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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325民初62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十堰市经济开发区诚达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段家林、赵川会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十堰市经济开发区诚达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段家林,赵川会,樊书豪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25民初628号原告:十堰市经济开发区诚达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十堰市经济开发区白浪街办堰湖桥居委会。法定代表人:熊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士敏,十堰市经济开发区诚达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信贷经理。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与诉讼,调解,代收法律文书。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海根,湖北举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与诉讼,调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段家林,性别:××,住湖北省房县。被告:赵川会,性别:××,住湖北省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国智。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与诉讼、调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樊书豪(被告赵川会之子),性别:××,住湖北省房县。被告赵川会、樊书豪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俊翔,湖北陵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与诉讼、调解,代收法律文书。原告十堰市经济开发区诚达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达公司)与被告段家林、赵川会、樊书豪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晓明独任审判,分别于2017年6月8日、10月1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诚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士敏、杨海根、被告赵川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国智、被告赵川会、樊书豪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俊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家林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期间,本案因查找被告段家林而中止诉讼,同时,由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3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诚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连带偿付借款本金965000元及利息(按照月息1%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计算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2、要求被告连带承担实现债权费用50000元;3、要求被告连带承担诉讼费。第二次开庭中,原告诚达公司将利息请求变更为从2015年5月13日起按照月利率1%计算至借款实际偿清之日。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7日,被告段家林因经营周转需要,向原告提出200万元的借款申请。原告经审查核定后实际向其发放贷款965000元,双方签署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90日,利息为月息1%,张启元自愿以自己全部财产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担保责任。段家林于2015年4月14日支付利息后失去联系。2016年9月,担保人张启元意外病故,故依法起诉。被告段家林未提出答辩。被告赵川会、樊书豪辩称:原告与段家林之间签署的200万元借款合同,与2015年1月13日从李明波账户转入段家林账户965000元,是两起没有任何关联的事情。张启元没有为该965000元借款提供担保,故答辩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樊书豪放弃继承,不应作为本案被告。原告要求答辩人连带偿付借款本息并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费,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7日,段家林作为借款人,张启元作为保证人,与贷款人诚达公司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1份,约定段家林向诚达公司借款20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月利率1%,期限90天,自2015年1月7日起至2015年4月6日止;一次提款,到期一次还本;按月计息,分次收取;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自合同借款到期日2年。当日,段家林向诚达公司立下200万元的《借款借据》1份。2015年1月13日,诚达公司执行总经理李明波通过其个人农行账户向段家林个人账户转入借款965000元。段家林分别于2015年3月13日、3月31日、4月14日按以本金100万元、月息3.5%各向李明波账户转入利息35000元,合计105000元,偿还利息截止到2015年5月12日。之后,诚达公司与段家林失去联系。张启元于2016年9月突发疾病死亡。在诚达公司信贷经理许士敏与段家林的短信联系中,段家林承认向诚达公司借款965000元的事实,但并没有明确该965000元借款就是来源于2015年1月7日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2017年7月15日,段家林向被告赵川会出具《关于向十堰诚达公司借款情况》中证明,其于2015年1月13日向李明波借款965000元用于周转,与张启元担保无关。诉讼中,原告诚达公司承认其主张的实现债权费用50000元没有任何证据。本院认为,根据农行转账回单、段家林与诚达公司信贷经理许士敏的短信内容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本院确认段家林于2015年1月13日向诚达公司借款965000元成立。段家林对该借款本金及从2015年5月13日起的利息(月利率1%),应当偿还。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由李明波账户转入段家林账户的965000元借款是不是2015年1月7日《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的履行,张启元应否对该965000元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段家林、张启元与诚达公司于2015年1月7日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200万元,月利率1%,一次性提款,段家林也于当日出具了200万元的借据,而后于2015年1月13日由李明波账户转入段家林账户的借款金额是965000元,月利率是3.5%,段家林也是按照该利率支付的利息,前次的借款约定与后次的实际借款金额不同、利率不同、付款主体不同,原告主张965000元的借款实际是对《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的履行,缺乏充分证据。被告赵川会、樊书豪辩解的前后两次借款行为没有关联性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确认张启元并未对965000元的借款提供担保,原告要求被告赵川会、樊书豪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实现债权费用50000元,不能提供证据证实该损失的存在,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段家林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十堰市经济开发区诚达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65000元,并按照月利率1%从2015年5月13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还清之日止向原告十堰市经济开发区诚达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利息。二、驳回原告十堰市经济开发区诚达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935元,减半收取6967.5元,由被告段家林负担。被告段家林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原告十堰市经济开发区诚达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应连同执行款,一并向原告结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晓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 洁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四条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然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