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3101民初117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龙原冲与吉首市鑫丰面条厂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原冲,吉首市鑫丰面条厂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3101民初1179号原告:龙原冲,男,1967年2月18日出生,苗族,系保靖县人,现住吉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和斌,护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吉首市鑫丰面条厂。经营者:全邦浓,男,土家族,1971年9月12日出生,湖南省沅陵县人,现住吉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大华,湖南湘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龙原冲与被告吉首市鑫丰面条厂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原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和斌、被告吉首市鑫丰面条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大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原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全邦浓给付原告龙原冲残疾赔偿金人民币137649.6元、鉴定费800元整、精神抚慰金10000元整,合计148449.6元;2、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全邦浓于2009年7月15日从沅陵来到吉首开办吉首市鑫丰面条厂至今,原告龙原冲于2015年3月10日受被告全邦浓聘请为其吉首市鑫丰面条厂员工。2015年3月27日2时原告在被告吉首市鑫丰面条厂操作过程中不慎被机器绞轧,经消防队人员约4小时从被机器绞轧中施救出来,致双下肢肿痛、流血、活动受限,伤后送入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医院治疗54天,于2015年5月20日出院。原告在家休养两个月后于2015年8月回到被告吉首市鑫丰面条厂为其轻微工作。2016年原告为被告开车送货一年,为取出内外固定,原告于2017年4月13日再次住院治疗,于2017年4月24日出院。原告于2017年6月8日委托湘西州擎天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程度进行鉴定。2017年7月4日擎天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了鉴定意见,原告伤残程度评定为一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原告多次与被告调处伤残赔偿一事未果,为此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吉首市鑫丰面条厂辩称:1、事故的发生原告本人有责任,原告按责任比例承担;2、计算的标准应适用农村人口的标准计算;3、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原告龙原冲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1、龙原冲身份证复印件,证明龙原冲的基本情况及具有本案诉讼主体;2、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于2009年7月15日开办面条厂;3、自治州人民医院住院病案资料,证明龙原冲住院治疗的情况;4、自治州人民医院二次住院病案资料,证明龙原冲二次住院治疗情况;5湘西州擎天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龙原冲构成九级伤残、十级伤残;6、湖南增值税普通发票,证明伤残鉴定支付的费用800元;7、桐油坪社区证明,证明龙原冲到被告处做工,一直是在桐油坪社区租房居住;8:湘西消防网的新闻报道,证明发生事故后原告被消防支队施救的事实。被告吉首市鑫丰面条厂为支持其辩解提交了证据:一组照片八张,证明被告厂里的基本情况和事故发生的搅拌机器情况。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被告对对方当事人所举证据均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依据上述本院采信之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时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吉首市鑫丰面条厂于2009年7月成立,经营者为全邦浓,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原告龙原冲于2015年3月10日到吉首市鑫丰面条厂工作。2015年3月27日凌晨大约2点钟,龙原冲在工作时不慎将锤子掉入搅拌机桶内,龙原冲进入搅拌机桶捡取锤子,在其还未出来时,吉首市鑫丰面条另一员工合上电闸,搅拌机运行,龙原冲双腿被搅拌机绞扎受伤,后由吉首市消防大队施救救出。龙原冲被救出后当即被送往湘西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双下肢绞伤,双侧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并血管神经损伤,双小腿软组织挫伤并缺损,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于2015年5月20日出院。2017年4月13日,原告为取出内外固定,再次到湘西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4月24日出院。2017年6月8日,原告单方委托湘西州龙湘西州擎天司法鉴定中心,就其伤残程度评估,并由原告支付了司法鉴定费800元。2017年7月4日,原告的伤情经湘西州擎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后作出【湘州擎司鉴(2017)临鉴字第159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龙原冲因机器绞轧双下肢,现遗右膝关节活动度丧失60%,其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伤残;遗右踝关节活动度丧失60%,其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向被告要求赔偿双方,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因此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龙原冲为农村户籍。庭审中,原告认可其住院治疗医疗费已由被告支付,其中第二次住院治疗医疗费为13229.21元。庭审中,被告辩称已付医疗费用,应当从其应承担的赔偿金总额中扣除。本院认为:本案原告龙原冲由被告吉首市鑫丰面条厂雇佣,原告是在被告指示范围内从事劳务活动,原告的劳动报酬由被告支付,双方形成雇佣关系。原告在工作中受伤,事实清楚,被告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预见或应当预见到进入搅拌机桶内容易发生事故,应注意安全谨慎义务,防止发生伤人事故,但原告未注意到潜在的安全风险,在没有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下,自行进入搅拌机内捡取锤子,被其他工作人员合上电闸导致搅拌机运行,其受伤造成损害自身也存在过错,本院按各自的过程程度综合认定由被告吉首市鑫丰面条厂承担原告损失总额60%的责任,原告承担40%的责任。关于具体赔偿项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本案原告仅主张被告支付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司法鉴定费是原告的权利,对原告未主张的损失本院亦不作评判。鉴于原告医疗费已由被告实际支付,如对原告的其他各项损失没有统一核算仅对被告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抵减显失公平,故本院对被告要求按比例抵减医疗费的辩解不予采信。本院根据相关规定针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作如下审定:1、残疾赔偿金,本案中原告的户籍为农村居民,原告在庭审中仅向本院提供了其受伤后2016年自2017年间在城镇居住的证据,但未提供其在事故发生前一年在城镇居住以及主要生活来源于城镇的证据,故对于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依法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结合2016年湖南省本案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930/年,按20年计算×伤残系数,确定为52492元(11930/年×20年×22%=52492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事故导致龙原冲受伤且构成伤残的实际情况,确给原告造成了较严重的精神痛苦,故对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3、司法鉴定费800元,该费用实际已经支持且原告提交了票据,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主张的损失为残疾赔偿金524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司法鉴定费800元,合计为63292元。依照依照上述划分的责任比例,被告吉首市鑫丰面条厂应向原告龙原冲支付赔偿款37975元(63292元×60%=3797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吉首市鑫丰面条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龙原冲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司法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37975元;二、驳回原告龙原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792元,由被告吉首市鑫丰面条厂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何 筠人民陪审员 朱丽君人民陪审员 龙菊英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余 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