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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0民终131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05

案件名称

刘崇书、刘雯昌与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九八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崇书,刘雯昌,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九八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民终13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崇书,男,1964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雯昌,男,1986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以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巧勇,湖南大问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碧辉,湖南大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九八医院,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法定代表人:王凯,该医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超,湖南又一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志华,湖南民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崇书、刘雯昌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九八医院(以下简称一九八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17)湘1002民初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崇书、刘雯昌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巧勇、杨碧辉,被上诉人一九八医院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超、欧阳志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崇书、刘雯昌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一九八医院赔偿刘崇书、刘雯昌各项损失共计648704.5元,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一九八医院负担。事实和理由:1.死者朱建秀入院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急性肺栓塞、急性心肌梗塞仅在抢救过程中才发现,但《住院病案首页》、《第1次入院记录》均记录朱建秀入院时就诊断有右股骨颈骨折、急性肺栓塞、急性心肌梗塞。显然一九八医院对朱建秀的病历资料进行了伪造、篡改。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应承担本案全部赔偿责任。2.假若《住院病案首页》、《第1次入院记录》诊断记录朱建秀入院时就患有有右股骨颈骨折、急性肺栓塞、急性心肌梗塞等疾病是真实的,不是伪造病历的行为,那么治疗过程中一九八医院根本就未对急性肺栓塞、急性心肌梗塞两病进行治疗,其行为显属明知患者患有此疾病而不予治疗的医疗过失行为,其亦应对朱建秀因该两病死亡的后果承担全部赔偿责任。3.一九八医院在朱建秀的《死亡通知书》、《临时医嘱单》、《护理记录》、《体温单》中分别书写的死亡时间为6:01、9:55、9:55、10:00,同一病人的一套病例资料中出现三个死亡时间,连患者的死亡时间都无法确定,该医疗过程记录错误是不可原谅的。故一九八医院应承担推定过错责任,承担本案全部赔偿责任。4.在朱建秀突发呼吸困难时,一九八医院存在未尽到注意义务,采取抢救措施迟缓等医疗过失行为,导致患者丧失了最佳抢救时机和生存机会,故一九八医院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5.刘崇书、刘雯昌主张的办理丧葬事宜而支出的误工费、交通费、食宿费共计1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应予支持。一九八医院辩称:1.朱建秀于2016年7月12日入院时医院作出右股骨颈骨折的初步诊断符合患者当时的病情事实,且医院遵循医疗规范对该病情进行了及时正确的治疗并完善了各项检查措施,不存在任何医疗过错。住院五天后即2016年7月17日朱建秀病情突变,因抢救无效死亡,医院最终诊断为急性肺栓塞和急性心肌梗塞。在书写病历时,由于病历系统的原因,将出院诊断的急性肺栓塞和急性心肌梗塞的确诊日误录为患者入院日即2016年7月12日,属于病历记录的瑕疵,并不属于伪造、篡改、隐瞒病历资料的行为。