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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24民初651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2-24

案件名称

韩晓艳与王霞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晓艳,王霞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4民初6511号原告:韩晓艳,女,1971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被告:王霞成,男���1969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原告韩晓艳与被告王霞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顾明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晓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霞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韩晓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王霞成立即偿还借款61000元;并承担以61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28日起至实际偿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王霞成以为其亲属治病为由四次向韩晓艳借款累计61000元。2015年年底,原告向被告讨要借款时,发现被告已经跑路,无法联系,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本院。王霞成未作答辩并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可以确认以下事实:王霞成于2014年1月27日向韩晓艳立据借款10000元,2014年1月29日向韩晓艳立据借款3000元,2014年3月1日向韩晓艳立据借款25000元,2014年3月6日向韩晓艳立据借款23000元。借据中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本院认为:首先,韩晓艳与王霞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借据佐证,该借款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确认合法有效。借据未约定还款期限,韩晓艳诉请要求王霞成偿还借款本金,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其次,借据中既未约定借期利息亦未约定逾期利息,韩晓艳要求王霞成自起诉之日起至偿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承担利息损失,有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霞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韩晓艳偿还借款61000元及逾期利息(以61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28日起至实际偿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5元,减半收取662.5元,由被告王霞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顾明旺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倪士洋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