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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6民终57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马润宝与姜亮亮、马援程、徐明午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润宝,徐明午,马援程,姜亮亮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6民终5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马润宝,男,1964年4月27日生,汉族,众合彩钢厂业主,住白山市江源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桂荣,白山市江源区江源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徐明午,男,1969年7月25日生,汉族,无职业,住白山市浑江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援程,男,1990年12月7日生,汉族,众合彩钢厂业主,住白山市江源区,系马润宝之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姜亮亮(曾用名姜涛),男,1985年7月17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柳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鑫,1983年2月15日生,朝鲜族,白山市公安局通沟分局民警,住白山市,系姜亮亮妻弟。上诉人马润宝因与被上诉人姜亮亮、被上诉人马援程、被上诉人徐明午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2017)吉0602民初3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明午原审诉称:2016年10月份开始,马润宝、马援程雇佣徐明午在马润宝、马援程经营的众合彩钢厂工作。2016年10月11日,徐明午在干活过程中不慎从跳板上摔下,徐明午随后被送入白山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腰2椎体爆裂性骨折。徐明午因无钱医治住院28天后出院回家。现徐明午多次找到马润宝、马援程要求解决赔偿一事,但其一直推脱,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马润宝、马援程赔偿徐明午因身体受到伤害所产生的医药费9566元、护理费3382.96元、伙食补助费2800元、担架费400元,共16148.96元,冲抵马润宝、马援程垫付的12566元,马润宝、马援程应支付3582.96元。对徐明午所受伤害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对日后徐明午去医院取椎管内的骨头所产生的医疗费用进行鉴定,依据鉴定结论由马润宝、马援程支付伤残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抚慰金、医疗费用。经鉴定明确的诉讼请求包括残疾赔偿金96039.4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3134.29元、鉴定费3330元、出院后护理费3625.2元、交通费182元、营养费5000元、住宿费60元、误工费21989.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马润宝原审辩称:一、徐明午与马润宝都是被姜亮亮雇去盖彩钢房的人,姜亮亮是雇主,应当承担责任。马润宝与徐明午都是给姜亮亮干活的人。2016年9月28日下午15时多,姜亮亮开半截货车到马润宝家买方铁管,当时交钱买了70多根方铁管。在临走的时候,姜亮亮问马润宝能不能帮助安装彩钢房,地基、底座已建好,料也备好了,就是着急点,要在十一期间建成。马润宝说要过节了不好找人,要么姜亮亮找人,马润宝带着工具帮着干。姜亮亮说过节没有关系,姜亮亮多给钱,只要不偷懒,干一天一个人100元。或者让马润宝算算,就3百来平,总共多少钱,姜亮亮给马润宝钱,马润宝负责找人,加上一些小活儿,共6000元。马润宝答应帮姜亮亮找人。10月1日下午马润宝带着工具和于景新、陶可斌、马新立等人去到姜亮亮家,姜亮亮告诉大家怎么干,干到10月10日,姜亮亮嫌干活的人少,干的慢,让马润宝再多找几个人快点干。马润宝就又找到徐明午、郭树春,告诉他们干一天姜亮亮给100元钱,告诉怎么干就怎么干。10月11日,郭树春、徐明午去到姜亮亮处干活,那天马润宝有事就没有在那干。下午13时40分时,陶可斌打电话说,徐明午从房屋上掉下来摔的不能动弹了。