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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281刑初26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许火华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火华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281刑初263号公诉机关赤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火华,男,1996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赤壁市(户籍地:赤壁市)。因本案于2017年8月16日被赤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赤壁市看守所。辩护人毕明海,湖北君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赤壁市人民检察院以赤检诉刑诉(2017)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火华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赤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火华及其辩护人毕明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赤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许火华在2017年7月至8月期间,先后三次容留吸毒人员毕某在自己租住的房屋内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法庭列举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许火华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火华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其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第三笔事实的性质提出异议,认为此时间段毕某已经搬到许火华租住的房屋内与其共同居住,故对其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不能作为犯罪指控。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被告人许火华搬入其堂哥许某闲置的赤壁市桥北路世纪大厦506室居住。在居住期间,许火华先后三次在该房间内与容留吸毒人员毕某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1、2017年7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许火华容留毕某在该房间内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2、2017年8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许火华容留毕某在该房间内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片剂。3、2017年8月10日晚上,被告人许火华容留毕某在该房间内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许火华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毕某、许某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火华在其居住的房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许火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且当庭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火华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16日起至2018年2月15日止。所判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亦元人民陪审员  王明清人民陪审员  刘春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聂诗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