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5民终245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彭世琴、韩伯忠共有物分割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彭世琴,韩伯忠,韩云芳,韩云俊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民终24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彭世琴,女,1949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金沙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袁光福,贵州尚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伯忠,男,1947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金沙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云芳,男,1972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金沙县。系韩伯忠之长子。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韩云洪,男,1978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金沙县。系韩云芳之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云俊,男,1975年7月16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金沙县。系韩伯忠之次子。上诉人彭世琴因与被上诉人韩伯忠、韩云芳、韩云俊(以下简称韩伯忠父子三人)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所定案由为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2017)黔0523民初7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彭世琴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韩伯忠父子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诉争房屋是韩伯忠父子三人强行拆除且无人管理而导致坍塌,韩伯忠父子三人修建房屋时强占了韩光明、彭伯珍遗留旧屋的三分之二,现剩余的三分之一并不是所有的遗产,仅是遗产的一部分,被韩伯忠父子三人强占的部分依然属于遗产继承的范围;2、韩伯忠父子三人的新房是在彭世琴应继承房屋的地基内修建,是对彭世琴权利的侵犯,不能因为诉争房屋因年久失修而免除韩伯忠父子三人强行拆除房屋的责任,彭世琴应享有已被拆除的房屋的继承权。被上诉人韩伯忠、韩云芳、韩云俊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彭世琴诉称的标的物已经灭失,且灭失的具体面积无法查证,韩伯忠家自1970年接手韩明光、彭伯珍的房屋后,已经过多次修缮改建,韩云芳也于1993年结婚时将现垮塌部分由土墙草房重建成砖墙石棉瓦房,其余部分因年久失修于2001年完全重建。韩伯忠父子三人持有的《集体土地使用证》上载明系遗产继承取得,彭世琴于1970年已分得了其应该所得的遗产,且彭世琴只是韩明光、彭伯珍的侄儿媳妇,未对韩明光、彭伯珍尽到赡养义务,无权继承遗产或者参与分家析产,彭世琴无证据支撑自己的诉讼主张,滥用诉讼权利。彭世琴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位于金沙县××社区××桥××组的房屋(148.49㎡)二分之一归彭世琴所有;2、本案诉讼费由韩伯忠父子三人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韩伯忠与彭世琴丈夫韩伯刚(已于1998年农历10月初6去世)系同胞兄弟,在双方父亲去世后,兄弟二人到金沙县城××××与叔父韩明光居住生活。因韩明光、彭伯珍夫妻无子女,韩伯忠兄弟二人便承担了韩明光、彭伯珍两位老人的生养死葬义务。韩伯忠家负责赡养韩明光,韩明光于1987年1月23日去世。韩伯刚家负责赡养彭伯珍,彭伯珍于1989年2月6日去世。现争议之房屋属于韩明光、彭伯珍土改分得,两位老人生前及彭世琴、韩伯忠都曾居住过该房屋。1970年,韩伯刚在自己分得的自留地上建房后搬走另居,该房屋一直由韩伯忠家居住。1998年6月2日,韩伯忠将诉争房屋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办理在自己的名下,证号为:金农宅集建(1998)字第1-10-00149号。2001年,韩伯忠大儿子韩云芳、二儿子韩云俊将旧房的三分之二拆除重新修建,彭世琴家人出面阻止,剩余部分一直保留。2011年,韩伯忠预将该剩余部分房屋拆除准备重新修建,彭世琴再次出面阻止。韩伯忠遂于2012年2月7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排除妨碍之诉,一审法院作出(2012)黔金民初字第57号民事判决,驳回韩伯忠诉讼请求。韩伯忠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作出(2013)黔毕中民终字第73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韩伯忠不服二审判决,又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4年7月20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黔高民申字第253号民事裁定,驳回韩伯忠的再审申请。期间,彭世琴认为,金沙县人民政府于1998年6月2日为韩伯忠颁发的金农宅集建(1998)字第1-10-00149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侵犯了其权利,向毕节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2年4月20日,毕节市人民政府作出毕府行复中字(2012)12号《行政复议案件中止审理通知书》,以“本案的审理有待该房产继承权的确定,该房产继承权的确定需双方协商解决或通过民事诉讼判决”为由,中止该案行政复议。