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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6民终140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刘广与钟名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广,钟名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6民终14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广,男,1992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达州县亭子镇前锋街37号,公民身份号码51302119920510781X。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先伟,四川法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钟名勇,女,1974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中江县凯江镇小东街122号3单元12号,公民身份号码510722197412076342。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莉,四川智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广因与被上诉人钟名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2017)川0623民初1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广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钟名勇因交通事故受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刘广赔偿145506.48元;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钟名勇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案涉交通事故的发生时,刘广前方无任何机动车,钟名勇驾驶的为超标电动车,并非机动车,不能行使在机动车道上,其对事故的发生具有主要责任,即便按照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作为定案依据,刘广最多只应承担60%的责任,即承担145506.48元。二、一审中预先扣除交强险内的赔付部分再按责任比例分担,不符合法律规定。 钟名勇辩称:刘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次事故的发生主要原因是因为其未与前车保持距离,事故认定书是正确的,一审时刘广没有提出证据证明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一审认定责任是正确的。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应购买交强险,且当事故发生之后也应该在交强险内先行承担。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钟名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决刘广赔偿钟名勇医疗费42638.12元、误工费16729.82元、护理费11029.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00元、交通费800.00元、鉴定费850.00元、营养费3630.00元、伤残赔偿金162471.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5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60.00元、车辆损失1700.00元,共计268638.18元中的224556.72元(扣除交强险后其余部分按照主次责任8∶2的比例进行分摊);二、本案诉讼费由刘广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1.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及刘广对钟名勇诉讼请求没有异议的部分,该院予以确认;2.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及刘广对钟名勇的诉讼请求有异议的部分,经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经该院审查认定如下:⑴关于责任的承担问题。该院认为,刘广主张钟名勇在直行道上突然左转所致,且刘广的驾驶速度未超过60km/小时,应由钟名勇承担主要责任,由刘广承担次要责任,至少应由双方承担同等责任,但未向该院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从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陈述的事故发生经过及中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制作的现场勘查图、现场照片及钟名勇、刘广在中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陈述来看,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是由于刘广在行车过程中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所致,故应当由刘广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80%),由钟名勇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0%)。中江县公安局作出的责任认定较为妥当,应当作为定案的依据; ⑵对刘广对钟名勇的诉讼请求有异议的部分的认定: ①误工费5742.45元[2016年度四川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33270.00元÷365天=91.15元/天,91.15元/天×63天(事故发生后至评残前一日)=5742.45元]。 由于钟名勇在休息期尚未届满时进行了伤残鉴定,故其误工费计算至评残前一日较为合宜,刘广主张误工费按80.00元/天计算,没有法律依据。根据钟名勇在庭审中的陈述,其在事故发生前从事的是居民服务业,故其误工费应当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 ②护理费11029.15元[2016年度四川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33270.00元÷365天=91.15元/天,91.15元/天×121天(出院31天,出院后90天)=11029.15元]。 刘广仅认可钟名勇在住院期间的31天的护理费,但钟名勇出院时医嘱:全休3月,专人护理。故钟名勇的护理费计算其住院期间的31天和出院的90天较为合宜。刘广主张护理费按60.00元/天计算没有法律依据,应当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 ③交通费300.00元。 钟名勇居住在中江县凯江镇,其住院亦在中江县凯江镇,故其交通费该院酌情按300.00元计算赔偿。 ④营养费1890.00元[30.00元/天×63天(事故发生后至评残前一日)=1890.00元]。 钟名勇在出院时医嘱:出院后加强营养。故钟名勇主张出院后的营养费于法有据,但其主张按121天计算过多,刘广仅认可钟名勇住院期间的31天过少,该院酌情考虑其加强营养的期间为住院之日至评残前一日,即63天,每天按30.00元计算。 ⑤后续治疗费。该费用在法庭辩论终结前尚未发生,钟名勇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⑥精神损害抚慰金15500.00元。 