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881民初323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谢方明与英德市珠江创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英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方明,英德市珠江创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881民初3238号原告:谢方明,男,汉族,湖南省人,现住英德市,被告:英德市珠江创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英德市XX大厦。法定代表人:杨贤凯,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斯湛,该公司员工。原告谢方明诉被告英德市珠江创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珠江创展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白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方明、被告珠江创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斯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方明诉称:2011年8月22日,原、被告签订《英德市兴发大厦认购书》,由原告向被告购买由其开发建设的位于英德市XX大厦X幢X层XX号房,建筑面积为149.18平方米,售卖价格为人民币450000元整。原告于2011年8月23日通过现金支付方式向被告交付首期房款人民币200000元整,于2011年9月10日以现金支付方式向被告支付人民币150000元整。又于2011年10月15日以现金方式交付余款人民币100000元整。2011年8月22日约定原告购买的涉案房屋住房,建筑面积为149.18平方米,房屋面积最终以房管局测绘所测量面积为准,房屋总价以房管局测绘所测量面积计算;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40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买方不退房,但出卖人须按房屋价值的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2012年3月6日,被告将上述房屋交付原告使用。但一直不为原告在英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该房屋办理备案登记,并欺骗原告将《商品房买卖合同》收回,也没提供相关依据给原告缴纳相关税费。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付款义务,但被告至今仍未按《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为原告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依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时承担继续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此被告已构成违约,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承担自商品房交付使用400日(2013年4月11日)起至领取房产证之日止(暂计至起,每日按已付房款450000元的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并继续履行协助原告办理)涉案房屋的房产权属证书义务。综上所述,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履行合同义务,损害了原告的合同利益,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特向贵院提出诉讼,请依法判准原告诉讼请求。具体请求:1、判令被告为原告办理涉案房屋的房产权属证书;2、判令被告自2013年4月11日起至办理房地产权证之日止,按人民币450000元整每日按万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3个月共计人民币71550元整;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谢方明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1)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英德市兴发大厦认购书》;(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1)被告营业执照,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1)英德市不动产权信息查询证明;(1)收据,证明2011年8月23日谢方明支付兴发大厦购房款首期20万元,2011年10月15日谢方明交涉案房屋购房款10万元;(1)收据,证明2011年9月10日交来涉案房屋购房款15万元;(1)收据,证明被告收取原告2012年3月6日收取装修押金2000元以及装修垃圾清理费1000元;(1)收据,证明2017年9月12日购买电梯感应卡2只共40元整,交付10月、11月物业管理费每月146元共292元。被告珠江创展公司答辩称:违约金过高,其余无异议。被告珠江创展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英德市不动产权信息查询证明》,证明房地产证已经办在公司名下,但是还未过户给原告。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2日,原、被告签订《英德市兴发大厦认购书》,由原告向被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涉案房屋。该房建筑面积为149.18平方米,总价格为人民币450000元。2011年8月22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涉案房屋。该房建筑面积为142.25平方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123.67平方米,公共部位与公用房屋分摊建筑面积18.58平方米,按套内建筑面积计算房价,每平方米为3558元,总价格为人民币440017元。原告付款方式为:首期于2011年8月22日前付清200000元,余款240017元于2011年12月30日前以现金方式付清。被告应当于2012年5月1日前将涉案交付给原告使用。其中,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40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在买方不退房时,卖方即被告自约定应交付房地产权属证书次日起按每日买方已付房价的万分之一向买方即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按约定已于2011年8月23日支付首期购房款200000元给被告;同年9月10日、10月15日,原告分别支付150000元、100000元共250000元给被告;原告共支付购房款450000元给被告。2011年8月23日被告将涉案房屋交付给原告。另查明:按被告提供的英德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出具的《英德市不动产权信息查询证明》记载,涉案房屋权属人仍为被告,建筑面积为146.35平方米。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认购书是买卖双方就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相关事宜进行的约定,属于预约合同,不是对商品房买卖结果进行直接确认,涉案应按《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内容履行。原、被告自愿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由英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备案,符合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当忠实履行合同约定,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购房款450000元给被告,被告本应当按合同约定将办理权属登记需有被告提供的资料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但至今涉案房屋的权属人仍为被告,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登记在原告名下涉案房屋的房屋产权证,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从2013年4月11日开始按已付房款450000元以每日万分之一计算违约金至办理房产证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提出违约金过高的抗辩,本院认为,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者损失数额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额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规定,双方约定的逾期办证违约金标准,并没有超出法律规定范围,故被告的抗辩缺乏事实与法律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英德市珠江创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涉案房屋权属登记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并办妥该房屋的房地产权证后及时交付给原告谢方明。(1)被告英德市珠江创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谢方明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违约金从2013年6月10日起至涉案房屋的房地产权证登记日止,按日45元计付)。本案受理费4507.75元,由被告英德市珠江创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白玲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黎阳威附相关的法律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在下列期限届满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除当事人有特殊约定外,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1)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1)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尚未建成房屋的,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1)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已竣工房屋的,自合同订立之日起90日。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者损失数额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额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附英德市人民标的款账户情况:户名:英德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清远英德和平中路支行账号:71×××45请在汇款单的备注栏注明案件案号,否则,无法入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