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125民初116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李日高与上林县大丰镇大丰社区北关第三村民小组物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日高,上林县大丰镇大丰社区北关第三村民小组
案由
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桂0125民初1167号原告:李日高,男,1953年10月15日出生,壮族,农民,住上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权,男,1982年10月14日出生,住上林县。系李日高之子。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咸燕,广西法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林县大丰镇大丰社区北关第三村民小组。代表人:温小红。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果,男,1955年6月30日出生,壮族,住上林县。系被告村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冬文,广西林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日高与被告上林县大丰镇大丰社区北关第三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北关第三村民小组)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按照原告被征土地0.515亩的面积分配宅基地的使用权给原告。事实和理由:2007年初,上林县人民政府因规划需要,对县城北区(北关第三村民小组在内)等集体土地进行征收,并要求有关单位做好征地补偿及宅基地使用权的分配工作。征地补偿方案按照土地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的补偿标准共计40000元/亩进行征收。2009年7月21日,上林县国土资源局对承包户李日高所承包被征收的土地面积进行了确认,总征地面积为1.515亩。另外上林县县城城北改建工程项目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的征地规划图纸,也明确标明了北关村三队承包户被征地的面积和方位,规划图纸可以清晰地看出原告被征地的方位和面积共计1.515亩。原告于1995年1月与大丰镇大丰村北关庄经联社签订了一份《耕地开荒地承包合同书》,合同明确规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双方签订的合同有发包方的盖章和承包方签字,并已实际履行直至被上林县政府征收止,该承包合同书合法有效。土地被政府征收后除了征地补偿款之外,政府还与被告签订了《征收土地留用地安置协议书》,约定每征收满一亩土地,安置一间宅基地。被征收的土地均为原告合法承包的土地,在此之前也从未与其他村民发生过任何土地权属纠纷,一直都是由原告承包和经营。经有关部门核实确认,被征收的土地均为原告所承包经营,且被征收的面积为1.515亩。被告已对其他村民按照此安置协议书进行了宅基地使用权的分配,却仅对原告被征的1.515亩中的1亩进行了宅基地使用权的分配,还有0.515亩至今不分配宅基地使用权给原告。被告以原告被征的土地有纠纷为由,不按照原告被征土地的亩数分配宅基地使用权给原告,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耕地开荒地承包合同书、上林县大丰镇大丰社区北关庄经济联合社证明;2.征收土地留用地安置协议书、县城城区改建工程征收大丰社区北关第三村民小组集体土地面积确认表、征地规划图;3.宅基地使用权规划图;4.北关第三村民小组报告;5.上林县房屋和征地拆迁办公室关于《申请县政府解决征地安置地的问题》信访事项处理情况答复意见书。被告辩称:一、原告起诉违背“一事不再理”原则,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2015年4月16日,原告向上林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中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对原告按原来的土地留用地安置方案(即原告出资24.25万元置换0.485亩土地,补偿差价后,被告按规划图的14、15号宅基地对原告进行安置)进行分配”。2015年6月23日,该院作出(2015)上民二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书,判定“被告作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并非征地补偿安置的主体,故原告要求被告按其主张安置宅基地,本院不予受理”。判决后,原被告均未对此项判决提起上诉,该项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与前案比较,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诉讼请求相同,并且原告提请本案的目的在于否定已经生效的前案裁判,很明显构成重复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二、原告请求“责令被告按照原告被征土地0.515亩的面积分配宅基地的使用权给原告”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985年,被告根据国家政策规定,将李森等农转非户的承包地收回后重新调整发包。经社员实地测量、调整分配后尚剩余下板水田(编号23,东邻李林,西邻李安智,南邻下村路,北邻原告)0.323亩。因该田与原告的承包地相邻,社员一致同意该田作为机动田由原告暂时耕种。1995年1月,在实行第二轮农村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时,上林县大丰镇大丰社区北关经联社未组织召开被告村民会议,未经被告集体同意,仅根据原告报送的地块填写00840042号《耕地开荒地承包合同书》。合同规定“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而其中乙方法定代表人“李日高”三字非原告本人亲笔签写,证实00840042号《耕地开荒地承包合同书》未发生法律效力。合同书中“承包水田明细表”第二行标注“西邻建营”,经查北关第三村民小组没有名为“建营”的人,说明该地块是原告伪造填写的。上林县城北改建工程项目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提供的征地平面图标明涉案地“西邻李安智”,证实下板水田(编号23)没有登记在00840042号《耕地开荒地承包合同书》中,原告亦未在《县城城区改建工程征收大丰社区第三村民小组集体土地面积确认表》“户主签章”栏上签名确认,证明下板水田(编号23)不是原告的承包责任田,而是被告集体的机动田。2015年9月14日,原告与被告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上诉一案在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时,原告对下板水田(编号23)是被告集体的机动田无任何异议。既然下板水田(编号23)是被告的机动田,该田被政府征收后产生的补偿、安置等权利应由被告享有,原告无权独自侵占。《征收土地留用地安置协议书》表明,上林县人民政府征收被告集体土地40.496亩,按每征收满一亩土地安置一间宅基地共安置40间宅基地,余下的0.496亩土地需与其它村民小组组合土地面积满1亩后再安置。