刘广认为,钟名勇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钟名勇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 ⑦残疾辅助器具费360.00元。 钟名勇提供的收款收据,虽未载名付款单位,但根据钟名勇的陈述和客观发生的事实,该院应予确认。 ⑧车辆损失800.00元。 钟名勇提供的属定额发票,既未载名付款单位,也未载名所修理的车辆,刘广仅认可800.00元,故该院以刘广认可的金额作为依据; 综上,钟名勇的总损失为242510.80元[无争议部分的金额206889.12元(医疗费42638.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00元+鉴定费850.00元+伤残赔偿金162471.00元)+有争议部分该院确认的金额35621.68元(误工费5742.45元+护理费11029.23元+交通费300.00元+营养费189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5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60.00元+车辆损失800.00元)]。 各方当事人应负担的金额:1.刘广应在交强险内赔偿的金额120800.00元[伤残类赔偿110000.00元+医疗类赔偿10000.00元+财产类赔偿800.00元];2.扣除交强险后,刘广应赔偿的金额97368.64元[(总损失为242510.80元-交强险120800.00元)×责任系数80%=97368.64元];3.刘广应赔偿的总损失为218168.64元(交强险内120800.00元+扣除交强险后应赔偿的损失97368.64元);4.钟名勇自行承担的损失24352.16元[(总损失为242510.80元-交强险120800.00元)×责任系数20%=24352.16元]。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钟名勇因交通事故受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由刘广赔偿218168.64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钟名勇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38.00元,减半收取2469.00元,由钟名勇负担494.00元,由刘广负担1975.00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案涉交通事故给钟名勇造成的总损失为242510.80元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查明,2016年10月22日,刘广驾驶川SZ555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中江县通济镇方向经S101线往三台县方向行驶。于当日10时07分许,当车行至S101线84KM+100m处时,与行驶前方左转弯由钟名勇驾驶的川FE00823号超标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刘广、钟名勇不同程度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钟名勇受伤后当日被送往中江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31天,出院时医嘱:1.出院后建议全休3月,专人护理……4.出院后加强营养支持治疗……6.如果骨折顺利愈合,1年后可行内置物取出术(费用1.2万元左右,具体费用以实际发生为准)。2016年11月20日,中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江公交认(2016)第03044号],认定驾驶人刘广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人钟名勇应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016年12月26日,德阳正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钟名勇的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钟名勇因交通事故致左侧髋臼粉碎性骨折致左下肢功能活动丧失程度为十级,其腹部损伤致脾脏切除的伤残程度为八级。川SZ555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所有人为刘广,该车未购买保险。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询问笔录、交通事故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出院病情证明书、住院病案首页及相关医疗资料、《司法鉴定意见书》、行驶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并在卷佐证。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一致,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结合各方当事人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刘广应否承担案涉事故80%的责任;二、钟名勇所受损失是否应先扣除交强险内的赔付部分后再按责任比例进行分担。 关于刘广应否承担事故80%的责任的问题。刘广认为钟名勇驾驶超标电动车不能行使在机动车道上,其对事故的发生具有主要责任,即便按照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作为定案依据,刘广最多只应承担60%的责任。钟明勇认为,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是刘广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刘广应承担80%的责任。本院认为,案涉事故发生时,钟明勇驾驶车辆左转弯,处于机动车道符合情理;根据当事人陈述、中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制作的现场勘查图、现场照片及钟名勇、刘广在中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陈述,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是由于刘广在行车过程中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所致,一审法院认定刘广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即承担80%的责任并无不当,故刘广提出的由钟名勇承担主要责任,刘广最多只应承担60%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钟名勇所受损失是否应先扣除交强险内的赔付部分后再按责任比例进行分担的问题。刘广主张,一审中将赔偿数额先扣除交强险内的赔付部分后再按责任比例进行分担不符合法律规定。钟名勇认为从赔偿数额中先扣除交强险部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刘广所驾驶车辆并未投保交强险,一审中钟名勇明主张刘广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于法有据,一审法院据此从赔偿总额中先扣除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部分由刘广承担,剩余部分再按责任比例确定承担责任的主体,符合法律规定,故刘广此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刘广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共4575元,由刘广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邵 敏 审判员 李玉兰 审判员 魏红敏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郑 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