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323刑初28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刘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某,刘某1,刘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23刑初284号公诉机关沂源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倪某,女,1967年8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山东省青州市(系本案被害人刘某5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男,1991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害人刘某5之子)。委托代理人丁文珍,山东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人刘某,曾用名刘月升,男,1979年6月29日出生于山东省潍坊市青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司机,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山东省潍坊市青州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19日被取保候审。现住。辩护人张群、孟凡鹏,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沂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源检公刑诉(2016)3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倪某、刘某1以被告人刘某交通肇事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沂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耿永洁、李光鹏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丁文珍,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张群、孟凡鹏,证人刘某2、张某1、孙某、刘某3、刘某4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期间,经沂源县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建议延期审理二次。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6日18时50分许,被告人刘某驾驶由刘某3、刘某4、刘某5乘坐的鲁G/×××××号轻型封闭货车,沿三悦路由北向南行至沂源县悦庄镇前坡村路段,因操作不当,未确保安全驾驶,致使车辆驶离路面,撞到路右侧的树上,造成车辆受损,被告人刘某,乘员刘某3、刘某4受伤,乘员刘某5受伤后经沂源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凌晨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人刘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倪某、刘某1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追究被告人刘某的刑事责任,同时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抢救费等各项赔偿款共计人民币50万元。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予以否认,辩称在公安机关的有罪供述是因脑部受伤意识不清,实际案发时肇事司机系刘某4,其仅在车辆后排乘坐陪同系被害人,故不应负事故责任,亦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刘某不是肇事司机而是被害人,依法应当判处无罪,不承担附带民事赔偿责任,分析认为被害人刘某4、刘某3及证人刘某2、孙某均系本案的利害关系人,且被害人刘某4第一次陈述时证人刘某2在场,其他认定被告人刘某系驾驶员的证据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且事故认定书并未送达给被告人,被告人因此丧失了申请复核的权利,故上述证据均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应当排除;证人张某1、魏某在侦查阶段的证言与事实不符不应采信,且证人张某1在被告人偷录的音频中证实刘某2称躺在地上的被救伤者是侄子,驾驶座上的是儿子,结合伤情分析,刘某受伤严重,刘某4受轻微伤,说明刘某4没有受到撞击,应该是坐在驾驶员位置;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前后矛盾符合其脑部受伤后记忆力逐步恢复的客观情况,综上本案现有证据不能排除刘某4系肇事司机。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6日,刘某2与朋友孙某驾车外出时,因雪天路滑在沂源县三悦路发生单方交通事故,其子刘某4联系被告人刘某与刘某3、刘某5驾车到沂源县接回刘某2等人。