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41民初120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与伍某1、伍某2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熊礼国,铜仁市畅达货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中心支公司,伍某1,伍某2,谭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41民初1200号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青枫北路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0000055409394XJ。法定代表人:余宪武,系该中心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章华,重庆江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熊礼国,男,1973年4月20日生,汉族,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被告:铜仁市畅达货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陆场路1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22012200633。法定代表人:杨秀宏。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东太大道凉水井商住楼2幢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60068395534XL。负责人:秦琳,该中心支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傅余,重庆盛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伍某1,男,2014年9月9日生,汉族,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法定代理人:伍某2,男,1987年11月8日生,汉族,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系伍某1之父)法定代理人:谭某,女,1988年11月7日生,汉族,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系伍某1之母)被告:伍某2,男,1987年11月8日生,汉族,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被告:谭某,女,1988年11月7日生,汉族,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重庆救助基金中心)与被告熊礼国、铜仁市畅达货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畅达物流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铜仁支公司)、伍某1、伍某2、谭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救助基金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章华、被告熊礼国、被告伍某2、被告谭某、被告伍某1的法定代理人伍某2、谭某、被告大地财险铜仁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傅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畅达物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重庆救助基金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代为垫付伍某1交通事故受伤的抢救费用1857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3日,熊礼国驾驶拖拉机,该车所有人为畅达物流公司,当车行驶至秀山县平大路兰桥镇路段时,与行人伍某1相撞,造成伍某1受伤。重庆市秀山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渝公交认字(2016)第000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熊礼国承担主要责任,伍某1承担次要责任。应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儿童医院申请基金管理中心垫付伍某1抢救费185700元,经审核基金管理中心于2017年5月23日向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儿童医院垫付伍某1抢救费185700元。此后,经中心依法多次催收,责任人始终没有履行偿还义务。被告熊礼国辩称: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意见,原告垫付的费用我不清楚,我在被告大地财险铜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含不计免赔),其他的按法律规定处理就行。被告伍某1、伍某2、谭某辩称: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意见,原告诉称的垫付金额是真实的,其他按法律规定处理。被告大地财险铜仁支公司辩称: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责任比例应为8:2,熊礼国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伤者伍某112万元,原告起诉我公司要求在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我公司也不应承担诉讼费。按照侵权责任法,原告垫付的费用,应当由事故责任人偿还,我公司不是事故责任人,也没有合同约定应向原告偿还该笔费用,车方可在承担本案责任后,向我公司理赔。被告畅达物流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熊礼国系拖拉机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于被告畅达物流公司经营,并在被告大地财险铜仁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为50万元,且购买有不计免赔),2016年7月23日,熊礼国驾驶拖拉机,当车行驶至秀山县平大路兰桥镇路段时,与行人伍某1相撞,造成伍某1受伤。2016年8月24日,本次事故经重庆市秀山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熊礼国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应当避让。”之规定,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伍某1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学龄儿童以及不能辩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精神疾病患者、智力障碍者在道路上通行,应当由其监护人、监护人委托的人或者对其负有管理、保护职责的人带领。”之规定,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伍某1于2016年7月24日被送往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儿童医院住院治疗。被告大地财险铜仁支公司于2016年7月29日、2016年8月17日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被告伍某1120000元。原告重庆救助基金中心于2017年5月23日向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儿童医院垫付伍某1抢救费185700元。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笔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熊礼国驾驶证行驶证信息、垫付告知书、医疗费发票、转账凭证、垫付通知书、医疗诊断证明书、情况说明、使用救助基金告知书、申请书、垫付申请书、欠费说明、抢救费用超过72小时说明、保单2份、垫支回单2页、交强险、三者险条款等书面材料在卷佐证,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因交通事故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了被侵权人人身伤亡的抢救、丧葬等费用的,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本案中,被告熊礼国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驾驶机动车刮撞行人伍某1发生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熊礼国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伍某1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重庆救助基金中心垫付了伍某1的医疗费用后,有权向交通事故的责任人追偿,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由被告熊礼国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熊礼国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可向被告大地财险铜仁支公司按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进行理赔。被告伍某1承担20%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伍某1系未成年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伍某2、谭某来承担。被告熊礼国系拖拉机的实际车主,因被告畅达物流公司系事故车辆的挂靠公司,则被告畅达物流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拖拉机在被告大地财险铜仁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案交强险限额被告大地财险铜仁支公司已支付被告伍某1120000元。被告伍某1的伤未康复,其损失额度现不能确定,待损失额度确定后,被告熊礼国及被告畅达物流公司在本案中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可向被告大地财险铜仁支公司按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进行理赔,本案暂不处理商业三者险赔偿事宜。综上所述,被告被告熊礼国和被告畅达物流公司应连带赔偿原告重庆救助基金中心代为垫付伍某1交通事故受伤的抢救费用185700元的80%,即148560元;被告伍某1的法定代理人伍某2、谭某应赔偿原告重庆救助基金中心代为垫付伍某1交通事故受伤的抢救费用185700元的20%,即3714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熊礼国和铜仁市畅达货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连带支付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医疗费148560元;二、被告伍某1的法定代理人被告伍某2、被告谭某支付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医疗费37140元;三、驳回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清偿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14元,减半收取2007元,由熊礼国和铜仁市畅达货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1606元,由伍某1的法定代理人伍某2、谭某负担40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石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