2.2016年7月17日6:01分是患者朱建秀心跳呼吸停止的时间,此后,医院持续对其进行心肺复苏抢救治疗,直至9:55分经患者家属同意放弃抢救,因此9:55分是停止抢救治疗患者的时间,这两个时间不一致符合医疗临床实践。而医院的格式体温记录单上6点到10点段,只有一栏位置,把死亡时间填在此栏内是符合病历书写规范的。故一审法院认定病历中出现三个死亡时间并不矛盾是正确的。3.患者朱建秀死亡系因其自身疾病突发导致,并无证据证明医院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虽然病历书写记录存在瑕疵,但与患者死亡并无直接因果关系,一审法院基于公平原则判决医院承担30%的责任明显过重,但医院考虑到节约司法资源和减少诉累而未上诉。4.刘崇书、刘雯昌主张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交通费、食宿费并无证据证明该项损失,一审不予支持是正确的。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崇书、刘雯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九八医院承担本次医疗损害的全部责任,并向刘崇书、刘雯昌支付医疗费5000元、死亡赔偿金576760元、丧葬费2694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5010元、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0000元,共计863714.5元,一九八医院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16年7月10日下午,朱建秀到郴州市中医院就诊,该院对其进行了骨盆正位X片检查,检查结果为:右股骨颈骨折。二、2016年7月12日,朱建秀因跌伤后右髋部疼痛到一九八医院就诊,根据该院的第一次入院记录,其向该院陈述的病史如下:1、现病史:于2016年7月10日下午17时左右摔倒致右髋部疼痛,活动受限,于当天到郴州市中医院就诊,于2016年7月11日到资兴市某私人诊所诊治后,右髋部等局部症状未见明显缓解;2、既往史:否认肝炎、结核、疟疾等传染病史,否认高血压等病史,否认手术史,有外伤史,否认输血史,否认药物、食物过敏史,预防接种随当地进行;3、个人史:无毒品接触史,无吸烟史,无饮酒史等;4、婚育史:育有一子,配偶患有糖尿病,儿子体健;5、家族史:父母均已去世,家族中无传染病及遗传病史。该院在朱建秀入院时对其作了以下常规检查:1、血常规、尿常规、粪便常规检查;2、胸部正位片、骨盆正位片检查,骨盆螺旋CT平扫+三维重建检查,心电图检查,静脉彩超、肝胆胰脾双肾膀胱子宫及附件彩超检查等。上述检查结果显示朱建秀“右股骨颈骨折”,但未显示朱建秀患有“急性肺栓塞、急性心肌梗塞”。该院以朱建秀“右股骨颈骨折”收入骨二科住院治疗。三、一九八医院的住院病案首页记载:1、对朱建秀的入院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2、出院诊断中的主要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其他诊断为“急性肺栓塞、急性心肌梗塞”,确诊日期2016-07-12、出院情况“死亡”、治疗天数5天。该院的第一次入院记录记载:1、对朱建秀的初步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2、最后诊断为“急性肺栓塞?急性心肌梗塞?右股骨颈骨折”,上级医师、经治医师均在该病历末尾签名;3、该病历末尾载明的打印时间为2016-07-12。该院的首次病程记录、死亡记录记载:1、对朱建秀的入院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时间2016年7月12日;2、死亡原因“急性肺栓塞、急性心肌梗塞”,死亡诊断为“急性肺栓塞、急性心肌梗塞、右股骨颈骨折”,时间为2016年7月17日。四、根据一九八医院的首次病程记录、死亡记录,朱建秀在2016年7月13日-17日期间的病情及抢救情况如下:1、2016年7月13日-15日,朱建秀诉右髋部稍疼痛、活动略受限、无畏寒、食纳一般、睡眼少、小便少、大便未行,医生查:无发热、生命体征平稳、右髋部局部肿胀、压痛、叩击痛、活动障碍、右下肢末梢血运可、右足背动脉搏动可、右下肢皮肤感觉和足趾活动未触及明显异常。2、朱建秀在2016年7月17日5时38分诉腹胀腹痛、排便困难,予导尿一次、测血压、予建立静脉通道、心电监测等,通知上级医师卢东辉主任;5:50诉胸闷、胸痛、呼吸困难,通知内科罗永中主任和麻醉科刘海生主任抢救等;症状无缓解,很快呈昏迷状态,6:01心跳停止、呼吸停止,予持续心肺复苏等;09:55经患者家属同意放弃抢救,患者死亡时间为2016年7月17日06:01,考虑死亡原因“急性肺栓塞、急性心肌梗塞”;参与抢救人员为卢东辉主任、罗永中主任、刘海生主任、庞小燕护士长、刘英护士长、内科谭海潮主治医师、值班医师周佳、经治医师刘智雄、机关曾令蓉护士长等。该院对朱建秀进行体温记载的体温单共分六个区间进行体温记载,六个区间分别为2时-6时、6时-10时、10时-14时、14时-18时、18时-22时、22时-2时,记载朱建秀“死亡-十时零分”,所在区间为6时-10时。五、一九八医院对朱建秀的护理记录记载:1、2016年7月13日,护理查房,患者自己要求其陪护自行解除皮牵引,护士要求患者持续皮牵引、稳定骨折,嘱足踝部主动功能锻炼,预防深静脉血栓形成;2、2016年7月14日,患者卧床,排尿不畅,建议留尿管,病人拒;3、记录2016年7月17日朱建秀发病及抢救经过的记录人为钟慧。