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黔2322民初310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27

案件名称

李军与杨林、杨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军,杨林,杨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22民初3102号原告:李军,男,1976年2月19日生,贵州省兴仁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兴仁县。被告:杨林,男,1956年5月6日生,贵州省兴仁县人,汉族,住兴仁县。被告:杨凯,男,1979年4月10日生,贵州省兴仁县人,汉族,住兴仁县。原告李军与被告杨林、杨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军、被告杨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第一笔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4月1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偿还原告第二笔借款本金26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4月25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2年4月13日,被告杨凯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2012年4月25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6000元,再次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支付了11500元利息,其余本金及利息至今未能清偿。因被告杨凯无能力偿还借款,被告杨林自愿代为承担偿还。被告杨林辩称:两笔借款均是事实,两笔借款我儿子杨凯均实际得到使用,我们总的支付了11500元的利息,其余本金及利息,我自愿与杨凯一起承担偿还。被告杨凯经本院传票传唤,其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4月13日,被告杨凯向原告李军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2012年4月25日,被告杨凯又向原告借款26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还款期限均为六个月,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支付了11500元利息,其余本金及利息至今未能清偿。被告杨林自愿与被告杨凯一起偿还原告两笔借款本金及利息。对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真实、关联、合法,应予采信;对其提交的借款协议和二张借条,能够与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相互补充和印证,应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杨凯于2012年4月1日向原告李军借款30000元,2012年4月25日向原告李军借款26000元,事实清楚。2016年2月15日,被告杨林基于其与杨凯系父子关系,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自愿与杨凯共同清偿该借款,在支付原告11500元利息后,至今尚欠本金56000元及利息未能清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规定,对原告李军的借款,被告杨凯、杨林应当偿还。本案中,原告主张第一笔借款30000元的利息按月利率2%(年利率24%)计算,第二笔借款26000元的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规定,原告李军请求的年利率未超过法定利率,应予支持。因被告已支付第一笔借款30000元的利息至2013年11月13日,共计11500元,故原告主张的第一笔借款的利息应从2013年11月14日起按月利率2%(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第二笔借款26000元的利息应从2012年4月25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审理中,被告杨凯经本院依法传唤,其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规定,决定对本案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对原告李军有关二被告偿还其借款本金56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杨凯、杨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李军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1月14日起按月利率2%(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限被告杨凯、杨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李军借款本金26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4月25日起按月利率1.5%(年利率18%)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6元,减半收取计1393元,由被告杨林、杨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XX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左 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