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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5281刑初71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李钦豪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钦豪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281刑初714号公诉机关普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钦豪,男,1978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人,初中文化程度,住潮南区。因本案于2017年5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普宁市看守所。辩护人何松波、赖丹育,广东德万律师事务所律师。普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普检诉刑诉〔2017〕5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钦豪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在审理过程中因发现本案不适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同年9月18日依法变更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颜展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钦豪及其辩护人何松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19日16时许,被告人李钦豪驾驶1辆号牌为粤V×××××号牌的本田小轿车,从普宁市XX开往汕头市潮南区XX,途经普宁大道XX中学附近路段时,与被害人杨某驾驶搭载被害人李某1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李某1受伤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杨某倒地受伤(经法医鉴定:李某1符合交通事故致内脏破裂并失血性休克死亡;伤者杨某所伤构成轻伤一级)。事故发生后李钦豪弃车��逸。经交警部门认定:李钦豪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李某1在事故中无责任。普宁市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供了案发现场的相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钦豪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李钦豪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钦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李钦豪有自首情节;2、李钦豪的家属已赔偿被害人一方经济损失并取得对方的谅解;3、李钦豪系初犯、偶犯。综上,请求对李钦豪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9日16时许,被告人李钦豪驾驶1辆号牌为粤V×××××号牌的本田小轿车���从普宁市XX开往汕头市潮南区XX,途经普宁大道XX中学附近路段时,与被害人杨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杨某及乘坐杨某摩托车的李某1受伤。后李某1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李某1符合交通事故致内脏破裂并失血性休克死亡;杨某所伤构成轻伤一级。事故发生后,李钦豪弃车逃逸。经交警部门认定:李钦豪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李某1在事故中无责任。2017年5月19日23时许,被告人李钦豪自动到普宁市交警大队投案,并如实交代了上述肇事的经过。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1.经被告人李钦豪辨认无误的交通事故现场、被害人尸体的相片,证明:本案交通肇事现场的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勘查笔录,证明:案发地点位于普宁大���XX中学附近路段,交警部门在现场扣留肇事车辆粤V×××××本田小轿车1辆。3.提取笔录和扣押清单,证明:肇事车辆粤V×××××本田小轿车被交警部门扣押在案。4.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证明:肇事车辆的信息及李钦豪具有驾驶C1机动车的资格。5.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证明:经法医鉴定,李某1符合交通事故致内脏破裂并失血性休克死亡。6.法医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经法医鉴定,杨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李钦豪发生交通肇事后弃车逃逸,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1、杨某无责任。8.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明:2017年5月19日16时许,他接到李钦豪的电话称其在普宁市XX中学附近路段发生交通事故。他到达现场后,李钦豪没有在事故现场。9.被害人杨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7年5月19日16时许,他驾驶1辆二轮摩托车载李某1沿普宁大道由西往东行驶,途经普宁大道XX中学附近路段时,与1辆同向行驶的小轿车发生碰撞,导致他与李某1倒地受伤。对方司机下车后一直在打电话。大约几分钟后肇事司机便不见人了。经杨某从侦查机关提供的多张相片进行辨认,指认出被告人李钦豪系本案的肇事司机。10.被告人李钦豪的供述,证明:2017年5月19日16时许,他驾驶1辆号牌为粤V×××××号牌的本田小轿车,从普宁市XX开往汕头市潮南区XX,途经普宁大道XX附近路段时,他当时用左手从裤袋里拿手机,导致车辆失控,与同向行驶的1辆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摩托车上两人受伤。事故发生后,他打电话给李某2让其叫几个人到现场送伤者去医院,然后他离开现场。当天23时许,他自己到交警部门投案并接受调查。11.《破案经过》,证明:2017年5月19日16时42分许,在普宁大道XX中学附近路段发生1辆小轿车与1辆二轮摩托车碰撞的交通事故,事故导致摩托车乘员李某1及摩托车驾驶人杨某受伤,后李某1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普宁市交警大队接报后,交警人员到现场勘查取证,当时肇事司机已不在现场。同日23时许,肇事司机李钦豪到交警部门接受调查。经查看沿途监控录像卡口视频进行比对及杨某辨认,确认了李钦豪肇事司机的身份。经讯问,李钦豪交代了其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上述交通肇事的经过。12.户籍书证,证明:本案当事人的身份情况。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钦豪与被害人李某1近亲属及被害人杨某达成赔偿协议,分别一次性赔偿李某1近亲属经济损失共人民币43万元;赔偿杨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2万元。上述赔偿款已全部履行完毕。李某1近亲属及杨某对李钦豪的过失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司法机关不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有辩护人提供的赔偿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条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钦豪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无按规定安全驾驶,驾驶机动车辆肇事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且肇事后逃逸,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危害道路交通秩序和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李钦豪所犯罪名成立。案发后李钦豪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交代其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可依法减轻处罚。鉴于李钦豪已赔偿被害人一方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且李钦豪能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对其可依法宣告缓刑。辩护人提出李钦豪的家属已赔偿被害人一方经济损失并取得对方的谅解,李钦豪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请求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钦豪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叶枫人民陪审员  江红星人民陪审员  王兰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王跃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