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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27刑初80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6-08

案件名称

刘德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德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27刑初80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德遐,男,1981年4月12日出生于浙江省苍南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苍南县。因本案于2016年10月10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苍南县看守所。被害人许某2、苏某的代理人卓东东,浙江浙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苍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苍检公诉刑诉[2017]6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德遐犯集资诈骗罪,于2017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海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德遐、被害人许某2、苏某的代理人卓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下半年至2014年间,被告人刘德遐虚构投资工程需要资金周转的事实,骗取被害人农某、苏某、徐某1、杨某1、肖某1、李某1、梁某、许某1等人的信任后,再以上述被害人的身份信息在苍南县农村商业银行办理贷款,共骗取人民币225万元。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相关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刘德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集资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刘德遐有期徒刑十年至十二年,并外罚金。被告人刘德遐当庭表示认罪,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亦无异议。被害人许某2、苏某的代理人提出,要求被告人刘德遐退赔被害人许某2、苏某的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2013年下半年至2014年间,被告人刘德遐虚构投资工程需要资金周转的事实,骗取被害人农某、苏某、徐某1、杨某1、肖某1、李某1、梁某、许某1等人的信任后,再以上述被害人的身份信息在苍南县农村商业银行办理贷款,共骗取人民币225万元(以下币种同)。具体事实如下:1.2013年11月,被告人刘德遐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骗取被害人徐某2、肖某1的信任后,于同年11月21日,在刘德遐召集下,肖某1、徐某2的朋友蔡某2在苍南县农村商业银行总行内,以肖某1的名义申请贷款,肖某1、蔡某2提供担保。贷款发放后,徐某2将20万元交给刘德遐支配使用。贷款到期后,刘德遐未按约定返还银行贷款本息。2.2013年11月,刘德遐以资金周转为名骗取被害人农某、许某2、章某、杨某1的信任,在刘德遐召集下,同年11月22日,农某、许某2、章某、杨某1在苍南县农村商业银行总行内,以农某的名义申请贷款30万,许某2、杨某1、章某提供担保。贷款发放后,农某将其中的27万元交给刘德遐支配使用。贷款到期后,刘德遐未按约定返还银行贷款本息,为解决担保责任,章某代为返还贷款20万。3.2013年12月,刘德遐以投资工程为名骗取被害人苏某、郑某、吴某1、胡某的信任,在刘德遐召集下,同年12月19日,苏某、郑某、吴某1、胡某在苍南县农村商业银行总行内,以苏某的名义申请贷款30万,郑某、吴某1、胡某提供担保。贷款发放后,苏某将30万元交给刘德遐支配使用。2015年3月25日,该笔贷款到期后,刘德遐与苏某及其家人协商,由刘德遐向被害人黄某借款10万,苏某方借款13万,合计23万元存入苏某农商银行账户。4.2014年1月,刘德遐以投资工程为名骗取被害人杨某1、肖某2、李某2的信任,在刘德遐召集下,同年1月8日,杨某1、肖某2、李某2在苍南县农村商业银行总行内,以杨某1的名义申请贷款30万,肖某2、李某2提供担保。贷款发放后,杨某1将30万元交给刘德遐支配使用,后刘德遐返还10万元现金给杨某1。贷款到期后,刘德遐未按约定返还银行贷款本息。5.2014年1月,刘德遐以投资工程的名义骗取被害人许某1的信任。同年1月22日,在刘德遐召集下,许某1、杨某1、吴某3想在苍南县农村商业银行总行内,以许某1的名义申请贷款20万,杨某1、吴某3想提供担保。贷款发放后,许某1将20万元交给刘德遐支配使用。贷款到期后,刘德遐未按约定返还银行贷款本息。6.2014年4月,刘德遐以投资工程为名骗取被害人肖某1的信任,在刘德遐召集下,同年4月16日,肖某1、杨某1、肖某1的朋友叶某在苍南县农村商业银行总行内,以肖某1的名义申请一年期贷款30万,杨某1、叶某提供担保。贷款发放后,肖某1将30万元交给刘德遐支配使用。贷款到期后,刘德遐未按约定返还银行贷款本息。7.2014年5月,刘德遐以投资工程为名骗取被害人李某1的信任,在刘德遐召集下,同年5月20日,李某1、宋某、张某2、叶某在苍南县农村商业银行总行内,以李某1的名义申请贷款30万,宋某、张某2、叶某提供担保。