马润宝告诉陶可斌赶快让姜亮亮将徐明午送到医院,陶可斌说他不管。马润宝就去了姜亮亮家,姜亮亮和他媳妇都站在跟前看着,马润宝问为什么不给送医院,他们说不管,徐明午自己喝酒了,还没有让徐明午去干活,徐明午就上去了,是徐明午自己的事情,姜亮亮不负责。马润宝就赶紧将徐明午送到医院,并且先后垫付25500元医药费。本案中,姜亮亮准备盖彩钢房的各种材料,先后雇佣了包括马润宝在内的7人为其造价10余万元的彩钢房进行安装,并且支付工资,现场指挥,具体操作,期间因为彩钢房举架高度问题又指挥将已经焊接了的钢架拆除重新焊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马润宝仅是领着干活的人,马润宝及徐明午等人都是受雇于姜亮亮为其建设彩钢房的工人,故应由姜亮亮承担赔偿责任。二、姜亮亮明知自己修建养驼鸟的房屋高四米,建设过程中存在危险性,但是没有给各施工人配备安全工具和进行安全教育,存在过错。徐明午中午吃饭的时候喝酒了,还上房进行工作,徐明午作为一个成年人,应当想到工作的危险性,因疏忽大意不注意自身安全造成自己受伤,具有一定的过错。姜亮亮和徐明午应当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故马润宝请求法院查明案件事实,驳回徐明午的诉讼请求。马援程原审答辩意见与马润宝一致。姜亮亮原审辩称:一、姜亮亮与马润宝系承揽合同关系,而非雇佣关系。2016年10月,姜亮亮欲对自建的简易鸡舍安装彩钢板防雨,故到马润宝经营的众合彩钢厂购买建材准备自建。马润宝了解到姜亮亮要安装彩钢板,便称其公司经营多年,有专业安装技术,可以给姜亮亮进行安装,并收取一定费用。双方经口头协商达成一致后,马润宝于次日带领其员工到现场进行安装。在施工安装期间,马润宝多次调换安装人员,至于徐明午是第几批施工安装的人员也记不清了,在安装期间徐明午因施工过程没有做任何安全防护措施导致在施工中出现事故摔伤。随后马润宝将徐明午送往医院,在此之后的事情姜亮亮一无所知。马润宝也没有提起过此事。马润宝所称其与徐明午均受雇于姜亮亮,徐明午应该起诉姜亮亮是错误的。二、徐明午事故责任划分问题。在徐明午的起诉状中,徐明午已承认其受雇于马润宝并在其经营的众合彩钢厂工作,可以认定马润宝为经营者,徐明午为其彩钢厂员工、雇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经营者直接责任的构成要件为:有损害的发生;损害发生于经营者控制的范围之内;损害的发生没有第三者责任的介入,其损害的发生通常是由于经营者的服务设施没有达到规定标准或者提供的商品及服务有瑕疵造成的,即结果的发生与经营者未尽安全保障义务有因果关系;经营者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第二款规定,补充责任的构成要求为:经营者对侵权的发生未尽合理限度的安全保障义务,是侵权成立的条件。本案中徐明午的摔伤事故正是因为经营者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即有过错,故应由马润宝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马润宝原审反诉称:马润宝与徐明午都是受雇给姜亮亮干活的人。2016年10月11日,徐明午从姜亮亮家的房屋上面掉下来摔伤,在姜亮亮和他媳妇都不管的情况下,马润宝将徐明午送到医院,并且先后为其垫付了25500元治病。事后得知,徐明午是酒后干活导致摔伤,姜亮亮作为雇主未做好安全防护工作和监督义务,应由姜亮亮及徐明午承担各自责任,马润宝没有义务承担徐明午的有关损失,请求法院判令徐明午返还25500元。徐明午原审辩称:马润宝主张徐明午受雇于姜亮亮是错误的。徐明午系受雇于马润宝、马援程,每月3000元工资,在马润宝、马援程的安排下干活。徐明午根本不认识姜亮亮,徐明午的伤害应由雇主也就是马润宝、马援程承担赔偿责任。马润宝反诉25500元,无事实依据。马润宝只垫付了药费9655元,生活费3000余元,出院时担架费、人工费、交通费400元,其余没有垫付,因此应驳回马润宝的反诉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马润宝从姜亮亮处承揽了一项合同价款为6000元的彩钢房安装工程。马润宝又雇佣徐明午、于景新、郭树春等人负责实际施工,其中与徐明午约定每日工资100元。10月11日,徐明午在焊接过程中因酒后、未采取安全措施从高空摔落,当日即由马润宝安排送往白山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1月7日出院,诊断为“腰2椎体爆裂性骨折、腰1椎体陈旧性骨折”。医嘱建议“1、继续平卧硬板床2周,不能负重,行肌肉收缩练习及关节屈伸练习,并复查X线片,由骨科医生决定能否负重。负重时需要硬腰围外固定1.5个月。2、注意保护腰部半年以上,以免再骨折。3、伤后4周、6周、10周骨折门诊复查,视复查结果决定下一步治疗,之后每1-2月复查一次直至康复。4、休息二周”。二级护理28天。