当日18时50分许,被告人刘某驾驶由刘某3、刘某4、刘某5乘坐的刘某2所有的鲁G/×××××号轻型封闭货车,沿三悦路由北向南行至沂源县悦庄镇前坡村路段,因操作不当,未确保安全驾驶,致使车辆驶离路面,撞到道路右侧的树木上。事故发生后,附近村民将其中一人救出安置在路边,从车辆左侧河道内捡得刘某4的手机并接听了刘某2的来电告知其发生事故,随后刘某2与孙某搭乘前来施救的120救护车到达事故现场,刘某2、孙某下车后见到刘某4被救出坐在路边,便与村民及医护人员先将副驾驶位置的刘某3救出,又将中间的刘某5救出,最后将在驾驶员位置的刘某救出,孙某陪同刘某3、刘某5乘坐沂源县人民医院120救护车抢救治疗,刘某2陪同刘某4、刘某乘坐沂源县中医医院120救护车抢救治疗。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被告人刘某,乘员刘某3、刘某4受伤,乘员刘某5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次日凌晨死亡。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人刘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孙某与刘某3、刘某5、刘某4及被告人刘某均认识并熟悉;被告人刘某系专职客车司机,曾多次被刘某2、刘某4父子临时雇佣驾驶车辆外出;被告人刘某受伤入院时处于昏迷状态,经诊断,伤情为脑挫裂伤、左耳剥落伤、肺挫伤、左侧气胸、左侧锁骨骨折、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侧骨盆骨折,刘某4入院途中及入院后神志清,精神可,其伤情为面部挫裂伤、左侧肋骨骨折、膝关节外伤;案发后刘某2赔偿了被害人刘某3近亲属经济损失。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刘某3证实,2016年1月6日下午,刘某2在沂源发生交通事故,刘某4找刘某3陪着去沂源接其父亲刘某2,刘某3上车时,刘某开车,三弟刘某5坐在前排中间,刘某3坐在了刘某5的右侧,刘某4坐在后排联系拖车,行驶途中刘某3还提醒刘某下雪路滑慢点走,后来就发生了事故,刘某3、刘某、刘某4受伤,刘某5经抢救无效死亡,另外刘某4因为父亲出了事故,情绪不稳,专门找了刘某开车,刘某是开大客车的,技术挺好的事实。2、被害人刘某4证实,2016年1月6日下午,父亲刘某2开轿车在沂源发生事故,刘某4找大伯刘某3、三叔刘某5一起到沂源接刘某2,因为晚上天很冷,刘某4因为父亲发生交通事故很害怕,又是近视眼,天又下雪,晚上开车不安全,刘某开了多年大车,很有经验,就找刘某一起开车去沂源,之后刘某驾驶车辆,刘某5坐在前排中间,刘某3坐在前排最右侧,刘某4坐在最后一排,路上还电话联系拖车,之后就发生事故的基本事实。(二)证人证言1、证人刘某2证实,2016年1月6日,刘某2和孙某驾车到莱芜跑业务,返回途中在沂源发生单方交通事故,刘某2联系了儿子刘某4驾车来接,在现场等待时,打电话也没人接,后来有一次是刘某3接的电话,只说刚难受,后来一个妇女接了刘某4的电话说出事了,都伤的不轻,已经打了120,过了几分钟,来了一辆120的车没拦住,后又来了一辆120车,刘某2和孙某拦住乘车到了事故现场,发生事故的车辆左前门和左后门中间撞在了树上,两个车门都打不开,只有车后的对开门敞着,现场刘某4由一个人扶着坐在路边,头上有血,一个村民用铁镐把右前门撬开,大哥刘某3在前排的最外边,刘某5在中间,刘某在最里面的驾驶座上,刘某3、刘某5被救出时没有明显外伤,还能说话,刘某满脸是血一个耳朵差点掉下来,已经不能说话了,第一辆救护车把刘某3和刘某5接走了,孙某陪着,第二辆车把刘某和刘某4接走了,刘某2陪着,后来刘某5死亡了。事故发生后,刘某2感觉受伤的都是来接自己的,就支付了所有的民事赔偿款,其中赔偿了三弟刘某5家属55万元,支付了刘某医疗费、交通费等共计9万多元,后来刘某的妻子又说干不了活,要6万元,后来商定给3万元,刘某来沂源县检察院之前给了1万元,回来要求写谅解书,刘某5的儿子刘某1提出要求刘某赔偿5万元,经协商把原先给刘某的2万元给刘某1,后刘某将在刘某2厂里干的活结算了,之后听说刘某说事故发生时不是他开的车,是刘某4开的车。2、证人孙某的证实,2016年1月6日,其与刘某2去莱芜跑业务,返回途中发生单方事故,刘某2联系家人来接,在现场等待时刘某2就打电话,最后一个电话是村民接的,说前坡发生了交通事故,人伤的挺严重,两人拦截了第二辆救护车到达现场,全顺车左侧撞倒了树上,前排最右侧是刘某3,中间是刘某5,刘某是驾驶员,刘某4被扶着坐在路边,孙某和村民在医生的指导下把刘某3、刘某5、刘某分别救出来,当时刘某卡在方向盘和驾驶座之间,费了好大劲才把他救出来,被救时刘某3、刘某5、刘某4都能说话,刘某伤的只有喘息声,不能说话了。3、证人张某1证实,2016年1月6日19时左右,从村里刚出来就听见公路上有碰撞声,看到一辆白色面包车撞到了路南侧的树上,有个人趴在车左侧一个窗户框上,头上有出血,车前排坐车三个人,最右边的一个还能接电话,中间那个和他说话,他还能答应,驾驶员叫不叫的不应声,张某1先救出趴在窗户上的伤者放在路边平躺,这个伤者大约一米七五上下,他还坐起来喊疼和冷,让找衣服给他穿,从救护车下来的那个人情绪很激动,在那跳,说这四个人有他的兄弟、侄子和儿子,记不清有没有说过哪个是侄子哪个是儿子的话了。4、证人张某2证实,20161月6日下午,其在家里听见“砰”的撞击声,出门看到车撞的挺厉害,有个人趴在车左侧车门上,这个人还喊“哎吆”,村民张某1等三个人把这个伤者从车上抬出来,放在路边,后来这个伤者还喊冷,身高大于一米七的个子,不胖,车前排有三个人,都不说话,后来在车左侧河道内有个苹果牌手机响,接通电话后是机主的父亲,一听出事故了就着急让报警,赶紧救人,之后又有几个人打电话,后来120的车把人拉走了。