贷款发放后,李某1将30万交给刘德遐支配使用。贷款到期后,刘德遐未按约定返还银行贷款本息。8.2014年5月,刘德遐以投资工程为名骗取被害人梁某的信任,在刘德遐召集下,同年5月21日,梁某、许某1、农某在苍南县农村商业银行总行内,以梁某的名义申请贷款30万,许某1、农某提供担保。贷款发放后,梁某将20万交给刘德遐支配使用。贷款到期后,刘德遐未按约定返还银行贷款本息。9.2014年7月,刘德遐以投资工程为名骗取被害人许某2的信任,在刘德遐召集下,同年7月11日,许某2、杨某1、农某、苏某在苍南县农村商业银行总行内,以许某2的名义申请贷款30万,杨某1、农某、苏某提供担保。贷款发放后,许某2将30万交给刘德遐支配使用。2015年2月中旬,刘德遐通过银行转账返还20万元给许某2。贷款到期后,刘德遐未按约定返还银行贷款本息。10.2014年7月18日,刘德遐以投资工程为名骗取被害人吴某2的信任,在苍南县灵溪镇人民大道苍南农村商业银行附近,骗取吴某2人民币18万元。2016年10月10日,被告人刘德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徐某2科农某树章某华苏某如黄某湖杨某1岛许某1好肖某1委李某1营梁某俊许某2沟吴某2爱的陈述,证实2013年下半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刘德遐以投资工程需要资金周转为由,骗取被害农某树苏某如徐某1沟杨某1岛肖某1委李某1营梁某俊许某1好等人的信任后,再以上述被害人的身份信息在苍南县农村商业银行办理贷款,共骗取人民币225万元未予偿还的事实;2.证人张某1、许某3、许某4、钟某、杨某2的证言,证实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刘德遐的部分犯罪事实;3.证人陈某1的证言,证实其将刘德遐出具给被害人章某的5万元借条提交给公安机关的事实;4.证人蔡某1的证言,证实在其与刘德遐合伙的工程项目中,刘德遐并无出资的事实;5.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证明,证实被告人刘德遐在苍南县范围内没有房产登记记录的事实;6.时装店结算清单及证人陈某2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刘德遐在2012年下半年至2013年5月份与陈某2合伙经营时装店期间,既已背负巨额债务的事实;7.借条、银行存单、营业执照复印件、农商银行银行明细、银行交易流水、银行贷款资料、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存折,证实2013年下半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刘德遐骗取本案被害人的信任后,以被害人的身份信息在苍南县农村商业银行办理多笔贷款,后上述被害人或替刘德遐偿还部分债务,或被苍南县农村商业银行提起民事诉讼(被要求归还所欠款项),现刘德遐仍骗取上述被害人225万元未还的事实;8.被告人刘德遐的供述,供认2013年下半年至2014年期间,其以投资工程需要资金周转为由,骗取本案被害人的信任后,再以被害人的身份信息在苍南县农村商业银行办理贷款,共骗取人民币225万元未还的事实;9.归案经过情况说明及证人李某3的证言,证实李某3陪同刘德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的事实;10.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刘德遐的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德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共骗取他人财物225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刑法关于集资诈骗罪名所侵犯的客体,是既侵犯公私财产的所有权,又侵犯国家金融管理制度,在诈骗方法上一般采取虚构集资用途,以虚假的证明文件和高回报率为诱饵,骗取集资款,被骗的对象具有公众性和广泛性。本案被告人刘德遐虽以被害人的名义到银行部门办理贷款,一定程度上侵犯了金融机构管理制度,但其并无以证明文件和高回报率等为诱饵,被骗的对象仅在其朋友和同事等圈子内,规模较小,不具有公众性和广泛性。综上,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但指控罪名不当,应予纠正。被告人刘德遐诈骗所得的资金绝大部分未返还,严重侵害了被害人财产利益,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应予严惩;但其当庭自愿认罪,且有主动投案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刘德遐有期徒刑十年至十二年的量刑建议,尚属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德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0日起至2028年10月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刘德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退赔犯罪所得人民币225万元,返还各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春雪人民陪审员  许明先人民陪审员  沈海瑞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丁良波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