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524执56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夏德宝与刘江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柳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夏德宝,刘江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0524执563号申请执行人:夏德宝,男,1961年11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柳河县驼腰岭镇。被执行人:刘江,男,1969年12月19日生,汉族,住柳河县柳河镇。申请执行人夏德宝与被执行人刘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夏德宝于二O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刘江履行(2017)吉0524民初317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立即给付申请执行人夏德宝工程款8万元。本院于二O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依法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刘江发出执行通知书,逾期未履行义务。本院责令其五日内向本院申报财产,逾期未申报财产。本院依法对其发出限制高消费令,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因被执行人刘江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依法决定对其采取拘留、罚款措施。经本院向银行、证券、车辆、房屋等部门查询及其他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刘江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院认为,经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经合议庭审查核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夏德宝发现被执行人刘江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王 兵执行员 马克军执行员 徐 涵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孙艺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