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7民初1986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上海泰尔汽车用品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非易,上海泰尔汽车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7民初19865号原告陈非易,男,1986年8月12日,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襄阳南路***弄***号***室。被告上海泰尔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章步花,职务不详。原告陈非易与被告上海泰尔汽车用品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非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泰尔汽车用品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非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返还YHTY000173号优惠维修卡内余额15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原告在被告大渡河路分公司处办理汽车维修保养优惠卡,其中包含汽车美容、保养等服务,充值2400余元。此后,原告持该卡至该处接受洗车、保养服务,现卡内余额超过1500元。2016年10月左右,原告再至该处消费时,发现店铺已关闭,但事先毫无征兆,也未通知消费者。原告遂投诉至工商部门,被告知工商部门已接到诸多消费者对被告的投诉,被告曾同意出面解决卡内余额事宜。后经原告与被告联络,被告表示正深陷动迁补偿事宜,待拿到动迁补偿款后会在春节左右对消费者进行赔偿,原告遂根据被告指示赴店铺所在地保安亭进行登记。然而,时至今日,被告未有任何补偿计划,无任何负责人出面退款,考虑到诉讼时效将至,原告只得诉至法院。被告上海泰尔汽车用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原告在被告大渡河路分公司处办理了优惠维修卡一张,并充值2400余元,卡号为YHTY000173。此后原告持卡至该处接受洗车、保养服务,现卡内尚余金额逾1500元。2016年10月左右,原告再至该处消费时,发现店铺已关闭。原告向被告要求退还卡内余额未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告在被告处办理优惠维修卡并充值,被告理应按约定向原告提供相应服务。现被告店铺关闭,既无法继续向被告提供服务,亦未向原告退还卡内余额,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卡内余额15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答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泰尔汽车用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非易返还优惠维修卡内余额1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上海泰尔汽车用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庆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胡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