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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0240民初351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谭万富与石柱土家族自治县环境卫生管理所马建设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万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柱支公司,石柱土家族自治县环境卫生管理所,马建设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40民初3513号原告:谭万富,男,1946年12月8日出生,土家族,居民,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玉君,重庆市石柱县南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柱支公司,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南宾镇瑞通路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40009137572B。负责人:谭朝官,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渝文,��,该公司员工。被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环境卫生管理所,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南宾镇南宾路13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00240452950592G。法定代表人:张荣良,该所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普泽,重庆律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建设,男,1979年11月8日出生,土家族,居民,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普泽,重庆律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谭万富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石柱公司)、石柱土家族自治县环境卫生管理所(以下简称石柱环卫所)、马建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万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玉君、被告人民财保石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渝文、被告石柱环卫所和被告马建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普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万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医药费501.60元、残疾赔偿金34647.00元、护理费11300.00元、误工费84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50.00元、营养费500.00元、鉴定费2500.00元、后续医疗费9000.00元、交通费1295.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0元,共计78293.70元,以上费用先由被告人民财保石柱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其余被告赔偿。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6日06时25分,被告马建设驾驶被告石柱环卫所所有的渝X中型货车,沿省道105线行驶至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石柱县)省道105线288公里200米处时,刮撞原告推的手推车,导致原告摔倒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经过经公��机关认定:马建设承担全部责任,谭万富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石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4月28日出院,住院43天,住院期间医药费由被告垫付。2017年6月29日,原告经重庆市石柱司法鉴定所鉴定:属8级伤残;住院期间需要一人护理,出院后需要一人护理40-50天,以后行内固定取出术期间需要一人护理15-20天;后续医疗费用约需8000.00-10000.00元;需要营养支持90天。双方为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人民财保石柱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以及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主张赔偿的费用有异议:1.对残疾等级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2.护理天数按照鉴定意见最低值计算应为98天,住院期间认可100元/天,出院后认可50元/天;3.原告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误工费不应计算;4.营养费不应计算;5.鉴定费用不由保险公司承担;6.后续治疗费以鉴定意见最低值8000.00元计算,或者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7.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认可5000.00元;8.交通费仅指伤者住院、转院发生的费用;9.医疗费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扣除20%非医保用药。被告石柱环卫所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无异议。马建设是石柱环卫所的职工,驾驶肇事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是在完成工作任务过程中,赔偿责任由石柱环卫所承担。事故车辆在人民财保石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和不计免赔。本次事故中,石柱环卫所垫付了原告的医疗费49623.26元、外固定支具费2781.00元,向原告预支了赔偿款30000.00元,主张上述费用纳入本案一并处理,由保险公司进行赔付。对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部分,石柱环卫所愿意赔偿。被告马建设辩称,与石柱环卫所答辩意见一致。根据当事人陈述以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2017年3月16日06时25分,马建设驾驶车牌号为渝X的中型货车,沿省道105线行驶至石柱县省道105线288公里200米处时,刮撞谭万富推的手推车,致谭万富摔倒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重庆市石柱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17年3月16日作出的第50024012017013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建设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谭万富无责任。2.原告谭万富受伤后当日被送往石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粉碎性爆裂性腰椎骨折(腰2、3)、头皮裂伤、轻微脑震荡、右侧耻骨骨折(下支)、多处软组织损伤”,经治疗后于2017年4月28日出院,住院43天,出院医嘱记载“继续休息、对症、营养、抗骨质疏松等治疗”。