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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兵1101民初20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吴越好、丁新红与新疆恒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乌鲁木齐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越好,丁新红,新疆恒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乌鲁木齐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兵1101民初203号原告:吴越好,男,1963年9月4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原告:丁新红,女,1964年6月15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被告:新疆恒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苜蓿沟北路2977号附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0100564361872U。法定代表人:周爱平,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永胜,新疆商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林,新疆商务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吴越好、丁新红与被告新疆恒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吴越好、丁新红于2017年10月20日以双方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吴越好、丁新红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327元,由原告吴越好、丁新红负担(原告已交费用1327元)。审判员  窦军保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焦 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