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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126民初98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车学伟与余贵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夹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夹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车学伟,余贵元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夹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126民初982号原告:车学伟,男,1982年9月20日出生,住四川省夹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李俊强,四川坤宏��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贵元,男,1954年12月16日出生,住四川省夹江县。原告车学伟与被告余贵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车学伟及其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强、被告余贵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车学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款人民币:206785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1日,余贵元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无牌二轮摩托车,从夹江县黄土镇马坝村3社方向往夹江县新连接线方向行驶。18时30分,当车行驶至夹江县境内新连接线黄土镇马坝村1社十字交叉路口处,余贵元驾车往夹江县黄土镇凤桥村方向直行通过交叉路口时,与从夹江县新场场镇方向往夹乐快速路方向直行通过交叉路口由车学伟驾驶的川XXX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与余贵元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当天,车学伟被送往夹江县中医医院医治,医师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双侧额叶、颞叶脑挫伤伴出血,2、左侧颞部硬膜外血肿,3、气颅,4、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5、颅骨、面骨、颅底多发骨折,6、左侧额部、顶部软组织挫伤,7、左侧气胸,8、肺挫伤ARDS,9、双侧胸腔少量积液积血,10、脑脊液鼻漏、耳漏。原告住院16天后出院,出院医嘱:1、出院后休息三月,2、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3、1月后来我院复查头颅CT,4、如有不适,门诊随访。经核实,被告余贵元驾驶的摩托车没有购买保险,车主就是余贵元本人。2017年4月20日,夹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乐公交认字【2017】第00017号道路���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余贵元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车学伟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2017年8月30日,四川西南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等事宜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车学伟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能正确表达交通事故的处理想法及意愿,评定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事故给我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69522.98元+1090元=70612.98元(被告垫付5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6天×25元/天=400元;3、残疾赔偿金:28335×20年×20%=113340元;4、女儿被抚养人生活费:20660元×11年×20%÷2=22726元;5、护理费:(16×2人+90)天×138元/天=16838元;6、误工费:3.5月×4000元/月=14000元;7、交通费:500元;8、鉴定费:3850元;9、精神抚慰金:6000元;10、摩托车车损:2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50264.98元,被告负主要责任,要求被告方承担70%赔偿责任,故���告赔偿(总250264.98-交强险122000)元×70%+122000-5000元=206785元。诉讼中,原告车学伟放弃摩托车车损的诉讼请求。被告余贵元辩称,1、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我驾驶的摩托车车主是我,我没有购买任何保险;3、我在本次事故中垫付原告医疗费5000元;3、关于原告主张的其他赔偿项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11日,被告余贵元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无牌二轮摩托车,从夹江县黄土镇马坝村3社方向往夹江县新连接线方向行驶。18时30分,当车行驶至夹江县境内新连接线黄土镇马坝村1社十字交叉路口处,被告余贵元驾车往夹江县黄土镇凤桥村方向直行通过交叉路口时,与从夹江县新场场镇方向往夹乐快速路方向直行通过交叉路口由原告车学伟���驶的川XXX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车学伟与被告余贵元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车学伟被送往夹江县中医医院治疗至2017年3月27日出院,共住院16天,花去住院医疗费和门诊治疗费共计70612.98元,其中被告余贵元支付5000元。原告车学伟的伤情经诊断为:1、双侧额叶、颞叶脑挫伤伴出血;2、左侧颞部硬膜外血肿;3、气颅;4、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5、颅骨、面骨、颅底多发骨折;6、左侧额部、顶部软组织挫伤;7、左侧气胸;8、肺挫伤ARDS;9、双侧胸腔少量积液积血;10、脑脊液鼻漏、耳漏。出院医嘱:1、出院后休息三月;2、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休息期间需一人护理;3、1月后来我院复查头颅CT;4、如有不适,门诊随访。被告余贵元驾驶的摩托车没有购买交强险,车主为被告余贵元本人。2017年4月20日,夹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了乐公交认字【2017】第00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余贵元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车学伟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2017年8月30日,四川西南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等事宜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车学伟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能正确表达交通事故的处理想法及意愿,评定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原告车学伟事故发生前在夹江县鑫悦磨具厂务工,原告车学伟在本次事故中所受到的伤害,被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原告车学伟的被扶养人有女儿车佳欣,出生于2009年10月25日。庭审中,原告车学伟确认其误工费按2016年乐山市职工平均工资3815.73元/月计算。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生命健康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一、双方当事人对本次事故的发生经过及事故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因此本案民事责任本院依法确认为由被告余贵元承担70%,原告车学伟承担30%。二、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车学伟造成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70612.98元,有医疗费票据和病历资料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2、护理费,原告车学伟住院16天,住院期间需要2人护理,出院休息3月期间需1人护理,故原告车学伟的护理时长为4月+2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参照四川省统计局发布的2016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行业年平均工资36218元/年标准,其护理费依法确认为4个月×36218元/年÷12月+36218元/年÷12月÷21.75天×2天=12350.2元;3、原告车学伟住院16天,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残疾赔偿金,经鉴定原告车学伟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事故发生前原告车学伟在城镇务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二十八条的规定,参照四川省统计局发布的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8335元/年和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20660元/年,结合原告车学伟的年龄状况,原告车学伟主张残疾赔偿金依法为11334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车学伟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0660元/年×11年×20%÷2=22726元,符合法律规定和案件事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车学伟的残疾赔偿金共计136066元;5、原告车学伟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地平均生活水平以及给原告造成的精神损害后果,本院依法确认为6000元;6、鉴定费3850元,是为查明案件事实所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可;7、交通费,结合案件实际,依法酌定为300元;8、误工费,原告车学伟住院16天,出���休息3月,故原告车学伟的误工时长为3月+12天(扣除双休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原告车学伟误工费依法确认为3815.73元/月×3月+3815.73元/月÷21.75天×12天=13552.42元。综上,原告车学伟因此事故所遭受的损失共计243131.6元。首先由被告余贵元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其余123131.6元(243131.6元-120000元),由被告余贵元赔偿86192.12元(123131.6元×70%),该损失扣除被告余贵元支付的5000元后,由被告余贵元赔偿81192.12元,被告余贵元共计赔偿原告车学伟201192.12元,其余部分由原告车学伟自行负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贵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车学伟201192.12元;二、驳回原告车学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为717元,由被告余贵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松斌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石璜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