3.原告谭���富住院期间医药费为49633.26元,系被告石柱环卫所垫支;购买外固定支具开支2781.00元,系被告石柱环卫所垫支;出院后门诊医药费为241.16元,系原告谭万富垫支;购买坐便椅开支260.00元,系原告谭万富垫支。被告石柱环卫所还向原告谭万富预付了赔偿款30000.00元,并在收条中注明此费用在总结算中扣除。庭审中被告石柱环卫所提出主张要求将垫付的费用纳入本案一并处理,超额垫支的部分由人民财保石柱公司支付给被告石柱环卫所。4.原告委托了重庆市石柱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后续医疗费、营养期等内容进行司法鉴定,重庆市石柱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6月30日作出石司鉴[2017]临鉴字第1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谭万富的粉碎性爆裂性腰椎骨折(腰2、3)属八级伤残;谭万富住院期间需要一人护理,出院后需要一人护理40-50天,以后行内固定取出术期间需要一人护理15-20天;谭万富的后续医疗费用约需8000.00-10000.00元;谭万富需要营养支持90天。庭审中被告人民财保石柱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重新鉴定过程中,被告人民财保石柱公司书面说明放弃重新鉴定申请。5.原告谭万富系农村居民,事故发生时70周岁,其居住地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谭万富身体健康,职业务农,主要生活来源靠种养殖业、做小工等收入,年均收入约2万余元”。6.车牌号为渝X的中型货车系被告石柱环卫所所有,被告马建设是该所职工,事故发生时系工作时间完成工作任务。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保石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庭审中,被告石柱环卫所认可第三者责任保险理赔时扣除20%非医保用药,并认可自行承担鉴定费。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石柱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马建设驾驶机动车造成原告谭万富受伤,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马建设的行为系执行工作任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石柱环卫所应当对马建设的行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马建设驾驶的车牌号为渝X的中型货车在被告人民财保石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原告谭万富的损失应当先由人民财保石柱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石柱环卫所承担赔偿责���。原告谭万富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医药费49874.42元(其中原告谭万富垫支241.16元、被告石柱环卫所垫支49633.26元)、后续治疗费9000.00元(根据鉴定意见8000.00-10000.00元酌情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2150.00元(50元/天×43天=2150.00元)、营养费50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治疗情况,参照医药的医嘱酌情认定)、残疾赔偿金34647.00元(11549元/年×10年×30%=34647.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041.00元(其中原告谭万富垫支260.00元、被告石柱环卫所垫支2781.00元)、误工费8400.00元(虽然原告谭万富在事故发生时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根据其居住地居民委员会的证明,谭万富在事故发生前仍在进行劳动,并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导致误工造成收入减少,应当计算误工费。误工费标准按照80元/天计算,误工时间���受伤之日到定残前一日共105天,误工费计算为80元/天×105天=8400.00元)、护理费10500.00元(原告谭万富需要护理的时间为住院43天+出院后45天+内固定取出术期间17天,共计105天,护理费标准按照100元/天计算,护理费为100元/天×105天=10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受伤治疗情况以及当地经济发展水平酌情认定)、交通费300.00元(根据原告受伤地、居住地、住院治疗地酌情认定)、鉴定费1900.00元(原告谭万富在石柱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开支了鉴定费2500.00元,但其中关于营养期的鉴定系不必要的鉴定,该项鉴定的费用600.0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其余费用1900.00元计入原告的损失)。上述费用共计126312.42元。原告的上述损失中,医药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之和61524.42元超出了交强险医药费用分项限额,由��告人民财保石柱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医药费10000.00元,其余的51524.42元,由被告人民财保石柱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43549.54元,由被告石柱环卫所赔偿7974.88元;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和交通费之和62888.00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分项限额,由被告人民财保石柱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62888.00元;鉴定费1900.00元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由被告石柱环卫所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谭万富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人民财保石柱公司赔偿116437.54元,由被告石柱环卫所赔偿9874.88元;被告石柱环卫已经支付了82414.26元,超额垫支72539.38元,超额垫支部分由被告人民财保石柱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石柱环卫所,相应金额在人民财保石柱公司应当支付给原告谭万富的赔偿金额中扣减。即,被告人民财保石���公司赔偿原告谭万富各项损失43898.16元,被告人民财保石柱公司支付被告石柱环卫所超额垫支的72539.3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谭万富各项损失43898.16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环境卫生管理所超额垫支的72539.38元;三、驳回原告谭万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7.00元,减半收取计653.50元,由原告负担191.00元,由被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环境卫生管理所负担46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周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