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3刑终19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武降龙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阳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降龙,高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3刑终190号原公诉机关阳泉市矿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武降龙,男,汉族,初中文化,出生地和户籍所在地:山西省阳泉市矿区。曾因殴打他人于1994年10月被城区公安分局劳动教养一年;2013年6月27日因危险驾驶罪被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2014年12月2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阳泉市公安局矿区分局刑事拘留(在逃),2015年3月19日被抓获归案,2015年3月22日经批准延长拘留期限至3月26日,经矿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4月1日由矿区公安分局执行逮捕。2017年3月18日被取保候审。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男,汉族,住本市矿区。阳泉市矿区人民法院审理阳泉市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武降龙犯故意伤害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作出(2015)矿刑初字第9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武降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核实证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8月10日晚,被告人武降龙在矿区因琐事与被害人高某某及家人发生争执,后在推搡过程中,武降龙用刀将高某某的左臂捅伤。经山西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高某某左上肢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另查明,高某某受伤后及时到医院进行治疗,产生了一定的交通费、医疗费、误工费等。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1)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劳动教养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证实:武降龙,男,2014年12月2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刑拘在逃;1994年10月27日因殴打他人被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13年6月27日因危险驾驶罪被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3月19日16时矿区分局刑警一中队民警在河口楼附近将网上在逃人员武降龙抓获。(3)扣押决定书证实:2015年3月19日从被告人武降龙身上扣押冰毒一包;两把折叠刀,一把全黑色,一把刀柄处有白色纹饰。(4)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2015年3月19日,在矿区分局办案区对被告人武降龙进行甲基安非他明快速检测,结果呈阳性。(5)离婚证、离婚协议书证实:高某1与武降龙已于2013年2月28日协议离婚。2、证人证言(1)李某某(被害人高某某的邻居)的询问笔录证实:2014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具体时间记不清了,阴历七月十五)六点多,我当时在家干活,听见楼上有打斗声和吵闹声,我也不知道发生了什么事。我开门一看,正好见武降龙手里拿着一把匕首准备上他在我家楼下停的车上(当时是左手拿的还是右手拿的,什么样的匕首,我记不清楚了),随后他就开车走了。紧接着,高某某浑身是血,抱着左胳膊也下楼了,后来我听人说是武降龙不知道因为什么把高某某捅伤了,之后高某某就被家人送去医院了,人们也就散了(当时楼下围观的人很多)。(2)柳某某(被害人高某某的邻居)的询问笔录证实:2014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6点多,我正在楼下乘凉,见我家二层邻居高某1开着她家窗户朝楼下喊“快上来,快上来”,我也不知道发生了什么事,就朝楼上跑。在楼的一层碰见武降龙往外跑,我也没说话(武降龙走的快一点,不是跑),我进了二层4号家一看,高某某抱着左胳膊,地下、身上全是血,他们说是武降龙捅伤的,我们就去医院了。(3)王某某(被害人高某某的母亲)的询问笔录证实:2014年8月10日晚上18时40分左右,我和我儿子、大姑娘高某1在家,听见有人敲门我就过去开门,看见是武降龙,我就说“你上来了”。武降龙看见我就骂我“操你妈”,抓住我的衣服一把就把我摔倒在地上,我就赶紧爬起来。我看见武降龙就向我大姑娘走过去,我听见他说“弄死你”。我就赶紧往过走,我儿子就从里面家出来,过去拦武降龙抱住武降龙往门外推,我也就过去,当时我就摔迷糊了,我赶紧过去护我姑娘,走到跟前不知道怎么又摔倒了(不知道是别人推的,还是自己绊倒的),等我再爬起来以后就看见我儿子和武降龙已经到门外面了。然后我看见地上都是血,我就拿着擀面杖冲出去追,但没追住。之后我知道我儿子去医院了,武降龙开车跑了。我不知道我儿子是怎么伤的,只看见武降龙走的时候手里拿着一把水果刀。我看见女婿在车里面坐着,我就边叫喊边用擀面杖在车上砸了几下,我当时砸的车是红颜色的。我朝车的后面砸了几下。(4)高某1(被害人高某某的姐姐、被告人武降龙的前妻)的询问笔录证实:我与武降龙于2013年2月28日办理离婚,且没有未解决的事情。他来家找我是叫我回他家,我不回,因为我害怕他再次喝酒,脾气又不好再次殴打我,他一生气就拿出刀或剪子,我害怕受到伤害不敢回去。我有几次发现武降龙身上和车上有吸毒的工具。2014年8月10日晚18时许,我们一家人从盂县老家上坟后回到我妈家,过了一会听见敲门的声音,我妈就去开门。开门看见是我前夫武降龙来了,我妈就说“你来了”,然后武降龙一下就把我妈推倒在地上了,然后过来跟我说“走回,不回弄死你”。然后我看见他手里拿着一把黑色手柄的匕首,我就说“你想要干什么”,我妈就赶紧过来拦武降龙,他就又把我妈推到在地。这时候我弟弟在里面家上网,听见外面声音然后就过来,就把武降龙往门外推,这时武降龙就用刀捅了我弟弟左胳膊一下,然后就流了很多血,我弟弟就用手捂住胳膊蹲在地上没有动,武降龙就过去掐住我妈的脖子说“你咋了呀你是”,然后我弟弟又站起来过去把武降龙推出门外面。我弟也出去了后来知道是打出租车去医院了,几分钟后武降龙又返回来拿上他的包走了,走时还威胁我说让我等的。我弟弟左胳膊一处明显用刀刺伤,肚子上被刀划破三处;我的右手拇指被掰伤。(5)李某1(被害人高某某的妻子)的询问笔录证实:2014年8月10日晚上19时左右,我在家里沙发上坐着看电视,听见有人按门铃,我妈(王某某)就过去开门,见是我前姐夫(武降龙),我妈就说“你来了呀!”武降龙什么也没说,一把就把我妈推倒在地上,接着我看见武降龙进了我姐的房间,又骂又打。我就赶紧拿起手机,回到我房间把门锁上,拨打了110。报警以后几分钟,我听见外面我姐喊流血了,看看高某某去哪儿了让我去找,然后我就从房间出来,看到地上、楼道都是血,高某某在前面追武降龙的车,没追上跑了。我和高某某就一起去了医院。当时我母亲王某某没有拿菜刀,擀面杖是武降龙跑了之后才拿的。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高某某的询问笔录证实:2014年8月10日晚19时许,我在家里屋上网,然后听见有人敲门,我听见我妈去开门,开门后我听见我妈说“你咋上来了”,然后就听见我姐家孩子哭了,我就赶紧过去看。