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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21民初253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承德县全旺食用菌种植专业合作社与承德县甲山镇下杖子村村民委员会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承德县全旺食用菌种植专业合作社,承德县甲山镇下杖子村村民委员会,苏柏松,迟宗富,迟彦桐,李杰,邹连田,王松林,王建国,王玉兴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1民初2538号原告承德县全旺食用菌种植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承德县甲山镇缸沟子村。法定代表人杨兴旺,职务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昱文,河北德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承德县甲山镇下杖子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县甲山镇下杖子村。法定代表人苏柏松,职务村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贺雷,河北胡国臣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苏柏松,男,1979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承德县。第三人迟宗富,男,1955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承德县。第三人迟彦桐,男,1957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承德县。第三人李杰,男,1973年4月24日出生,满族,住河北省承德县。第三人邹连田,男,1958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承德县。第三人王松林,男,1979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承德县。第三人王建国,男,1979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承德县。第三人王玉兴,男,1968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承德县。原告承德县全旺食用菌种植专业合作社与被告承德县甲山镇下杖子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下杖子村委会)、第三人苏柏松、迟宗富、迟彦桐、李杰、邹连田、王松林、王建国、王玉兴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承德县全旺食用菌种植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杨兴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昱文、被告下杖子村委会法定代表人苏柏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贺雷、第三人苏柏松、迟宗富、迟彦桐、李杰、邹连田、王玉兴六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王松林、王建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承德县全旺食用菌种植专业合作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立即给付工程款169715.70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10日,原、被告签订“食用菌种植大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揽了被告的食用菌种植大棚建设施工工程,并对质量、数量、价格、工程款的结算等进行了详细的约定。期间,被告又对该工程增加了工程量。工程完工并经验收合格后,经双方核算,除被告已经给付的226590.00元工程款外,尚欠的169715.70元工程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至今不能履行给付义务。无奈,特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承德县全旺食用菌种植专业合作社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被告于2014年12月10日签订的《食用菌种植大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增加工程量及核算清单。被告下杖子村委会辩称,下杖子村委会是代理第三人迟宗富等八人签订的《食用菌种植大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村委会不应承担责任。一、2014年为响应上级发展食用菌种植等扶贫项目的号召,村委会进行宣传和推广,但村委会并没有搞大棚种植,村委会与原告所签的大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代理种植户签订的,因当时甲山镇政府以原告为龙头发展食用菌种植,要求村委会帮助原告与农户签订合同,村委会接受种植户的委托与原告签订的合同,签订合同时双方也都在场,所以签订合同的行为是代理行为;二、上级扶持的资金都是由种植户领取的,如果是村建的大棚应由村委会享有扶贫资金,这七万元的扶贫资金就是建大棚用的工程款也是由种植户支付的与村委会无关,因此原告起诉村委会是错误的。由于甲山镇政府要求村干部与杨兴旺接轨,代表农户洽谈,要统一建棚,统一技术管理,同时也与杨兴旺沟通号召他主动与村干部对接,由村干部负责发展农户协助杨兴旺与农户签订协议,必要时也可以由村委会代替农户签订合同,但必须取得农户的同意,这证明村委会代理种植户签订的合同原告是知道的,希望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请求。