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9民初2121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吴永刚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吴永刚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9民初21211号原告: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法定代表人:韩勇,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宸玮,男。被告:吴永刚,男,1980年06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辽宁省。原告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永刚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9月0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宸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约定的全部剩余租金68,904.66元(每期租金2,088.02元×剩余未还33期);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滞纳金按剩余租金的年利率24%为准计算,自2016年12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7年08月12日为11024.75元;3、判令原告对合同标的物车架号为LFV2A1BS1GXXXXXXX、发动机号为J04242的汽车享有优先受偿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租金68,904.66元(每期租金2,088.02元×剩余未还33期);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加速到期日2017年10月12日前产生的滞纳金2,296.82元,以每期到期未付租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以实际欠款天数计算;3、被告支付以全部未付租金68,904.66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滞纳金;4、判令原告对合同标的物车架号为LFV2A1BS1GXXXXXXX、发动机号为J04242的抵押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与理由:2016年08月01日,原告与被告签署《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汽车融资租赁合同》(以下简称《融资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通用条款约定:承租人取得车辆所有权。出租人按承租人的要求向承租人购买该车辆【下称“租赁车辆”】,并出租给承租人占有使用,承租人按本合同约定向出租人支付租金及其他款项,以达到通过融物的方式实现融资的目的……;本合同采取售后回租的融资租赁模式,因此,租赁车辆并不发生实际的占有转移。出租人按本合同的规定支付融资款后,租赁车辆的所有权即由承租人转移至出租人名下。承租人应于本合同签署同时签署《车辆所有权转移、接受及融资确认函》(以下简称《车辆确认函》)(附件一)并向出租人提交租赁车辆登记本或租赁车辆购买发票、保单等文件;租赁车辆的所有权属于出租人。承租人确认,租赁车辆被登记于承租人或双方共同确定之第三方名下,但并不代表登记人为车辆的所有人……;承租人违反本合同的……,出租人有权行使加速到期权,追索所有已到期和未到期租金及其他款项,对到期部分,出租人还有权以每逾期一日按1.2‰的标准收取滞纳金;因本合同所产生的一切争议,各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出租人所在地或合同签订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本合同所留地址为有效联系地址,承租人及保证人在前述地址发生变化后须书面通知出租人。本合同履行及履行争议解决过程中,前述地址视为双方或法院邮寄催收函、告知文件、司法文书、起诉材料及其他文件等的法定送达地址。如因前述地址不准确,地址变更后未及时告知出租人,或承租人、保证人及其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导致前述文件等无法送达的,退回之日即视为送达之日。《融资租赁合同》专用条款约定原告作为出租人,被告作为承租人,被告向原告以售后回租型融资租赁方式租赁车辆,《融资租赁合同》的专用条款、通用条款及其附件构成各方当事人之间达成的权利义务约定,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整体。该租赁车辆的品牌为捷达,发动机号为J04242、车架号为LFV2A1BS1GXXXXXXX,车辆主要信息以《车辆确认函》记录为准;融资额为59,743元;车辆融资项目包括车款、人身意外伤害保障服务、安心保;租赁期限为36个月;租金为2,088.02元;首付款为24,645元,由承租人向经销商支付;剩余融资款54,855元承租人委托出租人支付至经销商账户(户名:辽宁车融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银行: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账户:XXXXXXXXXXXXXXXX);支付日为融资款发放日后的次月起扣,扣款日与融资款发放日相同;承租人同意出租人在将确定金额的款项支付承租人或承租人指定的汽车经销商后,视为出租人已向承租人购买租赁车辆,并将租赁车辆交付给承租人占有使用。交付方式为:占有改定;租赁车辆用途为本人自用;承租人同意授权出租人从指定的承租人银行借记卡中自动扣取月租金(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卡号:XXXXXXXXXXXXXXXXXXX,户名:吴永刚)。承租人须保证于租金支付日在该账户内有足额款项供出租人扣取租金或滞纳金等,否则,出租人根据本合同追究违约责任。合同编号为XXXXXXXX的《车辆确认函》记载了合作经销商确认已经收到融资租赁车辆融资款,车辆系发动机号为J04242,底盘号为LFV2A1BS1GXXXXXXX的2015款1.4L手动舒适型,并由原告、被告、辽宁车融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签章确认。《车辆确认函》附注:1、承租人确认,自出租人按照《融资租赁合同》规定支付融资款之日起,承租人将该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车辆的所有权转移给出租人。2、承租人确认于本文件签署同时已经接收租赁车辆并进一步确认……(3)该租赁车辆已接收。同日,原告与被告签署《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抵押合同》(以下简称《融资租赁抵押合同》)。《融资租赁抵押合同》专用条款约定抵押人为被告,抵押权人为原告,抵押权人同意按照《融资租赁合同》中所列的条款及条件,向抵押人出租汽车,抵押车辆品牌为捷达、发动机号为J04242、车架号为LFV2A1BS1GXXXXXXX。