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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02民初910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周婷婷、余林华、陈荷芳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婷婷,余林华,陈荷芳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02民初9102号原告:周婷婷,女,1980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椒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庆龙,台州市皓天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余林华,男,1948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椒江区。被告:陈荷芳,女,1952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椒江区。原告周婷婷与被告余林华、陈荷芳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9月1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确认坐落在台州市椒江区工人东路2号2单元301室的房屋为被告余林华、陈荷芳夫妻共同财产;2.依法分割被告余林华、陈荷芳的夫妻共同财产台州市椒江区工人东路2号2单元301室房屋。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0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余林华、陈荷芳于1984年5月31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12月1日登记离婚,曾系夫妻关系。本案涉诉房屋台州市椒江区于1995年10月购买,登记在被告余林华名下。2015年10月15日,本院作出(2015)台椒民初字第14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陈荷芳、案外人余杰向原告周婷婷赔偿损失1150098元。被告陈荷芳对原告周婷婷有到期债务未履行。被告周婷婷作为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起对被告余林华、陈荷芳的夫妻共同财产的析产诉讼。本院认为:虽然台州市椒江区房屋登记的权属人为被告余林华,但房屋的购买时间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未抗辩及举证证明本案存在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及两被告对房屋的分割存在约定,故上述房屋应属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余林华、陈荷芳对台州市椒江区房屋各享有二分之一份额。被告陈荷芳对原告周婷婷负有到期债务未履行,原告周婷婷作为申请执行人,有权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综上,原告周婷婷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余林华、陈荷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并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坐落于椒江区的房屋为被告余林华、陈荷芳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余林华、陈荷芳对椒江区房屋权属各享有二分之一份额。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元,减半收取5900元,由被告余林华、陈荷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郭虹霞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赵雨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