现40间宅基地已安置完毕,原告余下被征收的承包地不满1亩,且被告作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是征地补偿安置的主体,原告要求被告分配宅基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本院(2015)上民二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书;2.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南市民二终字第481号民事判决书;3.证明;4.2017年小队分款各户清单。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上林县人民政府作出上政发(2007)24号《上林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县城城北区、寨柳新城集体土地征收征地补偿宅基地安置方案的通知》,拟将被告在县城城北区规划范围内的集体土地征为国有土地,每征收一亩集体土地安置(优惠有偿供地)一间规格为4.5米×15米计67.50平方米的宅基地给被征地单位,宅基地安置位置由县规划建设局统一安排。后上林县县城城北改建工程项目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对被告被征收的集体土地面积进行测量,并制作了《县城城区改建工程征收大丰社区北关第三村民小组集体土地面积确认表》,确认李日高被征收的承包地共5宗,编号为23、5、42B、57、64,面积分别为0.323亩、0.364亩、0.384亩、0.338亩、0.106亩,合计1.515亩。加上第二村民小组转来的1亩,被告被征收土地合计41.496亩。2009年12月,原告领取了1.515亩被征收土地的补偿费。2014年12月5日,上林县房屋和征地拆迁办公室与被告签订《征收土地留用地安置协议书》,约定:“一、上林县县城城北改扩建工程项目建设需要征收大丰社区北关第三村民小组集体土地41.538亩,按上政发(2007)24号文件规定,每征收满一亩土地安置一间,该村民小组需自行与其他村民小组组合土地面积满42亩后安置42间宅基地,作为安置被征收土地单位大丰社区北关第三村民小组成员建房用地。二、根据被征地单位成员的意愿,同意先安置41间宅基地,余下的土地面积0.496亩土地与其它村民小组组合土地面积满1亩后再安置(以组合土地安置协议书为准)。三、安置位置。安置的41间宅基地位置安排在县城城北开发区第2栋10-32号,共23间,第4栋1-18号,共18间宅基地,余下的0.538亩土地需组合后再安置1间宅基地。2015年1月26日,被告召开包括李日高在内的村民代表会议,除李日高等3户外,李建果等其他农户代表决定:“李日高在1985年至2008年期间借耕生产队下板水田(编号为23号)面积0.323亩的其中0.2亩应扣还归生产队所有。”2015年4月16日,原告李日高向本院起诉,请求:一、撤销北关第三小组李建果等15人签名的关于“北关三队2015年元月26日晚全体社员会议决定”,确认原告享有本小组集体组织成员同等的分配权;二、被告对原告按原来的土地留用地安置方案进行分配。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作出(2015)上民二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撤销被告上林县大丰镇大丰社区北关第三村民小组于2015年1月26日作出的“李日高在1985年至2008年期间借耕生产队下板水田(编号为23号)面积0.323亩的其中0.2亩应扣还归生产队所有”的会议决定。北关第三村民小组不服提起上诉,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7日作出(2015)南市民二终字第481号民事判决,认为双方争议的编号为23号的涉案地已于2007年被国家征收,李日高也在2009年领取了征地补偿款。涉案地被国家征收后已不再属于农民集体所有,故北关第三村民小组于2015年1月26日作出的“李日高在1985年至2008年期间借耕生产队下板水田(编号为23号)面积0.323亩的其中0.2亩应扣还归生产队所有”的会议决定不具有法律效力,因此,亦不会对李日高产生约束力。只有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才会存在撤销的问题。故李日高请求撤销北关第三村民小组于2015年1月26日作出的涉案会议决定,于法无据,而判决: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人民法院(2015)上民二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李日高的诉讼请求。2017年8月10日,原告以其被征收的土地面积为1.515亩,被告还有0.515亩土地至今不分配宅基地使用权给原告为由,再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按照原告被征土地0.515亩的面积分配宅基地的使用权给原告。另查明:庭审中,被告陈述政府安置41间宅基地给其后,其开会讨论决定以1亩1间抽签安排宅基地,41间宅基地已全部分配完。原告认为政府预留了一间宅基地即县城城北开发区第2栋第9号还没有分配。经本院释明,原告仍坚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集体土地被征收后,应由政府负责征地补偿及宅基地安置,被告不是征地补偿安置的主体。被告被征收土地为41.496亩,根据《征收土地留用地安置协议书》的约定,政府先安置41间宅基地即县城城北开发区第2栋10-32号、第4栋1-18号共41间宅基地,余下的0.496亩土地与其它村民小组组合满1亩后再安置。政府安置被告的41间宅基地被告已全部分配完,原告主张政府预留了一间宅基地即县城城北开发区第2栋第9号还没有分配,但该第9号宅基地并不属于《征收土地留用地安置协议书》所安置的41间宅基地,政府有关部门也没有明确会安置给被告,即使今后安置也是在被告用余下的0.496亩土地与其它村民小组组合满1亩土地后才安置。因被告已将政府先安置的41间宅基地全部分配完,政府尚未为被告余下的0.496亩土地安置宅基地,现在被告无可分配的宅基地,故原告要求被告分配宅基地的使用权,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2015年4月16日,原告向本院起诉,即本院(2015)上民二初字第42号案,其中一项诉讼请求即为要求被告对原告按原来的土地留用地安置方案进行分配。被告不服本院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7日作出(2015)南市民二终字第481号民事判决: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人民法院(2015)上民二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李日高的诉讼请求。现原告又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按照原告被征土地0.515亩的面积分配宅基地的使用权给原告。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均是基于同一法律关系起诉,即诉讼标的相同,而且都是要求被告给原告分配宅基地使用权,即诉讼请求相同,因此原告的起诉已构成重复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日高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宁泽林人民陪审员 白启珍人民陪审员 杨宵雯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邓 洁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