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22民初222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贺某1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某1,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22民初2226号原告:贺某1,男,1976年6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来安县。被告:王某,女,1977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务工,住安徽省来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海,来安县新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贺某1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1、被告王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张红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贺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贺某2由被告抚养,其支付抚养费每月1000元(审理中,变更诉讼请求为:婚生子贺某2由其抚养);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其与王某于1997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长女贺星雨出生,××××年××月××日次子贺某2出生。由于双方婚前接触时间短,彼此了解不深,草率结婚,婚后双方在语言、性格等方面差异较大,夫妻感情越来越差。自2010年开始,双方就分居生活至今,多次协商离婚事宜均未果。2016年王某将存在女儿贺星雨名下的征地及拆迁补偿款70余万取出,且未能说明用途,王某的行为极大伤害其感情,故提起诉讼。王某辩称,婚生子不同意由贺某1抚养,考虑到贺某1一直以吸毒人员身份被公安机关强制戒毒,不利于抚养婚生子,如果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子由其抚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贺某1与王某于1997年经人介绍相识后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婚生女贺星雨,××××年××月××日,生育婚生子贺某2。2011年10月9日,双方在来安县民政局补办结婚证。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一般。贺某1因家庭征地、拆迁补偿款问题与王某发生纠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以及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和代理人的陈述、举证、质证、辩论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对于该争议焦点,婚姻应当以感情为基础,离婚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条件。贺某1与王某经人介绍相识、恋爱、登记结婚,并生育一子、一女,双方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应当倍加珍惜。贺某1与王某因家庭征地、拆迁补偿款产生矛盾,即起诉要求与王某离婚,但对其诉称的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为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和谐稳定,对贺某1要求与王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贺某1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70元,减半收取85元,由原告贺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泽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纪红林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