当时武降龙正在和我姐在那拽扯,拽上我姐让回家,我就赶紧过去拉开他们。然后我就把武降龙往门外面推,快推到门口时,武降龙左手一把挟住我的脖子,骂我说“你是想咋了呀!”然后武降龙右手拿刀(一把匕首,大约20厘米长,自带)向我左胳膊上刺了一下,然后武降龙就出门走了。我就在后面追他,下楼后我看见他开车跑了,我就打出租车去了医院缝了15针。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武降龙的讯问笔录证实:2014年8月10日下午,我去我前妻高某1的母亲家中当时我前妻高某1、岳母王某某、前妻的弟弟高某某、前妻的弟媳妇李某1、我女儿武某某在家。当时我敲开门,我岳母一看是我,就不让我进去,我强行进去对着我前妻说“带上女儿武某某跟我回家”,她不同意,我拉扯她,我小舅子冲出来抱住我把我推到了门外,我前岳母王某某一手拿着擀面杖、一手拿着菜刀出来打我,我们三个在撕扯过程中,高某某的胳膊就流血了。我听说高某某住院了,还去医院看过他。我不知道高某某的伤如何造成的,我当时身上没有携带水果刀,现在的两把匕首是今天(2015年3月19日)早上买的。我最近没有打过我岳母家的破璃,我身上的弹弓是用来打鸟的。我吸食冰毒。从我身上搜出的两把匕首是我从天桥逛街看到路边的小摊有卖刀的,我就花了40元买了两把。我和卖刀的不认识。5、鉴定意见山西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2016年5月28日出具的(2016)临鉴字第18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高某某左上肢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6、勘验、检查笔录阳泉市公安局矿区分局刑警大队技术中队于2014年8月11日进行了现场勘验,证实:案发现场的具体情况,制作现场平面示意图1张,现场照片10张。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予以确认。关于附带民事诉讼的证据有:1、山西省医疗单位门诊医药费统一收据、山西省医疗单位住院医药费统一收据证实:高某某花费医药费17550.11元。2、阳煤集团总医院出院证证实:高某某于2014年8月10日入院治疗,26日出院,共住院16天。3、山西阳煤寺家庄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证实:高某某从2014年8月10日至12月31日未能正常上班。4、山西阳煤寺家庄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人力资源部出具的工资台账证实:高某某2014年5月至2015年3月的工资状况。5、山西方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证实:高某某的损伤后遗症相当于职工工伤十级伤残。上列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武降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阳泉市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降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有矿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伤情鉴定为证。在本案的审理阶段,被告人武降龙向法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经山西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定高某某左上肢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均相互印证,证实了被告人武降龙持刀故意伤害高某某身体,致其轻伤的事实,武降龙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关于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赔偿请求与相关法律规定相悖,不予支持。本案武降龙应赔偿高某某的项目包括:①医药费,17550.11元;②交通费,因高某某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酌情支持200元;③误工费,被害人高某某2014年5月至7月、2015年1月至3月的平均工资为3865元,扣除其于8月至12月已领取的工资,误工费为13268元;④护理费,因高某某未提交相关证据,以2016年度本市最低工资标准1620元/月(22天),计算二个月16天,计4418元。依法判决:一、被告人武降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被告人武降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医药费17550.11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13268元;护理费4418元,共计35436.11元。三、上述第二项给付内容,由被告人武降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执行。上诉人武降龙的上诉理由为:1、被害人高某某拖延鉴定时间,致使上诉人延长了关押时间,导致一审量刑重,应对被害人妨害司法的行为予以处罚;2、附带民事赔偿的各项费用偏高;3、第二次的鉴定费用3200元,应由被害人高某某承担。经二审审理查明,2014年8月10日晚,上诉人武降龙去前妻家看望女儿时,因琐事与被害人高某某及家人发生争执,后在推搡过程中,武降龙用刀将高某某的左臂捅伤的事实清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与一审判决所列的相关证据相同,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武降龙所提被害人高某某拖延鉴定时间,致使上诉人延长了关押时间,导致一审量刑重,应对被害人妨害司法的行为予以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根据被告人武降龙因家庭琐事持刀伤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在法律规定幅度内对其裁量刑罚,并无不当。其所提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所提附带民事赔偿的各项费用偏高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及在案证据,判决被告人武降龙赔偿被害人高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5436.11元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其所提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所提第二次的鉴定费用3200元,应由被害人高某某承担的上诉理由,经查,依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第十二条规定,诉讼过程中,提出鉴定要求的,本着“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由当事人直接支付给鉴定机构。故其所提上诉理由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武降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民事赔偿项目及数额符合有关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计元审判员 付建红审判员 侯仲才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惠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