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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812民初297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与山东福水食品有限公司(原兖州市福水食品有限公司)、山东国大钢结构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山东福水食品有限公司(原兖州市福水食品有限公司),山东国大钢结构有限公司,山东沃德虎标铝材有限公司,张福水,栾风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12民初2977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住所地:济宁市红星中路。负责人:郭玉华,职务: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西欣、韩鲁,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福水食品有限公司(原兖州市福水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兖州区漕河镇政府驻地。法定代表人:张福水,职务:经理。诉讼代表人:山东福水食品有限公司管理人。负责人:李平。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婧,山东中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国大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兖州区漕河镇后楼村东1000米。法定代表人:赵建民,职务:经理。被告:山东沃德虎标铝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曲阜市经济开发区西区沃德虎标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李辉,职务:董事长。被告:张福水,男,1966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兖州区。被告:栾风芹(系张福水之妻),女,1962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以下简称交通银行济宁分行)与被告山东福水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水公司)、山东国大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大公司)、山东沃德虎标铝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德虎标公司)、张福水、栾风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通银行济宁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西欣、韩鲁,被告福水食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国大公司、沃德虎标公司、张福水、栾风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交通银行济宁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福水公司偿还借款6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结清日止);2、判令国大公司、沃德虎标公司、张福水、栾风芹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12日,原告与福水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600万元,到期日为2015年9月11日,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30%,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还款方式为分次付息,一次还本。上述借款,被告国大公司、沃德虎标公司、张福水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栾风芹为张福水之妻,认可张福水担保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现该笔贷款已到期,福水公司未按约定偿还本息。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决。福水公司辩称,2016年1月8日,兖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鲁0812民破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福水公司的破产申请,并于2016年1月20日指定山东中昊律师事务所作为破产重整案件的管理人,管理人接管福水公司后,于2016年4月13日接收了原告的债权申报申请,根据破产法的相关规定,申报的债权的利息应该计算至破产申请受理之日,即2016年1月8日。原告已在其债权申报书中明确截止到2016年1月8日的利息为30万元,本金600万元,管理人已经对此全部作出了认定,认定债权本金为600万元、利息30万元,债权性质为普通债权。国大公司、沃德虎标公司、张福水、栾风芹均未作答辩。根据到庭原、被告提供证据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张福水与栾风芹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88年4月27日登记结婚。2015年3月12日,交通银行济宁分行与兖州市福水食品有限公司(2015年6月2日该公司名称变更为山东福水食品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主要内容有:借款金额为人民币6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2015年9月11日止;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30%,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还款方式为分次付息,一次还本。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同日,交通银行济宁分行分别与国大公司、沃德虎标公司、张福水签订了编号为378280A1201500341020、378280A1201500341023、378280A2201500341025号的保证合同,由国大公司、沃德虎标公司、张福水对福水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等。在交通银行济宁分行与张福水签订的保证合同中,栾风芹作为共有人签署了共有人声明条款:“本人系保证人配偶,本人知悉并同意保证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保证,基于该保证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清偿。”栾风芹签字并捺印。上述合同签订后,交通银行济宁分行于同日向福水公司发放贷款600万元,福水公司向交通银行济宁分行出具了借款凭证。借款到期后,福水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向交通银行济宁分行还本付息。2015年12月31日,福水公司以其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其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到期债务为由,向本院申请破产重整。本院于2016年1月8日作出(2016)鲁0812民破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福水公司的重整申请,并于2016年1月15日作出(2016)兖法技字23号指定管理人决定书,指定山东中昊律师事务所担任福水公司管理人。本院受理福水公司重整后,交通银行济宁分行向福水公司管理人申报了涉案债权,截止到2016年1月8日,涉案借款本金为600万元,利息为30万元,其申报的债权也已经得到本院的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交通银行济宁分行与福水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国大公司、沃德虎标公司、张福水签订的保证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福水公司未偿还交通银行济宁分行借款本金600万元及利息30万元,属违约行为,交通银行济宁分行要求福水公司偿还借款本金600万元、利息3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其要求福水公司支付2016年1月8日之后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由于本院受理福水公司重整后,交通银行济宁分行向福水公司管理人申报了涉案债权,截止到2016年1月8日,涉案借款本金为600万元,利息为30万元,其申报的债权也已经得到本院的确认。故该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交通银行济宁分行与国大公司、沃德虎标公司、张福水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对交通银行济宁分行要求国大公司、沃德虎标公司、张福水对福水公司的借款本金600万元、利息3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栾风芹向交通银行济宁分行出具承诺,承诺保证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愿意共同清偿,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对交通银行济宁分行要求栾风芹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国大公司、沃德虎标公司、张福水、栾风芹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福水公司追偿;国大公司、沃德虎标公司、张福水、栾风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债务应当清偿。交通银行济宁分行要求福水食品公司偿还借款本金600万元及利息30万元,由国大公司、沃德虎标公司、张福水、栾风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山东福水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借款本金600万元及利息30万元;二、山东国大钢结构有限公司、山东沃德虎标铝材有限公司、张福水、栾风芹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山东国大钢结构有限公司、山东沃德虎标铝材有限公司、张福水、栾风芹承担连带责任后,可以在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山东福水食品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900元,减半收取27,950元,由各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令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钟 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