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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311民初203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张文安与高国庆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安,高国庆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311民初2032号原告:张文安,男,1975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亳州市谯城区,现居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在宏,蚌埠市淮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国庆,男,1987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原告张文安与被告高国庆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在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国庆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资116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开始,原告跟随被告在淮上区上河时代、双墩新村等多处工地从事吊篮安装,截至2016年8月16日止,经原、被告结算,被告下欠原告11600元工资未支付,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被告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原告为被告在多处工地提供吊篮安装工作,被告尚欠原告劳务工资款11600元未支付,并于2016年8月1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为证。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欠条、谈话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提供劳务活动的劳动者,享有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本案中,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并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佐证。因此,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工资116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另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国庆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文安劳务工资款11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高国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焕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夏婧楠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