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224民初98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李婉君、李锦涛等与湖北惠源置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婉君,李锦涛,湖北惠源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224民初982号原告:李婉君,女,1995年5月1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原告:李锦涛,男,2002年5月1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法定代理人:涂某。系二原告母亲。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芦琳,湖北海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北惠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通山县通羊镇南市路民营小区3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2246856475431。法定代表人:陈音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呈君,湖北佳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婉君、李锦涛与被告湖北惠源置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婉君,原告李锦涛的法定代理人涂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芦琳,被告湖北惠源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呈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婉君、李锦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损害抚慰金20万元及利息(从2016年5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抚慰金支付完毕止)。事实和理由:原告李婉君、李锦涛系李云炳婚生子女,2013年李云炳与被告签订建设合同承建被告公司金泽华庭项目二号楼,因李云炳于2016年5月9日去世,被告为体现人情关怀,于2016年5月12日自愿与原告李婉君、李锦涛签订《协议书》,自愿支付抚慰金20万元,约定前期工程款算好帐后十天内付清。政府有关部门予以鉴证。现距签订《协议书》已一年有余,经多次催讨被告拒不支付。故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湖北惠源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与事实不符。1、涉案20万元是李云炳所交保证金的利息,并非抚慰金。因李云炳外欠许多债务,不堪外在压力自杀,自杀后,因李云炳在被告处缴纳了30万元工程保证金,原告与被告协商处理无果,原告即上访,在县信访局的协调下,被告自愿退还30万元保证金,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三年,折算为20万元;2、该20万元已被横石法庭冻结;3、抚恤金从法律意义上讲,即系企业、事业单位对自己职员在出现伤亡情况下对其家人进行的抚慰。而李云炳并非被告职员,而是工程施工人,故请求支付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李婉君、李锦涛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1、二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二原告主体身份适格;2、被告企业基本信息一份,以证明被告主体身份适格;3、常住人口登记卡二份,以证明二原告李云炳婚生子女;4、协议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自愿向原告支付抚慰金20万元。被告湖北惠源置业有限公司围绕辩解理由提交了下列证据:1、营业执照,以证明被告主体身份适格;2、领条、调解书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已支付了30万元工程保证金;3、民事裁定书一份,以证明剩余20万元抚慰金已被法庭冻结。对无异议的原告提交证据一、二、三和被告提交证据一,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二原告提交证据四协议书,能证明二原告于2016年5月12日与被告在通山县人民政府信访局等有关职能部门的协调下签订了《协议书》,由被告自愿支付二原告抚慰金20万元,于前期工程款算好帐后十天内付清之事实,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证据二领条、调解书,可证明已由原告受权其亲属领走保证金30万元之事实,但均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对证据三民事裁定书,可证明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将二原告之父李云炳在被告处的工程款168900元予以冻结之事实,但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本院认定本案事实:2013年,二原告之父李云炳承建被告金泽华庭二号楼项目,并向被告交纳合同保证金30万元。2016年5月9日,李云炳在金泽华庭二号楼项目承建的过程中因故去世。二原告及其亲属遂向被告主张退还李云炳交纳的合同保证金30万元及其利息。2016年5月12日,在通山县人民政府信访局等有关职能部门协调下,二原告及其亲属与被告签订了《协议书》,约定:1、2013年,李云炳签订合同时交纳的合同保证金30万元,由被告退还给原告;2、由被告支付二原告抚慰金20万元;3、李云炳生前在金泽华庭二号楼桩基已投入的资金,由被告组织李云炳的合伙人算帐,并算出具体余额由被告偿还原告,在2016年5月20日前完成;4、10万元保证金于三天内付清,20万元抚慰金和前期工程款算好帐后十天内付清。当日,二原告叔父李云辉经二原告同意从被告处领取了保证金20万元。2016年5月17日,本院在审理原告徐桂子与被告涂某、李婉君(本案原告)、李锦涛(本案原告)、李若华(李云炳之父)、成清珍(李云炳之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裁定冻结被告涂某、李婉君、李锦涛、李若华、成清珍亲属李云炳在被告湖北惠源置业有限公司的工程款168900元。2016年10月31日,本院在审理原告陶强与被告湖北惠源置业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中,经调解,由被告给付了原告陶强债权转让款10万元(二原告及李若华、成清珍将在被告的债权转让给陶强)。先后经二原告及其亲属同意支付了30万元和被本院冻结工程款168900元。抚慰金一直未给付原告,二原告认为抚慰金是具道德性质的抚慰,被告应予以给付二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李若华、成清珍(李云炳父母)自愿放弃对抚慰金20万元的享有,将抚慰金20万元自愿赠予二原告。本院认为,二原告及其亲属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系签约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1、按《协议书》约定,被告应履行将合同保证金30万元退还二原告,以及给付二原告抚慰金20万元的义务。虽经二原告及其亲属同意及本院调解支付了他人保证金30万元,以及被本院冻结了工程款168900元,因抚慰金20万元属李云炳近亲属所有,故与本案无关联性,故对被告辩称应付原告款项共50万元,经原告及其亲属同意及本院调解共支付了他人30万元,剩余20万元已被本院冻结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2、对被告辩称抚慰金系企业、事业单位对自己职员出现伤亡情况下对其家人进行的抚慰,而李云炳并非被告职员,支付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项“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规定,抚慰金中包括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是基于死者死亡对死者近亲属所支付的赔偿,不属于死者的遗产,该抚慰金20万元属二原告和李若华、成清珍所有,因李若华、成清珍自愿赠予二原告,故被告应予以给付二原告。故对被告该项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3、逾期给付抚慰金,应承担逾期给付抚慰金的利息,利息以抚慰金2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6年6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故二原告的诉求理由成立,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湖北惠源置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李婉君、李锦涛抚慰金20万元。二、由被告湖北惠源置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李婉君、李锦涛抚慰金20万元的逾期利息,利息以抚慰金2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6年6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三、以上一、二款,由被告湖北惠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邵瑞光人民陪审员 顾秋玲人民陪审员 喻曙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成宇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