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83民初547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原告莱州市盐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莱州市莱州盐场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莱州市盐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莱州市莱州盐场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3民初5474号原告:莱州市盐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培欣,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元,山东嘉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曲伟,山东嘉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莱州市莱州盐场。法定代表人:杨升玺,场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长栋,山东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朋旭,男,1951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系莱州盐场办公室主任。原告莱州市盐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莱州市莱州盐场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刘培欣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曲伟,被告莱州市莱州盐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长栋、焦朋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确认鲁(2017)莱州市不动产权第0005646号土地使用证项下的土地使用权归原告,判决被告协助原告将(2017)莱州市不动产权第0005646号土地使用证变更过户给原告。事实和理由:莱州市莱州盐场成立于1952年,莱州盐场纯碱厂成立于1987年,成立纯碱厂时,莱州市莱州盐场将莱州国用(1989)经100023号土地交给了纯碱厂使用。根据莱经改发[2004]第23号文莱州盐场纯碱厂的资产全部交给莱州市盐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莱州国用(1989)第100023号土地使用证一直没有变更登记。2012年2月7日,被告以在证丢失为由,私自办理土地使用证,证号为莱州国用(2012)第0057号。2017年,被告又私自办理了鲁(2017)莱州市不动产权第0005646号。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审理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要求确认本案诉争土地上的房产归原告所有。被告辩称,原告起诉事实除2012年补证的事实和被告办理的鲁(2017)莱州市不动产权第00056466号不动产权证书的事实无异议,对其他事实均不认可。而且被告补证和办理不动产证书并非私自办理,诉争土地的土地使用权本来就是归被告享有,被告是依法行使权利人,应享有权力。莱州市莱州盐场据工商登记查询,成立于1989年,莱州盐场纯碱厂成立于1993年,被告未将诉争土地交给莱州盐场纯碱厂使用过,也不包含在(2004)23号改制文件,诉争土地与该改制文件无任何关联,被告已于2017年就诉争土地办理了不动产权登记。原告起诉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请。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莱州市经济体制改革领导小组的莱经改发[2004]第23号文、碱厂资产移交表,原告对被告提交的鲁(2017)莱州市不动产权第0005646号不动产登记证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方提交的上述证据能否证明本案诉争的房屋及土地归原告所有。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当庭提交了碱厂资产移交表,但原告称资产清点界定表中不是第9项就是第10项就是本案诉争的房屋,资产清点界定表第9项载明“机房”,第10项载明“泵站”。原告提交的莱州市经济体制改革领导小组下发的莱经改发[2004]第23号文件仅是载明“莱州盐场纯碱厂租赁给海源碱业有限公司的资产”并未载明是否包括本案诉争的房屋及土地。而被告方提交的鲁(2017)莱州市不动产权第0005646号不动产登记证书已明确确权归莱州市莱州盐场所有,且原告并未申请撤销该不动产权证。即原告方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莱州市经济体制改革领导小组的莱经改发[2004]第23号文、碱厂资产移交表均未能证明本案争的土地上的房产归原告所有。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莱州市盐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要求确认鲁(2017)莱州市不动产权第0005646号不动产登记证书项下的房产归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莱州市盐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莱州市莱州盐场协助其将鲁(2017)莱州市不动产权第0005646号不动产登记证书变更给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莱州市盐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卫 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韩雅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