2014年8月25日,彭世琴以“法定继承纠纷”向一审法院对韩伯忠、韩云芳、韩云俊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2014)黔金民初字第1439号民事判决,判决彭世琴享有位于金沙县××场街道××组诉争房屋的继承权,韩伯忠父子三人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于2015年10月20日作出(2015)黔毕中民终字第1406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重审期间,一审法院依法通知了韩云杰、韩云菊、韩云会、韩云念、韩云康、韩云江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彭世琴于2015年12月30日以需重新组织新证据为由向一审法院提出撤诉申请,一审法院作出(2015)黔金民初字第2140号民事裁定准予撤诉。2016年2月26日,彭世琴以“分家析产纠纷”再次向一审法院对韩伯忠父子三人提起诉讼。双方当事人均陈述诉争房屋为土墙草房结构,但具体有多少面积双方各持己见,彭世琴认为是被告韩伯忠办理的土地使用证所载明的面积,即148.49㎡,而韩伯忠父子三人认为诉争房屋只有60-70㎡左右,双方对该房屋的价值也各执一词,且均无证据支持各自的主张。经一审法院现场勘验,诉争房屋中的部分已被韩云芳、韩云俊于2001年拆除重新修建,改建为二层砖混结构房屋。剩余部分因年久失修于2012年7、8月份坍塌,现只遗有部分残壁,且杂草丛生。一审法院认为,彭世琴起诉的案由是“分家析产纠纷”,即请求依法判决位于金沙县××社区××桥××组的房屋(148.49㎡)二分之一归彭世琴所有。“分家析产”也称为“分烟析产”,是指家庭成员分割家庭共有财产,各自生活的行为。分家析产的前提是存在家庭共有财产。(2013)黔毕中民终字第736号民事判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抚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本案中,韩伯忠与彭世琴的丈夫韩伯刚系同胞兄弟,在二人父母去世后便与叔父韩明光、彭伯珍夫妻居住,并分别赡养了二人,期间,韩明光、彭伯珍均同意其遗产由韩伯忠、韩伯刚兄弟继承,故二人所有的位于金沙县城××××组的房屋(即诉争房屋)应作为遗产由韩伯忠、韩伯刚继承。虽然韩伯刚与彭世琴于1970年单独修房居住,两个老人去世后诉争房屋一直由韩伯忠家居住至今,但并不表示韩伯刚无继承权。韩云芳、韩云俊家两次拆建房屋时,彭世琴均出面阻拦行为,已可以表示彭世琴对继承权的行使。虽然韩伯忠已经以自己的名义于1998年向金沙县人民政府申请颁发了金农宅集建(1998)字第1-10-00149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但彭世琴已就行政部门的颁证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毕节市人民政府因该证涉及继承问题而中止复议案件的审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父母的房屋遗产由兄弟姊妹中一人领取了房屋产权证并视为己有产生纠纷应如何处理的批复》的规定,参照该房屋的来源和使用情况,诉争房屋应系韩伯忠、韩伯刚二人共同继承,虽然韩伯忠以自己的名义领取了产权证,但并不代表是房屋的唯一所有权人,可视为代表共有人韩伯刚登记取得的产权证明,现韩伯刚已故,其应得部分由其继承人继承。彭世琴作为韩伯刚的继承人之一,对该房享有继承权。韩明光、彭伯珍夫妇的遗产土墙草房,其中部分被韩伯忠之子韩云芳、韩云俊于2001年拆除后重建成砖混结构房屋,剩余部分房屋已于2012年7、8月份坍塌,现只剩下宅基地,说明彭世琴请求分割的标的物(即诉争房屋)已经灭失,无产可析。因诉争房屋已经灭失,双方对原房屋的具体面积各持己见且均无证据支撑自己的主张,致使原房屋的具体面积无法查证,双方也无证据证明原房屋的实际价值,诉争房屋的实际价值无法评估。据此,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彭世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彭世琴承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彭世琴明确其诉请为分割韩明光、彭伯珍夫妇遗留的房屋及地基。二审查明无新的案件事实,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应否支持彭世琴的一审诉讼请求。本案中,彭世琴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位于金沙县××社区××桥××组的房屋(148.49㎡)的二分之一归其所有,并在二审中将其诉讼请求明确为分割韩明光、彭伯珍两位老人遗留的房屋(以下简称诉争房屋)及地基。因诉争房屋系韩明光、彭伯珍土改分得,应属于韩明光、彭伯珍的个人财产,而非韩明光、彭伯珍与其他家庭成员的家庭共同财产,在韩明光、彭伯珍相继于1987年和1989年去世后,其继承人未对诉争房屋进行过分割,且诉争房屋一直由韩伯忠家管理使用,该房应视为由韩明光、彭伯珍的继承人共有,现彭世琴请求分割诉争房屋,其实质是请求分割韩明光、彭伯珍的继承人所共有的遗产,而非分家析产,本案案由应为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将本案案由确定为分家析产纠纷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诉争房屋的部分已被拆除重建,剩余部分现已垮塌毁损,仅剩下断壁残墙,也即诉争房屋客观上已不存在,无实物可供分割,而诉争房屋所附着的宅基地因属于集体所有,对宅基地使用权的明确和认定,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分割共有财产的前提是确定共有财产的范围,本案双方当事人对诉争房屋的面积和范围存在重大分歧,彭世琴又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诉争房屋的实际状况,致一审法院无法查实本案诉争的标的,彭世琴应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且因现位于金沙县××社区××桥××组诉争房屋原址上的房屋系韩云芳、韩云俊于2001年重建的新房,并不属于韩明光、彭伯珍的遗产,一审判决驳回彭世琴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一审确定的案由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维持。”之规定,对一审判决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彭世琴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彭世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艳审 判 员 余 萍审 判 员 李中付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刘光全书 记 员 主宏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