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沪01民终1099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支公司诉潘桃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支公司,潘桃红,张星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109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西路桥大道311号。负责人:王峻,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东,北京市中闻(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桃红,1966年11月2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小汉,上海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邱俊豪,上海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张星星,男,1986年12月1日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台州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5民初414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保财险台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潘桃红、原审被告张星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财险台州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潘桃红的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诉请。事实与理由:原审认定事实有误,被上诉人不构成等级伤残,即使构成等级伤残也不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此外,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有误,其不认可,故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予以改判。潘桃红书面答辩称:不同意人保财险台州公司的上诉请求,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星星未作答辩。潘桃红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对方赔偿其医药费等共计143,888元(人民币,下同),前述损失由人保财险台州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人保财险台州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按照60%的责任赔付,不足部分由张星星负担60%。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14日11时0分许,张星星驾驶牌号为浙JXXX**的小型轿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沪南公路进申江南路东约100处由北向西行驶时,适逢潘桃红骑电动自行车在该处由西向东通行,双方发生碰撞,造成潘桃红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潘桃红逆向行驶,张星星驾驶时未确保安全,双方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发后,潘桃红至医院治疗。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上海鋆道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潘桃红的伤残等级及伤后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限作了评定,并于2017年2月28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潘桃红因车祸伤导致的腰椎椎间盘突出,其中腰4-5、腰5-骶1突出明显,腰5-骶1滑脱I°;经保守治疗,目前遗留的腰部活动功能障碍及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可综合评定为十级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为此,潘桃红支出鉴定费1,950元。为提起本次诉讼,潘桃红支付了律师费4,000元。另查明,潘桃红系非农家庭户口。浙JXXX**小型轿车在人保财险台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率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又查明,事故发生后,张星星为潘桃红垫付了医药费1,418.10元。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作相应赔偿。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交警部门依法作出的法律文书,具有法律效力。人保财险台州公司虽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推翻,故对其辩解不予采信。本起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并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潘桃红与张星星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及肇事机动车的交强险投保情况,法院确认人保财险台州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潘桃红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由张星星承担60%,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向潘桃红承担赔偿责任。人保财险台州公司对鉴定意见书持有异议,但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该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缺乏依据,现不予准许。对潘桃红的各项损失,现确认如下:1、医疗费,根据潘桃红提供的病史和所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并结合当事人意见,确认医疗费为4,059.30元。人保财险台州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费用的意见,缺乏依据,现不予采信。2、营养费,现根据潘桃红的伤情,酌情按每天30元计算60天为1,800元。3、护理费,现根据潘桃红伤情酌情按照每天40元计算60天,总计为2,400元。4、交通费,潘桃红主张500元,根据其的就诊次数,所主张的数额尚属合理,可予支持。5、衣物损失费,潘桃红对此虽未提交证据,但在本事故中衣物受到一定程度污损当属客观,现酌情支持200元。6、车辆损失费,潘桃红主张500元,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本起事故造成其车辆损坏,故主张该项损失并无不当,且其主张的数额尚属合理,可予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现根据承担事故责任比例,确认3,000元。8、误工费,潘桃红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每月收入为2,800元,现结合事故发生时间及其年龄和鉴定意见等,酌情按照每月2,190元计算4个月,确认误工费为8,760元。9、残疾赔偿金115,384元及鉴定费1,950元,经查,潘桃红主张的前述费用并无不当,且数额尚属合理,可予支持。人保财险台州公司提出鉴定费并非该公司保险理赔范围没有依据,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10、潘桃红为诉讼聘请律师支出代理费,属合理损失,可予支持,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确认律师费金额为3,000元。上述损失合计141,553.30元,由人保财险台州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16,559.30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目下赔付5,859.30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下赔付110,000元、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目下赔付700元),余款24,994元中律师费3,000元由张星星承担,其余款项由人保财险台州公司在商业险内赔偿60%计13,196.40元。张星星已为潘桃红垫付医药费1,418.10元,尚需赔偿潘桃红1,581.90元。张星星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负。原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潘桃红129,755.70元;二、张星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潘桃红1,581.90元。案件受理费3,176元,减半收取计1,588元,由张星星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作相应赔偿。本案中,人保财险台州公司上诉提出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有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重新认定,但其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相应主张。人保财险台州公司提出潘桃红不构成等级伤残,请求二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重新鉴定。经查,人保财险台州公司对于此前的伤残鉴定申请、委托等程序方面均无异议,对于潘桃红因本起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情等亦无异议,况且其针对伤残鉴定意见结论未能提供任何反驳依据。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比例部分支持潘桃红精神抚慰金诉请,以及按照城镇标准确认相关赔偿金额等均无不当。因此,人保财险台州公司提出的上述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人保财险台州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与依据均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95元,由上诉人人保财险台州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唐春雷审判员  岑佳欣审判员  寻增荣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鲁彦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