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21刑初61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房保军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修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敬箱,房保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修武县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821刑初610号自诉人崔敬箱,女,1953年12月12日出生于山东省冠县,汉族,农民,住河南省焦作市。被告人房保军,男,1969年6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辉县,汉族,农民,住河南省辉县。自诉人崔敬箱以被告人房保军犯拒不执行判决罪,于2017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自诉人崔敬箱在宣告判决前,以其双方已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且被告人房保军已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为由,申请撤回自诉。本院认为,自诉人崔敬箱以其双方已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且被告人房保军已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为由,自愿申请撤回自诉,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崔敬箱撤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卫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秦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