支出医疗费10524.90元,均由马润宝支付。11月5日,由徐明午前妻唐学珍经手并出具收条,以生活费名义从马润宝处领取3600元。11月7日,马润宝支付徐明午车费400元。应徐明午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就其因腰椎骨折所致伤残等级、营养费、出院后护理天数、二次手术费用进行鉴定,该中心出具吉公正司鉴中心(2017)法临鉴字第430号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1、被鉴定人徐明午腰2椎体爆裂性骨折后果评定为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徐明午后续如需行手术治疗,其二次手术费用应以实际发生为准。3、被鉴定人徐明午的营养费以5000元为宜。4、被鉴定人徐明午的出院后护理期以30日为宜。徐明午因此次鉴定支出鉴定费3330元、交通费91元。另就徐明午诉唐学珍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8日作出(2016)吉0602民初1349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徐明午与唐学珍的婚生子徐淏(曾用名为徐辰一,2010年8月25日生)由徐明午自行抚养。原审法院认为:徐明午受马润宝指派去安装彩钢房,由其支付工资、系受雇于马润宝。在本案中,无证据表明马援程联系过徐明午,与其就雇佣事项有所约定,故马援程不承担赔偿责任。马润宝揽得工程后,另行雇佣工人进行安装,并交付工作结果,姜亮亮支付约定报酬,二者间为承揽合同关系。现该合同已履行完毕,姜亮亮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徐明午作为理性成年人,应认识到高空作业须作好防护措施,但其未采取,且酒后作业,以放任的态度将自己置于高度危险之中,对其自身受伤负有过失。马润宝作为雇主,未提供必要的安全设施,未能督促雇员安全作业,亦负有过失,经综合考量,确认双方就徐明午的损失各自承担50%的责任。另关于徐明午是否收到19000元款项问题,徐明午住院期间花费未达到上述数额,且花费均由马润宝垫付,录音资料显示双方尚未达成协议,马润宝无支付该款项理由,故徐明午签名的金额为19000元的收条不予采信。马润宝反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和《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〇一六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徐明午的各项损失数额如下:医疗费10524.90元、误工费18000元(180×100)、护理费(包括出院后护理费)7007.56元(28×120.82+30×120.82)、交通费491元(其中包括400元车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28×100)、残疾赔偿金135579.20元(其中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24009.86×20×20%+17972.62×11×20%)、营养费5000元、鉴定费33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合计187732.66元。依50%的责任比例,马润宝应负担93866.33元,剔除其已垫付的10524.90元,尚须给付79341.4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马润宝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赔偿给原告徐明午各项损失合计79341.43元;二、驳回原告徐明午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马润宝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徐明午、被告马润宝各自负担12.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38元减半收取,由反诉原告马润宝负担219元。”马润宝上诉称:一、徐明午与马润宝不存在雇佣合同关系,马润宝及徐明午等人与姜亮亮存在雇佣合同关系,马润宝与姜亮亮之间不是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因为安装彩钢板房的料是姜亮亮准备的,工作现场也是姜亮亮在指挥,并且事故发生当天,马润宝并不在场。此工作是姜亮亮找到马润宝让其找人干活,姜亮亮给付报酬的行为,故徐明午与姜亮亮存在雇佣合同关系。退一步讲,即使马润宝与姜亮亮存在承揽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姜亮亮作为定作人,实施了现场指挥工作,应对徐明午承担赔偿责任。