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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3民终290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谢永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谢永维,董蔡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3民终29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南城街道三元路2号粤丰大厦办公2001、21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981951806U。负责人:陈青松,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绍浬,梁承雍,均系广东国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永维,男,1986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地址:贵州省习水县,委托代理人:陈锦凤,广东旭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一:董蔡平,男,1977年9月1日出生,汉族,地址:湖南省茶陵县,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谢永维、原审被告董蔡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2017)粤1322民初15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被上诉人谢永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购买白蛋白的费用8500元;2、误工费按照1350元/月标准计算;3、对伤残进行重新鉴定,并重新认定相关事故损失;4、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事故损失;5、本案诉讼费合理负担。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购买白蛋白的费用不应支持。二、误工费标准不合理。三、一审不重新鉴定不当。四、城镇标准不合理。五、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被上诉人谢永维辩称,服从一审判决。原审被告董蔡平经本院合法送达,没有到庭参与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原审原告谢永维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二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281350.43元(其中包括医疗费21914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00元、营养费1186元、护理费4900元、误工费23621.33元、残疾赔偿金208543.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6211.58元、伤残鉴定费272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195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350元、住宿费12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董蔡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2、一并处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付;3、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31日13时20分,被告一董蔡平驾驶其所有的粤S×××××号轻型普通货车从禾山村往上南公园方向行驶至园洲镇××南公园浩鑫制衣厂路口时,与从园洲大道往兴园路方向行驶由原告谢永维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案经博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441322[2016]第ZB0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董蔡平负事故主要责任,谢永维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车辆粤S×××××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二处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万元,包括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正值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当天原告谢永维被送往博罗惠博医院,花费门诊费150元及检查费3077.1元;后其当日转至东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10月19日出院,住院49天,期间急诊费14元、住院医疗费68298.36元。出院时原告伤情为:左侧颞顶部硬膜外血肿、左颞叶脑挫伤、左侧颞骨骨折、左侧颞顶部头皮血肿、吸入性××、左面部皮肤挫伤。医嘱:1、如不适,随诊;2、全休3个月;3、定期复诊CT(术后1、3、6个月各一次);4、住院期间陪护一人;5、营养支持。另外,原告提供由东莞市普济大药房有限公司石龙惠民分店出具的结算票据12张及东莞市第三人民医院神经外科出具的证明,主张其支付白蛋白注射液费用855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一为原告垫付住院费用48177.1元,被告二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谢永维于2017年3月1日委托东莞市精神卫生中心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7年3月25日作出莞精卫鉴定所[2017]精鉴字第7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八级。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720.5元。原告谢永维户籍性质为农业,原告与其配偶生育一子谢x宏(2009年11月4日出生)。原告主张从2015年3月26日起至本次事故发生前在博罗县××镇xxx制衣加工厂工作,月平均工资为3440元,期间在博罗县××村屋吓小组xx号居住。原告为此提供停发工资证明、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工商登记信息、银行账户明细查询、居住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原告主张交通费1950元、住宿费1200元及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350元,但均未提交相关证据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关于赔偿责任问题。本次交通事故已经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董蔡平负事故主要责任、谢永维负事故次要责任。该认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事故车辆粤S×××××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二处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原告谢永维的损害由被告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按责任划分,本院酌定由被告一董蔡平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二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关于医疗费、后续复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及营养费问题。原告因伤治疗期间医疗费共计71539.46元(150元+3077.1元+14元+68298.36元),另外原告购买白蛋白用于治疗而支付8550元,有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医疗费共计80089.46元。原告主张其后续治疗费2000元,称医嘱建议不适随诊,因原告出院至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有实际发生该费用,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住院时间共计4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元/天计算为4900元;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100元/天/人的标准计算为4900元。原告医嘱需“营养支持”,营养费本院酌定8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问题。原告的伤残等级经东莞市精神卫生中心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八级,被告对该鉴定结论不予认可,认为原告系单方委托,鉴定机构仅凭主观臆断作出鉴定意见,缺乏科学客观依据,故请求本院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因被告未能提出充分证据对该鉴定结论予以反驳,且亦无法律规定不允许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以明确其实际受损程度,故对被告二该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对原告构成八级伤残的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虽系农业户口,但事故发生前居住在城镇,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业生产,此有原告提供的相应证据佐证,本院予以采信,其残疾赔偿金可按2015年广东省(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208543.2元(34757.2元/年×20年×30%)。原告子女系其应负扶养义务的人,事故发生时其儿子谢x宏年满6周岁9个月,故其被扶养年限为11年3个月,被扶养人生活费按2015年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为43323.4元(25673.1元/年×11年3个月×30%÷2人)。原告诉请鉴定费2724.5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发票为证,且该项费用属于原告为明确其损失程度而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问题。原告住院49天,医嘱建议休息三个月,故其误工期共计139天,原告请求误工期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事故发生前月平均工资为3440元,此有其提供的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的误工费为15938.7元(3440元/月÷30天×139天)。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根据双方当事人过错程度及对方的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考虑,酌定21000元为宜。关于交通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住宿费问题。原告诉请交通费1950元,但未提供相关票据及证据佐证,考虑原告确因就医发生此项费用,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原告主张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住宿费,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原告谢永维损失共计382719.26元(具体赔偿清单及计算方式详见附表)。由于被告二已在承保车辆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范围内垫付原告1万元,该赔偿限额已经分配完毕,故被告二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付。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262719.26元由被告一董蔡平承担70%赔偿责任即183903.48元,扣除被告一支付的医疗费48177.1元后为135726.38元,由被告二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赔偿限额内赔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被告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谢永维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谢永维135726.38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谢永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1元(适用简易程序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谢永维负担261元,被告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250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被上诉人购买的白蛋白,用于提高免疫力,有助于伤者的恢复,与本案事故的治疗行为有关联性,上诉人主张扣除该部分费用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二、从本案现有证据来看,被上诉人的误工费计算合理,上诉人对此所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三、本案一审时,原审法院依法采纳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本案做出的鉴定报告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在没有证据表明该鉴定结论存在法定的违法情形的情况下,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没有法律依据,一审不予采纳正确,上诉人对此提出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四、被上诉人虽为农村户口,但从本案现有证据来看,其符合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本案事故损失的条件,因此一审对此所作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对此提出异议,但并无证据支持其主张,对于上诉人的该部分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五、本案事故造成被上诉人构成八级伤残,结合本案事故的责任划分,一审判决认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认为该金额过高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4986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邹 戈审 判 员  曾求凡审 判 员  卫书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韦翠玲书 记 员  王 清 关注公众号“”