被告下杖子村委会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甲山镇人民政府关于推广食用菌种植项目的情况说明一份;2、承德县甲山镇东梁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3、证人刘秀霞自书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4、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名册复印件一份;5、2015年食用菌项目支持扶贫资金领取花名表复印件一份;6、食用菌生产与收购合同复印件一份。第三人苏柏松、迟宗富、迟彦桐、李杰、邹连田、王松林、王建国、王玉兴八人辩称,2014年12月10日签订的《食用菌种植大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村委会牵头、我们八户与原告多次协商签订的,当时我们的柏松食用菌种植合作社的执照没有批下来,也没有公章,经我们协商委托下杖子村委会代理签订的合同,建棚的一切债权债务全部由我们八户承担,与村委会无任何关系。签订的建棚合同工程款及增加的工程量的款项我们已全部付清,有杨兴旺打的收条为证。第三人迟宗富等八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柏松食用菌专业合作社营业执照一份;2、杨兴旺分别于2015年4月11日、4月21日、5月30日出具的三张收条原件,金额总计为41190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上级下拨扶贫资金要求推广扶贫项目,为使村民尽快脱贫致富,甲山镇人民政府大力推广食用菌种植基地,以原告承德县全旺食用菌种植专业合作社为龙头覆盖周边村带动村民致富。由村干部负责发展农户,协助农户与原告签订合同,必要时也可以由村委会代替农户签订合同,但必须取得农户的同意。2014年12月10日,被告下杖子村委会受到第三人苏柏松、迟宗富、迟彦桐、李杰、邹连田、王松林、王建国、王玉兴八人的委托,以被告自己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食用菌种植大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首部载明甲方为被告下杖子村委会,乙方为原告承德县全旺食用菌种植专业合作社,合同尾部由双方签字并盖章。上述工程开工后,经原告与第三人迟宗富等八人协商增加了相关工程量并经双方核算形成核算单并由第三人迟彦桐、迟宗富签字认可,后经双方当庭核算全部工程总价款为396305.70元。2015年4月1日,第三人迟宗富等八人领取了上级下拨的2015年食用菌项目支持扶贫资金。2015年4月11日原告法定代表人杨兴旺出具收条一张,金额总计80000.00元,收条中载明:收建食用菌大棚工程款。2015年4月21日杨兴旺出具收条一张,金额总计200000.00元,收条中载明:收建棚、菌棒款,经第三人当庭确认其中包括建棚款169715.70元、菌棒款30284.30元。2015年5月30日杨兴旺出具收条一张,金额总计131900.00元,经原告与第三人确认上述款项为建食用菌大棚工程款。经原告与第三人苏柏松当庭确认,在第三人迟宗富等八人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期间,第三人苏柏松因其个人与原告间债权抵顶部分建棚工程款金额总计为14690.00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间签订的《食用菌种植大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下杖子村委会以自己的名义,在第三人迟宗富等八人的授权范围内与原告签订了上述合同且在签订合同时,原告同时知道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代理关系,故该合同直接约束原告与第三人。原告提出对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代理关系并不知情的主张,因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上述合同系其为被告承揽工程的合理签订过程、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合理合法方式等,且原告在庭审过程中前后表述不一,不足以认定被告为上述合同的被约束方,而综合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甲山镇人民政府的情况说明、扶贫资金下发对象及工程款的支付来源和方式、被告与第三人对委托关系均认可等相关证据可证实第三人为上述合同实际被约束方,故原告的上述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与第三人作为上述合同被约束双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建棚工程及后期增加工程量,且经原告与第三人当庭核算并确认全部工程总价款为396305.70元,但第三人抗辩已全部给付完毕工程款总计396305.70元,且提供原告法定代表人出具的三张收条原件及第三人苏柏松与原告间债权14690.00元已抵顶部分建棚工程款,付款金额总计426590.00元(其中原、被告对建棚款226590.00元无异议、原告对200000.00元收条有异议)。原告认为2015年4月21日的200000.00元收条非杨兴旺本人书写,但原告未能提供相关反驳证据予以证明且明确表示放弃对其进行鉴定,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原告的反驳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第三人对其提供的200000.00元收条中认为包含菌棒款30284.30元、其余为建棚款,如果原告对此有异议,认为双方存在其他法律关系中的债权债务关系未清算,本院不予合并审理,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工程款169715.70元及利息,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能形成证据链条予以抗辩,第三人履行给付完毕上述工程总价款已完成了举证责任,而原告就其反驳被告及第三人的主张和抗辩未能提供新的、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承德县全旺食用菌种植专业合作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847.00元,由原告承德县全旺食用菌种植专业合作社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庆园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杜东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