二、一审法院判决马润宝支付徐明午被抚养人生活费,马润宝不应给付,即使本案是加工承揽合同,马润宝对被抚养人生活费也应承担一半的责任即19769.88元,而不是39539.76元。三、此案一审判决马润宝给付徐明午误工期间180天,应有鉴定机构的鉴定证明,否则应按照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即徐明午出院诊断书休息两周确定。四、护理费应有医疗机构开具的护理证明为准,故一审法院在徐明午没有护理证明的情况下,判决护理时间28天没有法律依据。五、一审法院对马润宝的反诉请求徐明午返还23000元不予支持错误。马润宝已给付徐明午19000元、生活费3600元、交通费400元,一审法院只扣除医疗费10524.90元,剩余12475.10元未进行扣除错误。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新审理。徐明午答辩称:一、徐明午受伤时受雇于马润宝和马援程父子。二、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问题,调解书证明孩子归徐明午自己抚养,徐明午前妻不承担任何抚养费,故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减半。三、徐明午出院系因交不上医疗费用,由马润宝找人将徐明午抬出,故马润宝称仅应给付徐明午出院后两周的误工费错误。四、徐明午住院时就是二级护理,有相关医疗诊断予以证实。原审法院判决二级护理28天并给付相关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五、马润宝系陆续支付徐明午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徐明午当时并不知道马润宝为徐明午支付了多少住院费用,马润宝让徐明午在其已写好的1.9万元的收条上签字,徐明午就签了。当时徐明午认为根据医院相关票据即可查出其已付的医疗费具体数额,并未想到马润宝系欺骗徐明午。3600元生活费徐明午收到了,400元交通费系其马润宝雇车将徐明午从医院拉回家的费用,确实是为徐明午受伤所花费。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马润宝的上诉请求。姜亮亮答辩称:姜亮亮是在购买彩钢材料时认识的马润宝及其儿子马援程,当时马润宝承诺其可以承揽姜亮亮的安装工程,并有多年安装经验,公司有多名员工,完工时间短,双方谈好价款后,姜亮亮将安装工程承包给了众合彩钢厂。因姜亮亮不懂安装,姜亮亮在众合彩钢厂安装工程中只是对材料的使用和工程进度进行监督,并不是指挥。每日姜亮亮都在施工现场是因为姜亮亮所住房屋距施工地点不足五米。施工中的彩钢板姜亮亮自备一半,在马润宝处购买一半,并不是所有材料均由姜亮亮备齐。在徐明午的上诉状中,徐明午已证实其受雇于马援程和马润宝的众合彩钢厂,其在工厂工作数月,工资报酬也是由马援程和马润宝支付。因此,姜亮亮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马援程未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11月5日,徐明午为马润宝出具住院费收据一份,内容为:“交给徐明午住院费人民币:¥19000元整壹万玖仟元徐明午”徐明午为其本人签字,收据其他内容为马润宝书写。徐明午提供的其于2016年11月11日9时10分电话录音资料显示:当马润宝问徐明午:“在我去医院时,我给你的钱给你1.9万元住院费,你到底花多少钱?你心里有数,我就不说你下句话了,我老马差不差你事?你差不差我事,你心里有数。”徐明午:“我差不差你事,你心里有数。住院费1.9万元到底花没花到1.9万元?你心里有数”徐明午:“花没花到,你也不用说,住院费有住院单,打出来就知道了,这个差不了。”马润宝:“我告诉你差多了,兄弟,你不用说,你心里有数,什么事你比我还清楚。”徐明午:“我心里没数。”马润宝:“你真没有数吗?”徐明午:“没有数。”马润宝:“那我给你指出,你交了多少钱?我告诉你,我跟你说,我现在到医院把住院费单子已经调出来了。”徐明午:“行,行,行,咱现在我先不跟你说这些。……”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雇佣合同是指劳务提供人与劳务接受人依照法律规定签订协议,劳务提供人向接受人提供劳务活动,接受人向提供人支付劳务报酬的合同。因徐明午及一审时证人郭树春、于景新出庭时均称其在本次彩钢房安装施工过程中受雇于马润宝,受马润宝指派进行安装,并由马润宝结算工钱,故徐明午与马润宝成立雇佣合同关系。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马润宝自认其与姜亮亮就安装彩钢房达成口头协议,由马润宝找人负责安装,姜亮亮在工程完工后给付马润宝6000元。