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12刑初109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罗某某、谭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谭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12刑初1090号公诉机关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某,男,汉族,1996年1月21日出生,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彝良县。2016年11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7年2月15日刑满释放。2017年3月2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西山区看守所。被告人谭某某,男,土家族,1998年7月12日出生,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2016年9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6年10月17日刑满释放。2017年3月2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西山区看守所。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7)1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谭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彦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24日,被告人谭某某、罗某某和皮某某(男,另案处理)经过事前商量并踩点,于当晚7时30分左右,在本市度假区中天融域小区12幢,由皮某某在小区栅栏外把风,被告人罗某某在12幢楼下把风,被告人谭某某顺着房屋消防管道爬到3楼窗外后从窗户进入12幢307室实施盗窃,盗走了被害人吴某某的惠普牌笔记本电脑一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526元)、苹果ipadmini一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229元)、无线鼠标一个。三人被当场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罗某某、谭某某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罗某某、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涉案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质证的户籍证明、前科材料、当场检查笔录、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被告人罗某某、谭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告知书、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足迹鉴定、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赃物指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谭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罗某某、谭某某有坦白情节,查证属实,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罗某某系累犯,查证属实,本院依法对其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谭某某有前科,查证属实,本院酌情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罗某某、谭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地位、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涉案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本院酌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本案系入户盗窃,本院量刑时酌情对二被告人从重处罚。据此,本院为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5日起至2018年3月2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二、被告人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5日起至2018年1月2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孟 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温晓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