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222刑初8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林国胜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国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222刑初88号公诉机关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国胜,男,汉族,1967年11月19日出生,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新疆农十三师巴里坤垦区,现住新疆巴里坤县。2017年2月1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巴里坤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1日被巴里坤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巴里坤县人民检察院以巴里坤县检公诉刑诉[2017]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国胜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巴里坤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萨热·夏依马尔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国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巴里坤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9日17时许,被告人林国胜酒后驾驶新L1xx**号”雪铁龙”牌小型轿车行驶至Z501线红山四连路段处,与被害人李某驾驶的宁A9xx**(宁AF9**挂)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被告人林国胜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经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林国胜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6mg/100ml。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林国胜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林国胜判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林国胜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与量刑建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9日17时许,被告人林国胜酒后驾驶新L1xx**号”雪铁龙”牌小型轿车行驶至Z501线红山四连路段处,与被害人李某驾驶的宁A9xx**(宁AF9**挂)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后被害人李某报警。巴里坤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林国胜在此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经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林国胜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6mg/100ml。另查明,本案事发后,被告人林国胜积极赔偿了被害人李某的经济损失,被害人李某对被告人林国胜的行为表示谅解,并出具谅解书。上述事实有书证、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后,被告人林国胜均无异议,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林国胜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林国胜醉酒驾驶机动车与他人的车辆发生碰撞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的规定,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林国胜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并能积极缴纳罚金,有一定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性质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国胜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20日起至2017年12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高长青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剑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