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13民初259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王中康与青岛市李沧区兴华路街道办事处小枣园社区居民委员会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中康,青岛市李沧区兴华路街道办事处小枣园社区居民委员会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13民初2597号原告:王中康,男,汉族,无业,住青岛市李沧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斌,山东文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海兰,山东文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青岛市李沧区兴华路街道办事处小枣园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负责人:王喜,职务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山东森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中康与被告青岛市李沧区兴华路街道办事处小枣园社区居民委员会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中康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岛市李沧区兴华路街道办事处小枣园社区居民委员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中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厂房拆迁补偿费5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5年5月,小枣园社区进行旧村改造,同年7月,小枣园社区进行原村办企业的拆迁工作。原告所有的沧建十三队积极配合被告进行企业拆迁工作,并于2005年7月将原告所有的企业沧建十三队搬迁拆除。因政府规划等原因,该企业地块至2010年才得以实施政府配建房建设,截止拆迁该项目周边企业时,己出台了新拆迁及补偿政策。经原被告双方友好协商,经被告党支部研究决定,被告于2014年10月同意给予原告一次性拆迁补偿费50万元。截至目前,被告仍未支付该费用。为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青岛市李沧区兴华路街道办事处小枣园社区居民委员会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以下证据:1、《关于沧建十三队(王中康)原企业拆迁的处理意见》。以证明2014年10月被告与原告达成协议,被告承诺给予原告533平方厂房补偿50万元,但至今未支付。2、李沧小枣园企业总公司盖章的图纸。以证明该图纸注明的厂房及面积为证据一中所提及的王中康533平方米厂房,并由青岛小枣园企业总公司盖章予以确认,该公司系被告所属公司。被告青岛市李沧区兴华路街道办事处小枣园社区居民委员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不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5月,小枣园社区开始实施旧村改造,并于2005年7月同时实施原村办企业的拆迁工作。原告王中康所有的沧建十三队于2005年7月将企业搬迁拆除,因政府规划等原因,该企业地块至2010年才得以实施政府配建房建设。截止拆迁该项目周边企业时,拆迁政策及补偿已出台新的政策,原告王中康提出异议,后经原、被告双方协商,2014年10月小枣园社区居委会出具关于沧建十三队(王中康)原企业拆迁的处理意见。该处理意见写明:“……经社区党支部研究决定,给予王中康533㎡厂房补偿一次性拆迁补偿费人民币伍拾万元,该补偿费根据社区经济状况逐步支付,该补偿费为企业最终结算金额。”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该笔一次性拆迁补偿费。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就原告主张的事实及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2014年10月小枣园社区居委会出具加盖公章的《关于沧建十三队(王中康)原企业拆迁的处理意见》能够证明,被告欠付原告533㎡厂房补偿一次性拆迁补偿费50万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厂房拆迁补偿费5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处理意见对于该笔拆迁补偿费的支付时间没有明确约定,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青岛市李沧区兴华路街道办事处小枣园社区居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王中康一次性拆迁补偿费50万元。被告青岛市李沧区兴华路街道办事处小枣园社区居民委员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青岛市李沧区兴华路街道办事处小枣园社区居民委员会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8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雪梅人民陪审员 胡 雪人民陪审员 王 蕾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法官 助理 孔佳薇书 记 员 王 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