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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922刑初32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田明洋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射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明洋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射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922刑初329号公诉机关:射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明洋,男,1967年3月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遂宁市射洪县万林乡。2017年7月28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由射洪县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2017年7月10日因无证驾驶被射洪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7年10月20日,经本院决定,由射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射洪县看守所。射洪县人民检察院以射检刑诉(2017)2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明洋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7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被告人田明洋亦同意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了审理。射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林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明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10日中午,被告人田明洋与田某某在田某某位于本县万林乡牵牛山村异地搬迁安置房牵牛山小区的家中吃饭、饮酒。当日下午13时许,被告人田明洋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前往“万象农庄”,当车行至“汪家院子”段时被执勤民警挡获。民警发现被告人田明洋有酒后驾驶机动车嫌疑,在现场对其进行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115.6mg/100ml,遂将其带至射洪县中医院进行抽血检验。2017年7月17日经成都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田明洋血液样品乙醇浓度为101.9mg/100ml。2017年7月10日,被射洪县公安局因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行政拘留十五日(从2017年7月10日起至2017年7月25日止)。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明洋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出示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户籍信息,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意见通知书,证人田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田明洋供述和辩解,成都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所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明洋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01.9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当承担与其罪行相适应的刑事责任。射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田明洋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条文意见恰当,对其指控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田明洋血液酒精含量为101.9mg/100ml;且无驾驶资格驾驶无牌照机动车,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田明洋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明洋因本案被射洪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应当依法予以折抵刑期。根据被告人田明洋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明洋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20日至2017年11月4日止。先行羁押的十五日已折抵。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丽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周 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