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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02行初6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荣兵超与保定市公安局公交分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荣兵超,保定市公安局公交分局,荣小敏,周振雷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冀0602行初61号原告荣兵超,男,汉族,1974年6月1日出生,户籍地保定市蠡县,现住保定市南市区,。委托代理人潘艳红,保定市莲池区天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保定市公安局公交分局,地址保定市站前街60号。法定代表人王义康,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陈锋,该局法制大队大队长。委托代理人王为洁,该局站前派出所副所长。第三人荣小敏,女,汉族,1968年5月18日出生,住保定市南市区,。第三人周振雷,男,汉族,1968年11月29日出生,住保定市南市区,。委托代理人荣小敏,女,汉族,1968年5月18日出生,住保定市南市区,,系第三人周振雷爱人。原告荣兵超不服被告保定市公安局公交分局公交(站)行罚决字[2017]第00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7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并一并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于2017年9月1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荣兵超及委托代理人潘艳红,被告委托代理人陈锋、王为洁,第三人荣小敏及周振雷的委托代理人荣小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保定市公安局公交分局于2017年6月7日作出公交(站)行罚决字[2017]第00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现查明,2016年2月27日13时许,荣小敏、周振雷与荣兵超因家庭矛盾在保定市××东广场首都航站楼门前进行辱骂、殴打,造成荣小敏和荣兵超两人受伤,经保定市法医院鉴定中心鉴定荣兵超的伤为轻微伤。以上事实有荣小敏、周振雷、荣兵超询问笔录,段义、赵世龙、田德福的证人证言,视频监控,荣兵超的法医鉴定意见,荣小敏受伤照片等证据证实。2015年9月24日因殴打他人被行政拘留10日并处五百元罚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现决定对荣兵超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整。原告荣兵超诉称,2015年8月15日,原告与荣小敏由于揽客发生争吵双方均受伤,原告忽略住院,荣小敏住院期间被告前往医院为其做询问笔录,被告偏袒一方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的行政处罚。2016年2月27日,荣小敏、周振雷夫妇再次找茬,明抢客与原告进行辱骂、殴打至原告身体受伤,在法医院住院治疗13天,被告自始至终不给原告做任何笔录,更不给原告予以解决,原告出院后无数次讨说法,被告历经一年三个月且以家庭矛盾为由才做出错误行政处罚决定,对原告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原告每次去被告处所要说法,工作人员仅给原告做笔录,故意迟迟不给解决。以上事实有事发现场监控、现场证人、原告住院病历等证据证实。被告作出的决定偏袒一方,与事实不符。请求:1、判决被告给予行政赔偿1429.8元。2、因被告无故拖延一年三个月作出公交(站)行罚决字[2017]第00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致使原告造成实际误工费损失暂定76781元、交通费1000元间接损失,共计77781元。3、判令第三人给原告造成人身伤害实际相关医疗费等相关损失共计36938.37元。4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其他相关费用。原告提交的证据:1、误工证明。2、交通费。3、租房证明。4、护理费。5、护理人员工资证明。6、门诊及住院费。被告保定市公安局公交辩称,一、被告作出的公交(站)行罚决字[2017]00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定程序。2016年2月27日13时许,荣小敏、周振雷与荣兵超因家庭矛盾在保定市××东广场首都航站楼门前进行辱骂、殴打,造成荣小敏和荣兵超两人受伤,经保定市法医院鉴定中心鉴定荣兵超的伤为轻微伤。被告出警后经调查取证,该案事实有荣小敏、周振雷、荣兵超询问笔录,段义、赵世龙、田德福的证人证言,视频监控,荣兵超的法医鉴定意见,荣小敏受伤照片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对荣兵超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整。二、本案案发后,被告民警及时出警,开展调查取证,查清案件事实,因本案双方当事人荣小敏和荣兵超系亲姐弟关系,荣小敏书面提出调解申请,为了取得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化解家庭矛盾,办案人员多次进行调解,最终无效,作出裁决。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对荣兵超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整,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规准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被告没有给原告造成任何损失,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保定市公安局公交分局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原行政性行为合法的证据、依据:1、受案登记表。2、出警经过。3、受案回执。4、调取证据通知书及调取证据清单。5、对荣兵超、荣小敏、周振雷行政处罚告知书。6、行政处罚告决定书送达及行政拘留执行回执。7、对荣小敏询问笔录三份。8、对荣兵超询问笔录四份。9、对周振雷询问笔录两份。10、对段义询问笔录两份。11、对赵世龙询问笔录。12、对田德福询问笔录。13、司法鉴定意见及通知书。14、荣小敏受伤照片。15荣小敏申请书。16、荣兵超、荣小敏、周振雷身份信息。第三人荣小敏、周振雷述称,2015年我们与原告打过架,他欠我们医药费,申请莲池区法院执行,原告已列入失信人员名单,这次打架我也受了伤,只是没钱住院,被告对我们也进行了处罚。经庭审质证,被告举出的16份证据,第三人无异议,原告异议认为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发生的打斗不是因家庭矛盾,是因揽客的原因发生的纠纷,导致被第三人夫妇殴打受伤,打斗事件发生在2016年2月,2017年7月被告才作出错误决定,且未对第三人进行实际处罚行为,对原告造成了损失。被告辩驳认为,双方当事人在从事出租车活动中发生纠纷,无论是揽客发生纠纷,还是因家庭纠纷,不影响处理结果,原告违反了治安管理。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是姐弟关系比较特殊,被告积极调解双方矛盾,且第三人荣小敏向被告提出书面申请请求化解家庭矛盾,被告做了大量工作,且因相关证人居某二人的关系不愿出面作证,经被告反复作证人工作于事发后的8月份才取正完备。被告对原告赔偿损失的异议认为,其提交的证据与本次治安处罚没有直接关系。第三人认为,租房证明与本案无关,原告租房近二十年,其他证据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被告提交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了证据链条,能够证明双方打斗事件的发生的事实,对其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证据的异议观点成立,予以支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作评判。经审理查明,第三人荣小敏、周振雷系夫妻关系,荣兵超系荣小敏弟弟,2016年2月27日13时许,三人在保定市××东广场首都航站楼门前因他事发生纠纷进行辱骂、殴打,原告在保定市法医院治疗,经鉴定原告荣兵超属轻微伤,被告居某当事人之间的特殊关系,根据荣小敏的请求调解不果,于2017年6月7日分别对荣兵超、荣小敏、周振雷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伍佰的治安行政处罚。本院认为,第三人对被告的执法主体,办案程序,认定事实,法律、法规适用无异议。原告对被告的执法主体、办案程序无异议,但认为被告认定事实不清楚,适用法律错误,不应当对原告进行治安处罚。综合认为,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发生打斗,原告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伍佰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伍佰元以下罚款”的规定,以原告殴打他人的行为对其作出的公交(站)行罚决字[2017]00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号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对被告的执法主体,办案程序,认定事实,法律、法规适用予以认定。原告提出的行政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对第三人主张的赔偿可通过其他途径处理。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主体适格,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主张的行政赔偿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荣兵超的赔偿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志民审判员  续永强审判员  姜文琦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