《融资租赁抵押合同》通用条款约定抵押担保范围为汽车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全部租金、尾付款、税费、利息、补偿金、滞纳金、违约金、赔偿金、实现主债权、抵押权所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在汽车融资租赁合同履行期内,抵押人未依约归还租金及其他费用的。抵押权人有权处分本合同项下的抵押物或以抵押物直接受偿,不足部分,抵押人应补足;抵押权人在行使抵押权时,有权依据法律规定,经与抵押人协商对抵押物进行折价以抵偿抵押人在汽车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所欠债务或对抵押物进行拍卖,变卖以取得价款优先受偿。2016年08月23日,原告与被告至车辆管理部门办理了牌号为辽A7XX**、发动机号为J04242、车架号为LFV2A1BS1GXXXXXXX的大众牌小型轿车的抵押登记,车辆抵押权人为原告,车辆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2016年08月12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经销商账户汇款54,855元。被告交付车辆于原告,且仍由被告占有使用,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自2016年09月起,于每月12日向原告支付租金2,088.02元,然而,自2016年12月起,被告开始拖欠租金,至今仍未结清。原告主张以2017年10月12日为加速到期日。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和事实主张提供了《融资租赁合同》、《车辆确认函》、《融资租赁抵押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转账凭证、还款计划表等证据材料。被告未作答辩。鉴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原告的陈述以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经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本院认为: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承租人将其自有物出卖给出租人,再通过融资租赁合同将租赁物从出租人处租回的,人民法院不应仅以承租人和出卖人系同一人为由认定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本案中,承租人为了实现融资目的,将其自有车辆出卖给出租人原告以获取融资,再从出租人处租回车辆使用,并按期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交易方式属于售后回租,双方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车辆确认函》中明确经销商已经收到融资租赁车辆的融资款,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应视为出租人按照承租人的要求向承租人购买,并以售后回租融资租赁方式租赁给承租人占有使用,出租人原告已履行了融资款的支付义务。《车辆确认函》中承租人确认已经接受租赁车辆,即承租人将车辆转让给出租人并以占有改定的方式交付出租人,以代替实际交付,承租人应当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履行其每月支付租金的义务,但承租人被告在支付三期6,264.06元租金后未再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宣布全部租金加速到期。原告主张以2017年10月12日为加速到期日,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现向被告追索尚欠33期租金,合计68,904.66元,本院应予支持。《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以每逾期一日按1.2‰的标准收取滞纳金”的计算方式转化为年利率为43.8%,高于年利率24%,原告依据年利率24%计算逾期租金的滞纳金,本院应予准许。原告主张加速到期日之前的滞纳金以截至2017年10月12日的每期到期应付未付租金为基数,合计为2,296.82元,本院应予支持,加速到期日之后的滞纳金以全部未付租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该主张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本院亦予以支持。根据《融资租赁合同》及《融资租赁抵押合同》的约定,原告在支付合同转让价款后依约取得了车架号为LFV2A1BS1GXXXXXXX,发动机号为J04242车辆的抵押权,且已将该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抵押担保责任。本院向《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被告联系地址邮寄诉状副本、传票等诉讼材料,邮件签收之日即视为送达之日,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六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永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租金68,904.66元、截止至2017年10月12日滞纳金2,296.82元;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以租金68,904.66为基数自2017年10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滞纳金;三、届时被告不能按照上述第一至二项付款义务履行,则原告有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与被告协议,以抵押物车架号为LFV2A1BS1GXXXXXXX,发动机号为J04242的车辆折价,或者向法院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车辆权利人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继续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80.03元(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为790.02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佳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六)交通运输工具;……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承租人将其自有物出卖给出租人,再通过融资租赁合同将租赁物从出租人处租回的,人民法院不应仅以承租人和出卖人系同一人为由认定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第二十条承租人逾期履行支付租金义务或者迟延履行其他付款义务,出租人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要求承租人支付逾期利息、相应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