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6刑初80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2-07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某、靖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靖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6刑初807号公诉机关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73年2月6日出生。2017年6月26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靖某,男,1962年12月23日出生。2017年6月26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宁六检诉刑诉[2017]7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靖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本案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6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靖某至南京市栖霞区燕子矶街道西十里长沟入江口处,使用电捕鱼工具在河面上捕捞野生鱼类,捕获水产品鲫鱼、餐鱼、黄颡鱼、泥鳅共95尾,共重1.55千克。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靖某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被告人刘某某、靖某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罚金人民币5000元以下,判处被告人靖某罚金人民币3000元以下。被告人刘某某、靖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靖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罚金2000元(罚金款已预缴至本院)。被告人靖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罚金2000元(罚金款已预缴至本院)。二、扣押的电捕鱼工具1套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王 丽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见习书记员 林丹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