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04行审47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江门市环境保护局与江门市蓬江区荷塘晶艺化工企业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江门市环境保护局,江门市环境保护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江门市蓬江区荷塘晶艺化工企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粤0704行审471号申请执行人:江门市环境保护局。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法定代表人:廖辉文,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何伟明,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赵浩,江门市固体废物处理服务中心工作人员。被执行人:江门市蓬江区荷塘晶艺化工企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法定代表人:欧阳池芳。申请执行人江门市环境保护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于2017年1月10日作出的江环罚字【2017】13号《江门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责令被执行人江门市蓬江区荷塘晶艺化工企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扩建的生产设备的使用的决定。本院审查认为:根据现有材料显示,江门市环境保护局于2016年12月14日对江门市蓬江区荷塘晶艺化工企业有限公司进行检查,发现该公司现有主要生产设备为搅拌机4台、分散机2台、0.5t/h燃煤锅炉2台、加热锅2个、空压机2台等,与该公司的环评报批文件规定的生产设备数量(搅灰机4台、潜水泵3台、TFJ350分散机1台、SK80砂磨机1台、Z-17调漆机1台)不符。江门市蓬江区荷塘晶艺化工企业有限公司在未办理环评文件报批手续,需配套的环境保护治理设施未经环保主管部门验收合格的情况下,擅自扩建部分生产设备并投入使用,该行为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九条和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事实清楚。江门市环境保护局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履行了告知程序,后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和《江门市环境保护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裁量标准(试行)》第5项的规定对江门市蓬江区荷塘晶艺化工企业有限公司作出责令停止使用及罚款60000元的决定,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该行政决定合法有效。江门市蓬江区荷塘晶艺化工企业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既未提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经催告,仅缴纳了罚款60000元,但仍未履行停止使用的义务。江门市环境保护局据此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和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江门市环境保护局申请强制执行的江环罚字【2017】13号《江门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责令被执行人江门市蓬江区荷塘晶艺化工企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扩建的生产设备的使用的决定,本院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叶银顺代理审判员 李周旭代理审判员 龚展泽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凤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