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203民初150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韶关市粤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朱太阳、万冬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韶关市粤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朱太阳,万冬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203民初1509号原告:韶关市粤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法定代表人:杨赵良,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红福,广东秦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淑娥,广东秦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太阳,男,1949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仁化县。被告:万冬妹,女,1949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仁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太阳,男,1949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仁化县,系万冬妹的配偶。原告韶关市粤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盛公司)与被告朱太阳、万冬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粤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红福、郑淑娥,被告朱太阳(同时作为被告万冬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粤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朱太阳、万冬妹依法偿还原告货款54520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朱太阳、万冬妹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7日,朱太阳向粤盛公司购买价值54520元的轮胎,但未支付相应的轮胎款,因此向粤盛公司写下了欠条。同时,万冬妹与朱太阳为夫妻关系,朱太阳欠粤盛公司的款项发生在两人婚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补充规定:“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该笔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万冬妹对该笔债务负有还款义务。现因粤盛公司多次要求朱太阳、万冬妹还款未果,遂诉至法院。朱太阳、万冬妹承认粤盛公司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太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韶关市粤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偿还货款本金54520元及利息(利息以54520元为基数,从自2017年7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万冬妹对被告朱太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3元,减半收取581.5元,诉讼保全费565.2元,合计1146.7元,由被告朱太阳、万冬妹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 琴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侯嘉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