马润宝系按照定作人姜亮亮的要求完成安装彩钢房工作,姜亮亮给付马润宝6000元报酬,符合加工承揽合同的成立要件,姜亮亮与马润宝成立承揽合同关系。关于马润宝上诉主张徐明午与马润宝之间不存在雇佣合同关系,徐明午与姜亮亮间存在雇佣合同关系,姜亮亮应承担徐明午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与事实及法律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马润宝上诉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问题,徐明午与其前妻唐学珍均应承担抚养其子徐淏的法定义务,虽然徐明午与唐学珍达成调解协议婚生子徐淏由徐明午自行抚养,但此举系徐明午自己放弃要求其前妻承担抚养责任的权利,徐明午不能将责任转嫁给马润宝,马润宝对被抚养人生活费仅应承担一半的责任即19769.88元,本院对马润宝上诉主张其仅应承担被抚养人生活费19769.88元予以支持。关于马润宝上诉主张误工期间问题,徐明午于2016年10月11日摔伤入院治疗,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4月14日作出鉴定意见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规定,误工期间应从2016年10月11日计算至2017年4月13日,共计183天。因徐明午未就此问题上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误工期间不予纠正,马润宝上诉主张徐明午误工时间以出院诊断书休息两周确定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马润宝上诉主张护理期间问题,白山市中心医院住院费用清单及护理证明均显示徐明午住院期间二级护理28天,故原审法院认定徐明午住院护理期间为28天并无不当,马润宝上诉主张护理期间无医院出具护理证明予以证实,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徐明午是否收到马润宝垫付款项23000元问题,徐明午自认已收到生活费3600元、交通费400元,医疗费10524.90元,但依据徐明午本人签字的19000元住院费收条及徐明午提供的录音资料显示,当马润宝称其已到医院将住院费单子调出,并指出徐明午住院费并未达到19000元,徐明午并未否认,仅是回避此问题,不再谈论住院费,故本院认定徐明午已实际收到马润宝住院费19000元,而非10524.90元,本院对马润宝上诉主张其支付给徐明午各项费用23000元予以支持,可从其应承担赔偿费用中予以扣除。综上,马润宝上诉主张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徐明午的各项损失数额如下:医疗费10524.90元、误工费18000元(100元×180天)、护理费(包括出院后护理费)7007.56元(120.82元×28天+120.82元×30天)、交通费491元(其中包括400元车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残疾赔偿金96039.44元(24009.86元/年×20年×20%)、被扶养人生活费19769.88元(17972.62×11×20%÷2)、营养费5000元、鉴定费33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合计167962.78元。依50%的责任比例,马润宝应负担83981.39元,扣除其已垫付的23000元,尚须给付60981.39元。原审法院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及马润宝已垫付款项部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2017)吉0602民初348号民事判决书;二、马润宝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赔偿徐明午各项损失合计83981.39元,扣除马润宝已垫付的23000元,马润宝尚须给付徐明午各项损失共计60981.39元;三、驳回徐明午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马润宝的反诉请求。如果马润宝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339元,由上诉人马润宝承担2131.50元,被上诉人徐明午承担207.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张 伟审 判 员  迟吉岩代理审判员  兆艳红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韩 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