钱纪良、寿银美对被告诸暨市驰丰机械有限公司不能清偿部分各承担四分之一清偿责任,本院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被告诸暨市彩源包装彩印厂、诸暨市驰丰机械有限公司、钱纪良、寿银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诸暨市驰丰机械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诸暨市通海五金制造厂代偿款10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6月8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以年利率6%为限)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诸暨市彩源包装彩印厂、钱纪良、寿银美对被告诸暨市驰丰机械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债务中的45万元及该45万元自2015年6月8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以年利率6%为限)计算的利息各承担三分之一的清偿责任【与本院受理的(2015)绍诸商初字第3795号案件中保证担保金额合并计算,最高不超过2200000元】。三、驳回原告诸暨市通海五金制造厂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945元,由被告诸暨市驰丰机械有限公司、诸暨市彩源包装彩印厂、钱纪良、寿银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荣文华审 判 员  王 玲人民陪审员  蒋培南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郭欢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