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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421刑初37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成某某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仁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421刑初371号公诉机关: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成某某,男,生于1981年4月7日,汉族,四川省仁寿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仁寿县。2017年8月22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15日。2017年9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仁寿县看守所。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检察院以仁检诉刑诉(2017)3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成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仁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福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8月21日晚,被告人成某某驾驶一辆无牌照越野车行驶至仁寿县文林镇光明路一段“九签九砂锅串串”门市外,被执勤民警盘查从其车内搜出10包净重12.31克的疑似毒品。经理化鉴定,从成某某车上查获的疑似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挡获成某某的经过说明、案发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公安机关搜查笔录及照片、公安机关扣押、称重和抽样的笔录、清单及照片、眉山市公安局理化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成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非法持有12.31克冰毒,其行为构成了非法持有毒品罪。为了严肃国家法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打击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成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7年9月6日起至2018年9月5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没收扣押的涉案毒品交由公安机关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京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邹雨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