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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04民初133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武汉东超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与武汉市鲁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东超物资有限责任公司,武汉市鲁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4民初1331号原告:武汉东超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解放大道2020号。法定代表人:彭青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俊杰,湖北良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市鲁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利北二村E栋1-02号。法定代表人:熊长寿。原告武汉东超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下称东超物资)与被告武汉市鲁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下称鲁班房地产)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慧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何红武、汪大枨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7年8月3日公开开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超物资委托代理人魏俊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鲁班房地产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超物资诉称,原告从2010年11月起多次向被告鲁班房地产的武汉市江岸区后湖黑泥湖村项目运送钢材,但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钢材款。后被告作出承诺,保证其在资金回后支付货款2500000元。现被告未偿还货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500000元。被告鲁班房地产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开始,被告鲁班房地产通过口头约定方式向原告东超物资购买各种型号的钢材,双方不定期结算。2011年5月20日,双方对账后,被告鲁班房地产负责人周志安向原告东超物资出具欠条一张,确认欠原告货款210万元,被告鲁班房地产在欠条上盖章确认。2012年9月12日,周志安在上述欠条上再次注明,欠款210万元,于2012年9月28日前偿还。到期后,被告鲁班房地产未还款,2012年10月10日,周志安向原告书面承诺,差欠原告本息共计250万元于2012年10日19日前偿还,但到期未还。后原告东超物资向被告鲁班房地产多次催讨,2015年3月15日,被告鲁班房地产出具书面承诺,确认差欠原告货款25000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如前。以上事实,有送货单、承诺、欠条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买卖合同关系由被告鲁班房地产出具的承诺确认,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供货后被告应当及时支付货款。被告未付货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2500000元有理,应予支持。被告鲁班房地产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武汉市鲁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东超物资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25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00元,由被告武汉市鲁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名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慧人民陪审员  汪大枨人民陪审员  何红武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魏 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