六、2016年7月17日的临时医嘱单中记录的抢救用药与死亡记录、首次病程记录、护理记录中记录的不完全一致,临时医嘱单中记录的更为全面、详细。根据该院的长期医嘱单、临时医嘱单,该院在2016年7月17日前对朱建秀使用了“甘露醇注射液”。七、朱建秀去世后,一九八医院和朱建秀的家属经政府相关职能部门的调解及双方沟通协商,于2016年7月17日达成关于处理朱建秀死亡事宜的初步协议,约定:1、死者家属及时配合医院将尸体移出病房,放置郴州市殡仪馆冰冻,冰冻费及尸检费先由一九八医院垫付;2、尸体移出后,双方同意去郴州市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及时调解处理,如若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可以通过司法途径处理;3、经双方协商,院方愿意先垫付20000元安葬费;4、以上垫付费用按医疗责任比例分担。一九八医院按上述协议支付了20000元安葬费。2016年7月22日,一九八医院和朱建秀的家属申请对朱建秀进行尸检,以明确死因。经郴州市卫计委委托,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对朱建秀进行了尸体解剖,于2016年9月18日出具尸体解剖报告,结论为:1、主要病症: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右股骨颈骨折;2、致死原因:考虑为心源性猝死。一九八医院垫付了解剖费5000元。2016年11月14日,经郴州市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一九八医院与朱建秀的家属达成了《关于朱建秀尸体处理的协议书》,约定:1、双方同意对朱建秀尸体火化处理;2、医方出于人道主义,同意一次性支付患方处理朱建秀冰冻费21120元、运输费430元、解剖间280元,共计21830元,此费用不能抵扣患方任何收益;3、患方同意医方将以上费用直接支付给香山陵园,患方在香山陵园发生的其他费用由患方自付,与医方无关;4、患方对死者的安葬费、死亡赔偿金等一切诉求,通过合法途径解决。一九八医院按上述协议支付了费用。2016年12月14日,朱建秀的家属与一九八医院共同委托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对朱建秀进行二次尸体解剖以明确死因,该中心以无法提供第一次解剖的尸检照片、尸检记录和血液等鉴定材料,依据现有检材无法完成委托为由,未予受理。八、朱建秀及其家属的居住地郴州市苏仙区白露塘镇已被列入郴州市城市规划的范围内,朱建秀自2015年3月1日至2016年7月9日期间在郴州市城区务工,朱建秀的法定继承人为刘崇书(朱建秀丈夫)、刘雯昌(朱建秀儿子)。根据刘崇书提供的病历资料,刘崇书于2012年12月在郴州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急性胰腺炎、胆囊泥沙样结石、2型糖尿病、消化系溃疡、高血压病3级高危;2013年5月在郴州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2型糖尿病、糖尿病周围神经病变、糖尿病视网膜病变、糖尿病足、肺部感染;2016年4月在郴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跟骨粉碎性骨折、左足跟部皮肤溃烂感染、左下肢血管栓塞、2型糖尿病、原发性高血压病;2017年1月在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侧股骨粗隆间骨折、2型糖尿病、高血压病3级(高危)、左踝关节骨折(陈旧性);2017年2月在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十二指肠球部溃疡并出血、急性出血性贫血(重度)、慢性浅表性胃炎、十二指肠息肉、肺部感染、2型糖尿病、右侧股骨骨折、左踝关节骨折(陈旧性)。刘崇书、刘雯昌因与一九八医院对赔偿未达成一致意见,为此诉至法院。本案审理过程中,因双方对朱建秀的尸检结论有异议,而且未能进行第二次尸检,故对一九八医院是否具有过错及过错程度未能进行鉴定。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刘崇书、刘雯昌均系朱建秀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可以对朱建秀死亡产生的损失主张损害赔偿。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一、一九八医院是否具有过错、应否承担赔偿责任1、刘崇书、刘雯昌主张一九八医院在诊疗过程中存在伪造、篡改、隐瞒病历资料,应推定有过错。对此,一审法院认为:(1)因一九八医院的工作人员在住院病案首页打印出院诊断时间为2016-7-12,在第一次入院记录末尾打印时间为2016-7-12,刘崇书、刘雯昌为此主张一九八医院在朱建秀入院时即诊断其患有“急性肺栓塞、急性心肌梗塞”。但朱建秀入院时并未陈述其患有相关疾病,一九八医院在朱建秀入院时对其所作的检查也没有显示其患有相关的疾病,另根据一九八医院方工作人员制作的住院病案首页、第1次入院记录、首次病程记录、死亡记录,入院诊断均为“右股骨颈骨折”,出院诊断、最后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急性肺栓塞、急性心肌梗塞”,因此,应认定一九八医院对朱建秀的入院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2)刘崇书、刘雯昌主张一九八医院医务人员对朱建秀在2016年7月13日反映的尿道出血现象置之不理,没有证据证明。