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民终494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李立君与吉林鑫城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立君,吉林鑫城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民终49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立君,男,1957年6月19日生,汉族,现住长春市宽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鑫城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万福街33号。法定代表人张旭,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秀岩,该公司职员。上诉人李立君因与被上诉人吉林鑫城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城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2017)吉0106民初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立君原审时诉称,李立君于1997年8月27日,在鑫城公司工作,任材料设备部门经理。李立君与鑫城公司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于鑫城公司处存放,并由鑫城公司为李立君定期缴纳社保。因合同纠纷诉讼,自2003年4月鑫城公司单方停止李立君职务并停止为李立君缴纳社保。李立君于2016年12月21日,已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劳动关系。劳动仲裁委员会以申请超过劳动争议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李立君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李立君与鑫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鑫城公司原审时辩称,鑫城公司与李立君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且李立君主张已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5年李立君与吉林省第一建筑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务合同,2000年办理停薪留职手续。现李立君以于1997年8月27日在鑫城公司工作,任材料设备部门经理,李立君与鑫城公司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由鑫城公司为李立君定期缴纳社保。因合同纠纷诉讼自2003年4月鑫城公司停止李立君职务并停止为李立君缴纳社保。现李立君诉至法院,要求:确认李立君与鑫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找其人事档案。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根据以上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由主张劳动关系的当事人负举证责任。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具体到本案,李立君要求确认其与鑫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鑫城公司予以否认,应由李立君负举证责任。李立君庭审中陈述承认其与吉林省第一建筑公司签订过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没有与鑫城公司签订过劳动合同,李立君所提供的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长民四终字第153号],该案在庭审中鑫城公司承认李立君是公司职工,法院审理查明认定李立君为鑫城公司员工,但由于该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并不是劳动争议纠纷,该民事判决书并未认定双方形成了劳动合同关系,不能证明李立君、鑫城公司之间形成劳动关系,故其要求确认李立君、鑫城公司间形成劳动关系,因李立君没有提供出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不予支持。由于李立君、鑫城房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认定不了,李立君要求找回人事档案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原审判决:驳回李立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李立君负担。宣判后,李立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李立君与鑫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案诉讼费由鑫城公司承担。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在李立君与吉林省第一建筑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鑫城公司是吉林省第一建筑公司的子公司,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所以李立君就与吉林省第一建筑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后吉林省第一建筑公司改制为吉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鑫城公司也改制为独立法人,改制后李立君仍在鑫城公司工作,但一直没有签订合同。李立君虽作为吉林省现代装饰装修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法人,也是鑫城公司在工作范围内指派李立君去的,该吉林省现代装饰装修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是鑫城公司的下属企业,故不影响劳动关系存在的认定。被上诉人鑫城公司二审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李立君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李立君称1983年其被调入吉林省第一建筑公司工作,并与吉林省第一建筑公司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该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文本由吉林省第一建筑公司持有,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具体时间记不清了。1992年6月吉林省第一建筑公司成立吉林省现代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1995年3月吉林省现代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与长春市金源工艺美术装潢处共同出资成立吉林省现代装饰装修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李立君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1996年7月29日吉林省现代装饰装修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更名为吉林省现代建筑装饰材料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仍是李立君,2005年10月17日该公司因2004年未参加年检被吉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鑫城公司成立于1997年8月27日,股东是吉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1999年8月26日鑫城公司与李立君签订经营承包合同,约定鑫城公司将四平路门市房出租给李立君。李立君的社保缴费证明显示其缴费起止时间是1994年1月至2003年3月,李立君称其也不清楚哪个公司为其缴纳的社保费用。2016年12月21日李立君以鑫城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长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李立君与鑫城公司在2003年4月至2016年12月21日间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以李立君的请求超过劳动争议仲裁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李立君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李立君称2003年4月至今其与鑫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是鑫城公司对此不予认可。鑫城公司未与李立君签订过劳动合同,李立君未提供证据证实鑫城公司为李立君曾缴纳过社保费用、按月支付过工资和李立君为鑫城公司提供过劳动,也未提供证据证实鑫城公司与吉林省现代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存在关联关系。鑫城公司成立后,李立君与鑫城公司签订了经营承包合同,约定李立君向鑫城公司租赁四平路门市房并支付租赁费,根据该承包合同可以看出李立君与鑫城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同时,在鑫城公司成立之前李立君就已是吉林省现代建筑装饰材料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立君称鑫城公司派其到下属企业吉林省现代建筑装饰材料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担任法人明显与常理不符。在本院审理的(2013)长民四终字第153案件中,鑫城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称李立君是其公司员工,因另案案由是买卖合同纠纷,而不是确认劳动关系纠纷,在另案中鑫城公司虽作出李立君是其公司员工的陈述,但根据本案证据情况,并不足以认定鑫城公司与李立君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李立君提出确认其与鑫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李立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邵明福代理审判员 梁 明代理审判员 白 雪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