5、证人沈某、唐某、郑某证实,其系沂源县人民医院的驾驶员、医生、护士,2016年1月6日,其接到出诊任务后,到雾露岭时有人截车没有停,赶到前坡村现场,看到一辆全顺车左侧靠在树上,有个伤者坐在路上,还能说话,伤的看上去不重,副驾驶的门打不开,前排坐了三个人,从车后门爬进去,看到车里的人伤的重一些,右侧车门被打开后,先把最右侧的人弄出来,又弄的中间矮的伤者,这个伤者面色发白,用担架抬下来,就带着这两个伤者回医院了,驾驶员比中间那个伤者要高不少,当时现场还有一个四五十岁的人,情绪很激动,喊着救人,没听到说谁是儿子谁是侄子。6、证人魏某证实,其系沂源县中医医院护士,2016年1月6日,接到出诊任务后,开车到现场,看到一辆白色的车头在崖顶上,左侧被一棵树挡住了,车外路边有个伤者伤的轻一些,先把路边的伤者抬上车,后来又抬上一个伤者伤的较重,耳朵差点掉下来了,让第一个伤者坐在椅子上,让第二个伤者躺在车上,第一个伤者嫌难受,就躺在了椅子上。7、证人倪某证实,其系刘某5的妻子,2016年1月6日下午,侄子刘某4电话联系刘某5约着一起去沂源接发生事故的刘某2,之后刘某5的电话就打不通了,后来被告知发生了事故,刘某5死亡的事实。(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交通事故现场情况。(四)鉴定意见沂源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实被害人尸体检验及被告人血液检测等情况。(五)物证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本案扣押物品情况。(六)书证1、书证受案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证实案件立案登记及侦破情况。2、书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事故责任认定情况。3、书证全省常住人口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无前科证明、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证实被告人身份、前科及驾驶信息等基本情况。(七)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与辩解,其曾供认是专职司机,常年在外开客车,2016年1月6日下午,刘某2在沂源县发生交通事故,刘某驾驶刘某2的福特全顺车拉着刘某3、刘某5、刘某4到沂源接刘某2,当时刘某3在前排右侧,刘某5在前排中间,刘某4在后排,进入沂源时雪下大了,车辆行驶到一个转弯,刹车打滑,车辆向右冲出路面,之后就没有意识了。后来交警部门打电话让领取事故认定书,我受伤下不了床,就给刘某2打电话,刘某2说他去拿。后又辩称发生事故后,其大脑受伤,之前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系听他人陈述,后来大脑恢复记忆后,记起案发时刘某4找刘某驾车去沂源,刘某因为干了一天活很累,又感冒不想去,刘某4说不用开车,只是帮忙做个伴,所以驾驶车辆的是刘某4,刘某仅乘坐在的后排座椅陪同,事故发生时刘某4侧着身体和我们讨论车祸的事情,后来听当地参与施救的村民张某1说刘某2到事故现场后说地上的是我侄子,开车的是我儿子,刘某就是张某1救出放在了路边的后排伤者,刘某认为刘某4找他是因为刘某是专职司机,也许在路上倒替帮忙开车,因为以前经常和刘某4、刘某2开车送料、接人、拉人,也经常帮他们开车去青岛、东营,他们每次都支付费用,怀疑事故发生后,其被下达了病危通知书,刘某2认为刘某救不过来了,就让刘某4、刘某3说是刘某开的车。(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了常住人口登记卡。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害人刘某5的关系。庭审及庭后,辩护人还提供了调查笔录、电子音频、病例资料及病危通知书等,证实案发后现场救援及被告人刘某和刘某4伤情等情况。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刘某系肇事司机,依法应当判处无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机关对被害人刘某4在医院病房第一次询问时,其父亲刘某2在现场陪同治疗,但公安机关并未同时对刘某2进行询问,庭审中被害人刘某4、刘某3、证人刘某2、孙某当庭作出的证言均证实刘某系事故肇事驾驶员,且孙某直接参与了事故救援,被告人刘某虽辩称其有罪供述系因脑部受伤意识不清醒,但其有罪供述与本案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等证据相互印证,且证人张某1并不认识刘某、刘某4,其当庭作证证实在被告人偷录的音频中称躺在地上的是侄子,开车的是儿子不属实,刘某所听到的张某1在音频中的内容,刘某2并未证实,也无其他在场证言相印证,交通事故认定书也是经被告人刘某同意代收,刘某系专职客车司机,也曾多次被刘某2、刘某4父子临时雇佣驾驶车辆外出,事故发生时是因到沂源县来接发生单方事故的刘某2,根据案发时的时间、天气、现场勘验及刘某4、刘某的伤情等综合分析,刘某4联系刘某驾驶车辆符合实际情况,故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刘某无论是无偿帮工驾驶车辆,还是受雇佣驾驶车辆,刘某2作为受益人应当对附带民事诉原告人承担共同民事赔偿责任,但刘某2与附带民事诉原告人已达成赔偿协议,已赔偿了附带民事诉原告人的经济损失,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倪某、刘某1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谢宜山审 判 员 赵小红人民陪审员 刘延霞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侯 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