(3)“甘露醇”有利尿作用,一九八医院在朱建秀尿少时使用该药是否会导致其病情恶化,以及一九八医院在2016年7月17日朱建秀突发危急情况时是否尽到了注意义务、对朱建秀抢救过程中是否存在判断失误、抢救措施不力的情形,法院无法判定。(4)刘崇书、刘雯昌对一九八医院的病历资料提出的质疑不足以认定一九八医院伪造、篡改、隐瞒病历资料,因为:死亡记录中对参与抢救的人员并未全部列举,《护理记录》与《临时医嘱单》的制作要求不一样;刘崇书、刘雯昌所称的三次死亡时间并不矛盾,其中6:01为心跳停止、呼吸停止时间,09:55为经朱建秀家属同意放弃抢救的时间,死亡时间为06:01,体温单中记载的“十时零分”所在区间为6时-10时;下肢静脉血栓形成最大的危险是血栓脱落导致肺栓塞,降低静脉血栓形成的危险,应避免长时间静止不动、对于术后产后等长期卧床者应鼓励患者在床上进行下肢的主动活动等,这些与2016年7月13日的《护理记录》中的医嘱并不矛盾。2、对于一九八医院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分析:(1)根据现有证据,考虑朱建秀的致死原因为心源性猝死,即死亡于自身突发疾病;(2)因未进行第二次尸检、未进行医疗过错鉴定,对于一九八医院在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失、在朱建秀突发危急情况时是否尽到了注意义务、对朱建秀抢救过程中是否存在判断失误、抢救措施不力的情形,法院无法判定,相应后果应由一九八医院予以适当分担较为公允;(3)由于一九八医院工作人员制作病历时不严谨,对于朱建秀最后诊断的时间表述不当,以致刘崇书、刘雯昌产生质疑,导致本案纠纷的发生,一九八医院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综上,认定一九八医院对刘崇书、刘雯昌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二、刘崇书、刘雯昌因朱建秀死亡产生的损失应如何认定1、刘崇书、刘雯昌因朱建秀到一九八医院处治疗共交纳5000元医疗费。2、朱建秀生前在郴州市城区务工一年以上,而且其居住地已被列入郴州市城市规划范围内,故刘崇书、刘雯昌主张按湖南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838元/年乘以20年计算朱建秀的死亡赔偿金为576760元,予以支持。3、刘崇书、刘雯昌主张朱建秀死亡丧葬费26944.5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刘崇书、刘雯昌主张办理丧葬事宜务工费10000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4、刘崇书、刘雯昌主张朱建秀死亡产生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予以支持。5、刘崇书主张其自2012年起已患有2型糖尿病、高血压3级(高危),经常住院治疗,实际没有工作能力,需要朱建秀抚养,请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195010元。虽然刘崇书自2012年起已患有2型糖尿病、高血压3级(高危),但患有2型糖尿病、高血压3级(高危)并不必然导致丧失劳动能力,刘崇书是否丧失劳动能力、以及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根据现有证据,法院无法作出判断。综上所述,一九八医院应赔偿刘崇书、刘雯昌197611.35元,即(5000+576760+26944.5+50000)×30%;鉴于一九八医院已支付刘崇书、刘雯昌丧葬费20000元,故一九八医院还应赔偿刘崇书、刘雯昌177611.3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九八医院赔偿原告刘崇书、刘雯昌医疗费5000元、死亡赔偿金576760元、丧葬费26944.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658704.5元中的30%,即197611.35元,减去被告已支付的20000元,还应赔偿177611.3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刘崇书、刘雯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37元,由原告刘崇书、刘雯昌负担9880元,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九八医院负担2557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争议焦点为:一九八医院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损害责任如何认定;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误工费、食宿费一万元是否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填写并妥善保管住院志、医嘱单、检验报告、手术及麻醉记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医疗费用等病历资料。