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04民初860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3-05
案件名称
原告王帅澄与被告尹东红、侯晶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帅澄,尹东红,侯晶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4民初8602号原告:王帅澄,男,1997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大东区小河沿路**号*座。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娇,女,1984年1月12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姐姐,住址:沈阳市大东区凯翔一街**号。被告:尹东红,男,1969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大东区长安路**号。被告:侯晶,女,1971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大东区东逸街*号。被告委托代理人:吕佳怡,系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原告王帅澄与被告尹东红、侯晶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帅澄、被告尹东红及被告侯晶委托代理人吕佳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先行垫付的采暖费共计9098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自2010年7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租赁原告房屋(沈阳市大东区滂江街XX号2门)开设烧烤店,协议期内房屋一切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采暖费,其中2011年11月1日至2012年3月31日采暖费7590元,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1508元,共计拖欠采暖费9098元,上述采暖费由原告先行垫付,原告多次讨要无果,已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原告无奈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主张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根据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中对于采暖费的约定是采暖费10月份之前付给房主,根据该约定原告主张的2011年及2012年的采暖费应在2011年和2012年的10月份之前向被告收取,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受到法律保护;根据租赁合同采暖费约定,原告主张应由被告承担2011年和2012年的采暖费,被告给付的主体应该是房主,其房主与供暖公司之前存在了供暖合同与被告无关,且被告在2011年11月,供暖公司给被告屋内的供暖管线给掐断,被告至2016年原告起诉向被告主张采暖费,被告才知道有供暖的事实,根据原告2011年和2012年都没有向被告主张采暖费的事项可以推出原告对被告不需要供暖的事实是明知的,原告经供暖公司催告未及时办理报停手续,由此产生的采暖费由原告承担,应被告经营的是烧烤类的饭店,本身就不需要采暖,原告也是明知的,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由被告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5月21日,原告母亲冯淑琴代原告与被告尹东红及爱人侯晶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将大东区滂江街XX座XX单元X门租赁给被告使用,年租金为8万元,租期从2010年7月1日至2010年12月30日,其他约定事项写明,双方协商租期为15年,所有费用归乙方(被告)所付,甲方(原告)净得一年8万元整,采暖费10月份之前付给房主。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交付房屋给被告使用,合同到期后,双方继续维持租赁关系,至2016年1月31日双方解除租赁合同,2016年7月6日,原告接到供暖公司通知,要求原告缴纳拖欠2011年年度采暖费7590元,2012年采暖费1508元,共计9098元。原告将欠付上述费用予以缴纳。上述事实,有房屋租赁合同2份、供暖缴费通知、发票2张及庭审笔录等,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据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履行各自的义务。双方已经约定采暖费应由被告缴纳,被告依据约定应当缴纳承租期间的采暖费,现被告欠付采暖费9098元未缴纳,由原告代其缴纳,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该笔费用。关于被告抗辩,原告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因供暖公司通知原告缴纳的时间为2016年7月6日,原告缴纳的时间为2016年10月27日,至起诉时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被告抗辩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抗辩其要求供暖公司停供,而供暖公司并未办理停供,不应承担采暖费的问题,被告应向供暖公司主张该抗辩,被告向原告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尹东红、侯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采暖费9098元;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尹东红、侯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福强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雷 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