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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4003执恢11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孙家国、何样梅与彭人山劳务合同纠纷申请执行执行裁定书

法院

奎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奎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家国,何样梅,彭人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新4003执恢112号申请执行人:孙家国,男,1953年5月12日出生,住奎屯市。申请执行人:何样梅,女,1966年7月1日出生,住奎屯市。被执行人:彭人山,男,1968年8月20日出生,住奎屯市。本院受理的申请执行人孙家国、何样梅与被执行人彭人山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标的23866元,执行费258元。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彭人山直接将案款23866元支付给了申请执行人孙家国、何样梅,本案执行完毕,申请执行人孙家国、何样梅同意结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奎屯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新4003民初606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学成审判员  王 鑫审判员  宋 全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素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