第五十八条第三项规定,因医疗机构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本案中,朱建秀于2016年7月12日因病收入一九八医院治疗,其入院诊断的疾病为右股骨颈骨折,并未诊断出其他疾病;治疗5天后,朱建秀于2016年7月17日抢救无效死亡,一九八医院诊断死亡原因为“急性肺栓塞、急性心肌梗塞”。而一九八医院制作的病历资料存在以下问题:1.《住院病案首页》记载“出院诊断”为“主要诊断右股骨颈骨折,其他诊断急性肺栓塞、急性心肌梗塞”,“出院诊断时间、确诊日期”却均为“2016-7-12”,与实际出院、确诊时间2016年7月17日明显不符;2.朱建秀于2016年7月12日入院治疗时诊断“右股骨颈骨折”,一九八医院对其所作的检查也并未显示其患有“肺栓塞、心肌梗塞”相关疾病,据此,《第一次入院记录》若如实记载朱建秀的疾病诊断则理应只有“右股骨颈骨折”,但本案病历资料《第一次入院记录》却显示朱建秀初步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最后诊断为“急性肺栓塞?急性心肌梗塞?右股骨颈骨折”,且一九八医院负责朱建秀治疗的上级医师、经治医师均在该《第一次入院记录》病历末尾签名。对于朱建秀病历资料中为何出现上述两个问题,一九八医院解释称《住院病案首页》中的最后确诊时间2016-7-12系因系统原因导致的笔误,但对《第一次入院记录》中的最后诊断“急性肺栓塞?急性心肌梗塞?右股骨颈骨折”的记录且有两位医师签名确认的问题并不能给出合理解释。据此,本院认定一九八医院在本案中存在伪造、篡改病历的行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应推定一九八医院存在过错。故一九八医院应对朱建秀死亡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经郴州市卫计委委托,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对朱建秀进行了第一次尸检,得出结论:朱建秀主要病症为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右股骨颈骨折;致死原因考虑为心源性猝死。朱建秀家属虽对该尸检结论不认可,但考虑到患者朱建秀本身可能患有心脏疾病的固有风险,酌情推定一九八医院承担60%的过错责任较为适宜,原审判决认定一九八医院承担30%赔偿责任不妥,应予纠正。朱建秀家属主张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食宿费10000元应予支持,但其一审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朱建秀死亡损失数额以一审认定的为准。故,一九八医院应赔偿朱建秀家属刘崇书、刘雯昌395222.7元(658704.5元×60%),一九八医院已支付丧葬费20000元,故还应赔偿375222.7元。综上,刘崇书、刘雯昌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第三项、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17)湘1002民初4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限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九八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刘崇书、刘雯昌375222.7元;二、撤销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17)湘1002民初4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驳回刘崇书、刘雯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437元,由刘崇书、刘雯昌负担4000元,由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九八医院负担843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066元,由刘崇书、刘雯昌负担3000元,由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九八医院负担506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欧   阳   萍审 判 员 谢   末   钢审 判 员 何   双   高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肖敏书记员何淑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八条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三)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第六十一条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填写并妥善保管住院志、医嘱单、检验报告、手术及麻醉记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医疗费用等病历资料。患者要求查阅、复制前款规定的病历资料的,医疗机构应当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